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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受社会广泛关注的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xx 年 9 月 1 日正式实施。下文是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欢送阅读!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了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视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建立物业管理目标责任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效劳水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助和监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效劳,建立单位与前期物业效劳企业,业主与物业效劳企业等关系;落实旧住宅小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工作。物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当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视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建立单位等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协调处理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和物业效劳企业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物业管理纠纷。第六条 物业效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标准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效劳水平。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七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立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单位、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推荐方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第八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效劳的企业任职;(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立单位、物业效劳企业财物的行为;(四)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无犯罪记录。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效劳费用。第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参与指导,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视。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将所代表业主的书面意见呈交业主大会。第十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立工程,先期开发局部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方法。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那么予以更换或者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物业效劳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且未改正的;(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效劳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且未改正的;(四)违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五)牟取可能阻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犯罪记录的;(七)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约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规定递补或者重选。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以下事项作出决定:(一)选聘、解聘物业效劳企业;(二)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以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三)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单位等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视。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主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 新建物业工程明显分割成多个独立区域,并且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效劳用房等各自独立配置的,可以确定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以及用于销售的非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效劳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立单位负责。第二十三条 新建物业建立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效劳。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前期物业效劳履约保障制度,标准前期物业效劳,催促物业效劳企业和建立单位履行义务。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建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备案手续。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方案经备案后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五条 建立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效劳费用。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效劳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并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前予以确定。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效劳用房,建立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均为非住宅的,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最高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物业效劳用房面积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有住宅和非住宅的,住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新建住宅的标准配置物业效劳用房;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非住宅物业的标准配置物业效劳用房。第二十七条 建立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效劳用房进行核查。建立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物业效劳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八条 物业效劳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局部、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查验,查验后应当与建立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立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催促落实。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立单位和物业效劳企业在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立单位承当。第四章 物业效劳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效劳的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效劳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工程。物业效劳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效劳工程的,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诚信证明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物业效劳工程实行工程经理责任制。物业效劳企业在派出工程经理后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将以下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一)物业效劳企业的资质证书,工程经理的根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效劳投诉 ;(二)物业效劳合同约定的效劳内容、效劳标准、收费工程、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运行维护费、公共能消耗等分摊情况;(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效劳合同。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提供物业效劳,遵守有关技术标准、专业技术标准,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平安合理使用物业的考前须知,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良和完善物业效劳。第三十三条 物业效劳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效劳质量和价格相符原那么。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效劳合同约定的效劳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未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效劳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效劳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效劳费用。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效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方式,催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效劳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效劳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转让人应当与物业效劳企业结清物业效劳费用;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权属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物业效劳费用结算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效劳企业。第三十五条 物业效劳企业根据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局部、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去除本钱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经营性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有局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弥补物业效劳费缺乏等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效劳期间,经营性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立单位和物业效劳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中约定。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效劳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承受业主委员会的监视;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经营性收益账户,承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视。经营性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效劳结束时,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对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三十六条 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标准的专项财务制度。第三十七条 物业效劳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与业主委员会或者被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履行修复责任或者承当相应费用。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效劳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效劳企业和工程经理信用管理方法,对物业效劳企业、工程经理实行动态管理,对物业效劳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效劳企业、工程经理诚信信息收集、核查与汇总,建立行业诚信信息系统,并对物业效劳公众满意度进行测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效劳企业诚信系统信息采集工作。第三十九条 物业效劳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专业技术标准等提供物业效劳的,录入物业效劳企业诚信信息系统;损害业主权益的,应当承当相应法律责任。物业效劳企业有以下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效劳示范工程,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被解聘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管理 的。第四十条 物业工程经理有以下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工程经理诚信信息系统,所属物业效劳企业录入物业效劳企业诚信信息系统:(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效劳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局部、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六)损害业主或者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七)被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乱收费或者收费不标准且未整改的。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业主有欠交物业效劳费用等违反物业效劳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效劳情况的监视检查,并及时共享物业效劳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物业效劳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四十三条 建立单位应当对所售物业承当质量保修责任,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接收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第四十五条 建立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立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期满后可以优先续租。车位、车库不得单独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结合当期业主停车需求,按照比例划出可供租售的车位、车库,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小区整体交付前,只能向每户业主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小区整体交付后,在确保未销售房屋每户一个车位、车库的情形下,剩余车位、车库可以按照规定出售。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三)违反有关人均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等规定出租房屋;(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局部,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平安规定的物品;(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八)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燃烧;(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十)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视检查工作,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违法搭建、乱设摊点、损坏绿地、社会生活噪声超标等监视检查。建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监视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消防、技防、养犬、车辆停放、室内居民噪声等监视检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气等监视检查。特种设备平安监视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平安运行等监视检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效劳收费的监视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视检查。第四十八条 建立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或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根据专有局部面积按照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其余局部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立单位承当。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立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第四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除去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外,剩余局部纳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局部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局部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和统筹分账的使用额度,应当在管理规约中明确。第五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有局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以下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当的物业共有局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当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因人为损坏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当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效劳企业承当的维修、养护费用;(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有局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决算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使用资金超过一定金额的,应当承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审价,审价结果应当公示。物业共有局部、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鉴定、监理、咨询、审价等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本钱。第五十二条 发生屋顶墙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楼体单侧外立面脱落、电梯故障或者其他危及平安情形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可以由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中的一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单位确认,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申请人应当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沟通解释、施工过程协调监管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工作。第六章 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旧住宅小区,是指交付使用时间较长,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小区,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五十四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在屋面维修、外墙防渗、路面维修、市政管网改造、功能照明改造、环卫设施改造、绿化改造、技防设施建立、消防设施建立、停车位增设等根底性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方面统筹推进整治改造工作。第五十五条 旧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保养和检验;存在平安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和更新。建立专项用于电梯维修资金归集制度前投入使用的旧住宅小区电梯,其更新改造资金由产权人和政府按比例分担。具体方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六条 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完成后,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机制,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管理,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应当承当相应的物业效劳费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指导和监视。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工作。尚未列入整治改造方案的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保洁、保绿、保安等根本物业效劳。第七章 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第五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协调、考核工作,逐步推动物业效劳市场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效劳的组织实施,协调、监视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移交、接收等工作。第五十八条 建立单位在拆迁安置房交付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建立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和标准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小区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设施设备完善到位,及时交付给接收单位。第五十九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符合条件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第六十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物业效劳应当参照物业效劳等级指导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效劳费用。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局部、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效劳支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效劳经费的保障机制。第六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未全部归集入户前,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局部、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移交有关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立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效劳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效劳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效劳企业代管的经营性收益未单独列账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分:(一)建立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立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那么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具体实施规定。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20xx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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