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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建立和谐稳定的劳 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与企业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 是指职工与企业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第四条【基本原则】 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 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 双方合法利益。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工会职责】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第七条【企业代表组织职责】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 和集体合同制度。第二章集体协商第一节集体协商内容第八条【集体协商内容】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加班加点 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及其他假期;(三)劳动安全与卫生;(四)社会保险和福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女职工、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六)奖惩,主要包括劳动纪律、考核奖惩制度和奖惩程序;(七)裁员,主要包括裁员的方案、裁员的程序、裁员的实 施办法和补偿标准;(八)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内容】职工与企业双方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工资专项 集体协商:(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 办法;(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四)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参考因素】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根据本企业经营状况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 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和职工双方开展工资 集体协商,可以提由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职工一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 当地人民政府发 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 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由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亏损或者利润下降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 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 提由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 协商要求。第二节集体协商代表第十二条【集体协商代表】 开展集体协商,企业和职工应 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有权 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职工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 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 代表。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规模较大和职 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与企业双方同意, 可以适当增加集体协商 代表的人数。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产生】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 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O 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 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 并经本企业半数 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第十四条【协商代表职责】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由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 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提供协商便利】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向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供 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 秘密。企业有权要求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 有关的材料。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权利】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 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 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 企业不得 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节集体协商程序第十七条【集体协商要约】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提由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集体协商每年不超过一次。但企业由现破产、停产、分立、 兼并、解散、改制等重大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集体协商要约的提由】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由O 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 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由集体协商要约。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由集体协商要约。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 职工可以向企业 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由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集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一致意见,应当向企业提由集体协商要约。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由/集体协商要约。第十九条【集体协商要约书】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发生集体协商要约书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约书三十日内给 予书面答复,针对要约内容逐一作曲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 商。集体协商要约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 主张说明理由。第二十条【集体协商期限】集体协商期限为发生集体协商要约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 缩短或者延长。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形式】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 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纪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 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 表签字确认。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第二十二条【双方禁止行为】开展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进程;(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 伤害。(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第二十三条【企业禁止行为】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一方产生集体协商代表;(二)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三)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书。第二十四条,【职工禁止行为】开展集体协商,职工应当依法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劳动纪律,不上岗、 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 岗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开展集体协商,不得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由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由,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 生产经营秩序。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制作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 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由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 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第三章集体合同/第二十六条【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 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公布和备案】集体合同订立并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 公布。案。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由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效力】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增资减资等事项,不影 响集体合同效力。第三十条【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一)双方协商一致;(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 履行;(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解散、改制,致使集 体合同无法履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 集体合同程序。第四章争议处理第三十一条【处理原则】职工和企业应当根据事实, 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则,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第三十二条【三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政府相关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 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职工与企业双方发生争议, 无法进行集体协商,或者经协商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政府相关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 企业代表组织及时介入指导、 规范 职工与企业依法继续开展协商, 协助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秩序, 防 止矛盾激化,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不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发由集体协商要约书的一方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派由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协调双方意 见;经有关人员协调后双方仍不能协商解决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协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协调工作。期满未完成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与企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 的,双方均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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