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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四大物权效力缺陷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作为物权首次出现。应收账款质押为解决中小企业贷款提供了新的思路,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物权,由于存在物权效力瑕疵,在金融机构适用时还存在难以把握的法律风险。一、应收账款质押名为担保物权,但却没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对世属性。依据民法理论物权因公示而产生对世性,相对于债权的相对性更能保护权利人。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的公示就是指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别的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应收账款质押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成立后,依据一般物权原理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即使在不知道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也受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约束,即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次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条件下向债务人偿还债务,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但在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偿还债务(不论善意与否)均导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有效消灭。应收账款因债务人的履行而灭失,应收账款质押自然灭失。我国的应收赃款质押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次债务人。二、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支配性而导致实现具有不确定性。1、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该类质权实现所谓不确定性。物权法规定的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等均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且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它既有人对物的内容,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债权,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就是基于债而享有的请求一定给付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2、抵押权、质押权实现时均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即物权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即未来一段时间内发生交易未来付款的应收账款,受产品、服务、竞争环境、企业资金实力等因素影响,则可能会可有可无或可多可少,因而金额、产生时间等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出质人拒绝提供第三债务人信息的情况下,又是很难确定。由于应收账款出质并不能切断和消灭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抗辩权,包括债权无效抗辩、因重大误解、被欺诈而可撤销、变更的抗辩、货物或服务瑕疵而主张减少价款抗辩等,所以第三债务人仍可以这些抗辩权对抗出质人或质权人的付款请求。但对第三债务人是否拥有这些抗辩权、是否会行使这些抗辩权,质权人是难以判断的,从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权实现也存在不确定性。三、应收账款质权不能直接约束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没有意义但如果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后,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其法律效力如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诉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申诉纠纷案裁定认为:“本案中,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于2009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先关规定,农行上海分行质押登记自设立时生效。2009年11月25日,农行上海分行就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通知。参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自收到通知后,应当受质权效力的约束。但是,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应以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给农行上海分行的复函中明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贵行指定账户。从复函内容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并未明确同意或认可以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数额来履行划付款的义务,具体还是以“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即其与金源公司之间的真实债务数额为依据。因此,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后,虽然农行上海分行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亦产生了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但不能据此否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四、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权受到限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没有条件限制,但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权在实现时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基于履行担保追偿权而取得的抵销权问题。首先,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同时,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出质人对其债务确有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在设定应收账款质权后,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发送通知,要求破产管理人将应收账款款项划至其银行账户内;但是,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复函中明确在具备两个条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偿的债权未经司法冻结、查封,并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转让。从复函内容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未直接认可以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定应收账款质权数额来履行划付义务。因此,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具备对抗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对金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其次,从破产重整方案内容看,破产重整企业的担保追偿权要与其相应的债权人债权进行冲抵,并且规定了总的抵销数额,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对此并未产生异议,从而使重整计划草案生效,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农行上海分行虽然于2009年12月9日向佳宝集团破产管理人发函要求优先受偿应收账款,但作为债权人的农行上海分行于同年12月11日同意了佳宝集团等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一审法院裁定批准,农行上海分行的担保债权也已按比例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与佳宝集团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以重整计划为准,债务的清偿、债的抵销也应以此为据。且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在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设立的,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对抗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所享有的抵销权。止匕外,从案件处理结果分析,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按照28%勺比例受偿是以担保债权抵销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如果不允许佳宝集团等公司行使抵销权,将导致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低于28%从而使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发生变化,包括农行上海分行在内的全体普通债权的受偿金额都要调减,影响重整计划的实际履行。事实上,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金源公司对农行上海分行的贷款负债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应付货款均由进口相同的货物产生的,实质上是同一笔资金的不同流转,如果支持了农行上海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农行上海分行作为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实际清偿两次,受偿比例为56%而且,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如不进行破产重整,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等作为普通债权的受偿率将不足10%因此,二审判决确认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享有的抵销权优先于农行上海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收账款质押名为担保物权,实为优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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