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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介入的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在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坚持区别对待,充分考虑从宽处罚情节例如,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四、福建省公检法2010年联席会议纪要(闽检会20102号)二、关于特情人员规范管理问题。侦查机关应加强对特情人员的规范管理,并对特情人员建档记录。对特情人员提供的证据,应按规定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出具公函,说明原始材料的来源和相关内容。法院、检察院对特情人员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的,侦查机关应及时作出说明。特殊情况下,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补充侦查的,可由法院、检察院提供询问提纲,由侦查机关向特情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查清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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