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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 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 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 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 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第三条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 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 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第四条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 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 人员若干人。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第六条工商所的职责包括:(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 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 管理;(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 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 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第七条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 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 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备案。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公 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正严明,管理有章, 处罚有据,廉洁奉公。第十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工作人员的德、能、 勤、绩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奖励、晋升的主要 依据。第十一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配备专职财 务人员。各项工商收费和罚没物资、现金、票证,应当分别登记造 册,按规定处理。工商所的费用开支,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内勤工作制度。各类文件和资料应 当及时登记归档;认真处理来信来访;严格执行用印制度。第十三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 私,索贿受贿。第十四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政 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守则,积极工作,忠于职守。第十五条工商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仪表庄重, 待人礼貌。第十六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工商所可提 请区、县工商局给予奖励。对违纪违法的,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参照本条例规 定执行。第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一、题注由国家工商总局于1996年10 月17日颁布、2000年12月1日 修正、实施了近 11 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58 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退出了历史舞台。取 而代之的是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 年9 月 4 日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 28 号令,以下简称规 定)。虽然,暂行规定和规定只是短短两个字的差别,但 其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具体规则有了许多新的变化。了解和掌握 这些变化,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工商部门执法为民、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是“建设和谐工商展示良好形象”的重要内容。二、暂行规定修订的指导思想(一)充分注重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暂行规定与 行政处罚法几乎是同时颁布的。11 年来,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 心,依法行政观念成为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树立的用权指南。我国的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有了很大完善,对行政行为的立法监督和司法 监督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规定。规定全面体现了行政行为司法 化的特点,对行政处罚从立案、办案期限、证据的形式要件、当事 人救济权的行使,等等,都吸收借鉴了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 规定。(二)着眼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弱者权益的保 护神。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处于相对劣势的一方。行政 处罚程序方面的立法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手段之一。程序 的价值不仅在于保障实体价值得到顺利实现,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 的价值。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英国法谚云:“程序先于权 利”。规定完善了立案时限、办案期限、表明身份、强制措施 说明救济权等等制度,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 督权。(三)以程序制约权力。这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得益彰的 通过程序规定明确权力行使的边界,减少权力行使的随意性,使权 力的行使达到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即惩罚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 序。三、规定的主要变化(一)立案期限和办案期限1、立案期限关键词:七个工作日;十五个工作日。法条: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 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 可以处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第 17 条)备注:均为工作日。2、办案期限关键词:九十日;延长三十日;集体讨论。法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 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 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 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 办理期限。(第57 条)(二)告知制度和送达制度1、申请回避权利、如实作证义务告知制度关键词:首次,当事人,回避;有关单位,个人,如实作证。法条: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 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 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第20 条)备注:只有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而告知如实作证义务的相对人 是所有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还可以在办案过程中申请办 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回避。2、不予立案告知制度关键词:机关负责人批准;告知具名的;记录留存。法条: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应当将不予 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第19 条)备注:只有具名,才有此义务,也才有告知的对象。3、办案结果告知制度关键词:处理结果;被调查人;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法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 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58 条)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制度关键词: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十五日。法条:。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 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 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第 52条)备注:注意细微的差别。当事人直接签收的陈述、申辩权行使期 限是三个工作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行使期限是十五日,不是工 作日,并且是寄出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算,而不是当事人签收回执 的日期。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外的文书送达 关键词: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公告栏张贴,网站 上公告。法条:(二)无法直接送达的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 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 达。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 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67条)(三)调查取证的程序性手段1、表明身份的义务关键词:着制服;执法证。法条: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 21 条)备注:着制服是新增要求。2、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应 对方法关键词:注明原因;见证人。法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 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 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 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 证人。(第 43条)备注:上述情况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条规定非常有针对 性,也非常实用。但要想办法固定“注明原因”的相关证据,如把 当事人拒签时的场景拍摄下来、请公证机关公证,等等。3、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关键词: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七日;逾期;自动解 除。法条:第32、33、34 条。备注: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 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七日内对先行 登记保存的证据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自动解除。4、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1)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关键词:复议;诉讼。法条: 米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 35 条)备注:对于以何种形式告知,规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建议 在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中予以记录,或者在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 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中记录。查封、扣押只有无照经营查处取 缔办法规定了 15 日的期限,其它法律没有规定。按照合理行政的 原则,期限应以满足办案需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参考 上述期限,不宜为其它目的拖拉、故意延长。(2)查封、扣押财物的先行处理关键词:容易腐烂、变质;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同意。法条: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 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主 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第 39 条)备注:先行处理,作为行政程序上的一项制度,在实体法上只有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具体规定。为保险起见,还是走当事 人同意这条途径。要注意的是:先行处理务必留存好相关证据,否 则就是得不偿失。(3)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关键词:财物清单;签名或者盖章。法条: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 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退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 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 40 条)(四)几种主要证据的制作要求1、询问笔录关键词:涂改部分,签名、盖章或其它方式确认;逐页签名。法条: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 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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