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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船舶报告第五条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外国籍船舶;(三)客船;(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第六条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二)船位;(三)上一港或目的港;(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第七条船舶、设施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四)船长超过1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第八条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第九条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第三章船舶航行第十条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第十一条两船在航道会遇或追越前应当及时进行沟通,确定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水域避让。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况下在航道内追越。第十二条船舶在港内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单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0节,在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双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6节。第十三条在能见距离小于1海里时,下列船舶在相应的航道上实行单向通航:(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0吨级以上船舶;(二)在东湾航道航行的00吨级以上船舶;(三)在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行的500吨级以下船舶。第十四条避让原则(一)不受当时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让受吃水限制的船舶;(二)穿越、进入或驶离航道的船舶避让在航道内沿船舶总流向航行的船舶;(三)在航船舶避让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四)其他船舶避让进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五)高速船舶避让所有船舶;(六)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际避碰规则避让。第十五条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因气象、海况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指挥中心。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一)装载危险货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时;(二)风力7级以上、能见度距离小于1海里等恶劣天气;(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四)发生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第十七条船舶进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三)主动与他船沟通联系,提前做好避让准备。第十八条船舶通过大桥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第四章船舶停泊第十九条船舶应靠泊符合本船种类、吨位、尺度的码头泊位。禁止船舶超码头靠泊能力靠泊作业。第二十条船舶停泊时,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第二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外,禁止它船并靠。第二十二条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碍通航安全的水域内锚泊;船舶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第二十三条船舶锚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100吨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风、临时待靠泊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港池附近水域锚泊的,应当选择3#航标与38航标连线以北水域;或3#航标与牛头码头北侧连线以西水域。(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B9、10锚地锚泊。(三)禁止船舶在桥梁等重要设施安全距离内停泊或者锚泊。第五章 水上水下活动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前应当依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遇有需要对航道或助航设施、航标等进行修复等紧急情况,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水上水下活动内容、施工单位及作业水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应提前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五条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施工单位应在活动开始前7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信息。第二十六条 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评估和防污染论证工作。第二十七条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需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应提前天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在作业期间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第二十九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配备并有效使用V和IS或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航行设备。第三十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未配备警戒船和维护人员的施工单位应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维护协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活动的安全管理,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报告施工船舶及船员的相关信息。第三十二条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经核查发现存在着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第六章危险品运输与防治污染第三十三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业经海事管理机构专项验收并对外公布的码头、装卸站(点)进行装卸作业。第三十四条码头、装卸站(点)以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标准配备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装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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