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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规定的框架规定的框架v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v 第二章第二章 组织协调组织协调v 第三章第三章 审计内容审计内容v 第四章第四章 审计实施审计实施v 第五章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v 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附则v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v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 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 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v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 对象包括: (一)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 职领导干部; (二)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 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 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 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 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 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v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 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 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v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 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 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v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 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 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 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 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v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 限确定。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 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 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 院总理批准后实施。v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 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 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v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 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负有保密义务。v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 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 构、人员和经费。v第二章第二章 组织协调组织协调v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 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 席会议(以下简称联会议)制度。联席 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 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 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 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 职级领导。v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 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 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 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 现的问题。v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 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 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 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 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 议决定的有关事项。v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 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 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 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 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 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 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 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v第第 三三 章章 审计内容审计内容v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 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 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 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 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 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 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 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 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v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 区财政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 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 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 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 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 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的管理和监督情况。v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 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 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 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 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 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 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 理和监督情况。v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v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v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 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 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 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 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 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 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v第第 四四 章章 审计实施审计实施v第 二十 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 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v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 计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 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 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 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 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 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v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 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 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 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 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 人参加。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应当进行审计公示。v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 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 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 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v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 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 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 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v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v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 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 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v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 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 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 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 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 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被 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 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日内 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v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 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v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v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 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 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 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 单位。v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 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 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 计决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 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 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 有关部门处理。v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 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 计报告之日起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 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 申诉之日起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 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日内向 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 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日 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 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 的最终决定。v第第 五五 章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v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 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 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 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 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 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 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v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v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 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 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 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 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 规定的行为;v(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 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 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 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v(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 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 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 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 (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v(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v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 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 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 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 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 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 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 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v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 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 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 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v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 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 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 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 果公告制度。v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 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 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 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 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 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 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v第第 六六 章章 附则附则v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 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 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 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v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 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 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 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 任审计的规定。v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 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 实施意见。v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v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年月中共中央办公 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 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 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办发号) 同时废止。谢谢大家!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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