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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精品资料网http:/www.cnshu.cn招标的条件1.充分的采购金额2.清晰的技术规范3.足够数量的供应商4.主动的供应商5.足够的时间第一节招标采购一、招标广义:由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和通知,邀请潜在的供应商进行投标,最后由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对各招标人所提出的价格、质量、交货期限和该投标人的技术水平、财务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比较,确定其中最佳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并与之签订合同的过程。狭义:招标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提出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向潜在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的行为。具体内容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是向所有的潜在合公开招标是向所有的潜在合格投标者提供一个公平竞争格投标者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来竞标。的机会来竞标。邀请招标是为了减轻招标采邀请招标是为了减轻招标采购的工作量和成本,只邀请购的工作量和成本,只邀请比较熟悉的投标者来竞标。比较熟悉的投标者来竞标。供应商名单(1)名单要公正(2)名单要公平(3)名单要足够长(4)名单要由采购经理和申请人经理共同确认(5)考察供应商的资质和商业信誉(6)供应商的表现和践约能力二、投标投标人(或投标单位)寻找并选取合适的投标信息,在同意并遵循招标人核定的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的前提下,提出自己的投标文件,以期通过竞争为招标人选中的交易过程。特点: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比较直接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比较综合投标的要求:规定时间内容实质反应三、开标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或地点,当众开启投标文件,宣布投标人的名称、报价等公开过程两种方式:公开开标秘密开标四、竞标投标人为成为中标人而进行竞争五、评标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所报送的投标书进行审查及评议的过程六、中标开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所谓开标,就是投标人提交投标截止时间后,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公开宣布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文件中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是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时(如某年某月某日几时几分),即是开标之时(也是某年某月某日几时几分)。之所以这样要求,是为了防止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与开标之前仍有一段时间间隔。如有间隔,也许会给不端行为造成可乘之机(如在指定开标时间之前泄露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即使供应商或承包商等到开标之前最后一刻才提交投标文件,也同样存在这种风险。开标地点应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相一致,是为了防止投标人因不知地点变更而不能按要求准时提交投标文件。这也是为维护投标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要求。招标道德规范时间延长和请求文件的修改迟到的标书报价中出现的失误、非常规或遗漏利益冲突抗议保密性候选方案流程公告招标投标在现实经济中运用范围1、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的招标和投标2、物资采购招标与投标3、服务招标与投标招标投标的基本特征1、严密的组织性2、透明度高3、招标过程的竞争性4、公平性和公正性招标采购的基本过程1、策划2、招标3、投标4、评价5、定标招标采购的优越性:1、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2、体现竞争3、体现优化招标采购的适用情况1、寻找比较长期供应物资的供应商2、寻找一次比较大批量的物资供应商3、寻找一项比较大的建设工程建设和物资采购供应商不适合小批量物资采购、或者比较小的建设工程第二节招标文件一、招标文件概述1、招标邀请书2、招标目标任务说明3、招标须知4、购销合同5、投标文件格式投标须知1、招标文件的构成2、招标文件的修改3、招标文件的编写要求4、投标文件组成5、投标方保证金6、开标7、评标委员会8、评标原则和方法标书的注意事项一投标书的密封和标记1.投标人应将投标书正本和所有的副本分开密封装在单独的信封中,且在信封上标明正本副本字样。然后再将所有信封封装在一个外层信封中。2.内外层封套均应:(a)按投标资料表中注明的地址发至买方;(b)注明投标资料表中标明的项目名称,投标邀请书的标题和编号,注明在之前不得启封的字样并根据投标人须知第22条的规定填入投标资料表中规定的日期和时间。3.内层信封应写明投标人名称和地址,以便如果其投标被宣布为迟到投标时,能原封退回。4.如果外层信封未按投标人须知第18.2条要求密封和加写标记,买方对误投或过早启封概不负责。二投标截止日期1.买方在投标人须知第18.2条规定的地址收到投标书的时间不得迟于“投标资料表”中规定的截止日期和时间。2.买方可以按投档人须知第7条规定,通过修改招标文件自行决定酌情处长投投标截止期。在此情况下,买方和投标人受投标截止期制约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应处长至新的截止日期。三迟交的投标书按照投标人须知第19第规定,买方将拒绝并原封退回在其规定的截止期后收到的任何投标书。四投标书的修改和撤回1投标人在递交投标书后,可以修改或撤回其投标书,但买方必须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期之前,收到修改包括替代或撤回的书面通知。2投标人的修改或撤回通知书应按第18条规定编制、密封、标记和发送,撤回通知书也可以用电报传递,但随后要用经过签字的信件确认,邮戳时间不得迟于投标截止时间。3在投标截止期之后,投标人不得对其投标书做任何修改。4从投标截止期到投标人在投标函格式中确定的投标有效期期满这间的这段时间内,投标人不得撤回其投标,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按照投标人须知第15.7条伯规定被没收。9、其他注意事项10、定标原则11、中标通知和签订合同12、授予合同时变更数量的权利13、中标服务费第三节投标文件一、投标的准备1、组织投标小组2、作出投标决策收集投标信息的途径:招标广告、商务机构3、选择代理人和咨询公司(国外)4、现场考场(工程标)熟悉投标文件、合同条款的人员;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员;有相关投标项目经验人员,精通报价人员;(外语)投标文件一、投标文件1、定义2、构成(1)投标书(2)目标任务的详细技术方案(3)投标资格证明文件(4)公司和制造代理商协议和授权书(5)公司有关技术资料和顾客反馈意见二、投标文件的封带正、副本投标书的编制关注“投标者须知”,注意以下几电1、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即对招标文件每个空白都须填写2、反复审核,消除误差3、整个文件要干净整洁4、全部文件的每页都要签字,修改的地方也要签字5、全部文件通常情况下一次递交评价体系一、评标概述二、评标考核指标体系的确定常用的评标指标体系评价方案好坏要看其综合效果量化和非量化评价指标(硬指标、软指标)和权重的确定招标投标法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阳光法案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招标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三章 投 标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 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某市监督部门在该市某路段路灯工程竣工六个月后先后收到A、B两家实力雄厚的灯饰装潢公司的投诉:C公司以低于项目成本价中标,使A、B利益受到损害,请求对其进行赔偿;请求对C公司与采购人新签约的后续工程重新组织招标,因为后续工程合同标的额为40万元,远远大于法律规定的10%。调查发现,招标过程中,A、B两家公司分别以112万元和109万元的投标价不敌85万元中标的C公司。而C公司的投标价确实低于项目成本价,且C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设计要求、更换材料,设备质量很差。最终,C公司得不偿失,在依法赔付的同时,商业信誉大打折扣,市场竞争力一时大大削弱。上述案例中,C公司以低于项目成本价中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显然并非合格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C公司对采购人以及A、B两家公司进行相应赔偿,并受到“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的处罚是理所当然。 然而,A、B两家公司的赔偿请求却因没按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质疑而被驳回。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和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上述案例中,A、B两家公司是在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半年后才提出质疑和赔偿请求的,监管部门不受理于法有据,供应商因此而规避了赔偿似乎于理不妥,但A、B两家公司也只能怨叹自己没有及时提出质疑。 不过,A、B两家公司“重新组织招标”的请求得到了支持。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C公司与采购人新订立的合同中超出部分自始无效、确定无效,采购人后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对路灯后续工程合同中超出部分重新组织招标。最终,C公司不但没有从中捞到好处,而且白白浪费了财力和精力,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提示:采购活动中,不仅采购代理机构要熟知相关法律法规,采购人和供应商也非常有必要了解有关规定。懂法,一方面可以维护自身权利,试想,如果案例中A、B供应商知道质疑和投诉的法定时效期限,那么他们还会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六个月才做出反应吗?另一方面,了解法律之忌讳所在,当事方懂得投鼠忌器,才能避免“玩火自焚”的悲剧,在此案中,相信C公司如果知道“玩弄法律”其实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他就不会做此“猫腻”了。2001年2月,某城市A房地产公司对其开发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当时离该小区竣工入住尚需半年左右)。A房地产公司对物业管理的内容和标准在招标文件中作了明确的要求,要求投标单位进行物业管理报价。5家物业管理公司参加投标。开标后经过评比,A房地产公司认为B物业管理公司的0.52元/平方米的报价合理,决定让B物业管理公司中标,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是,到了签订合同时,双方发现对竣工入住后的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用的负担有不同的理解(入住后相当长时间内会有一定比例的房屋尚未售出而形成空置房,并且在招标时无法对入住时的空置房数量和空置的时间进行准确估计)。招标文件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投标文件对此也没有涉及。B物业管理公司认为他们的投标是按照全部房屋物业管理计算的价格,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用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并有该城市房管局的规定为依据。A房地产公司则认为物业管理费应当由物业管理公司向住户(业主)直接收取,开发商不应当承担这一费用。双方的合同迟迟没有签订,由此形成争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最终没有签订合同,双方都会有一些损失,则必需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缺陷招标的含义及本案的意义在正常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都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体现出来。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招标人处于主动地位,投标人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如果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应当是废标。因此,一旦出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没有约定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属于招标文件的缺陷。事实上,随着物业管理招标的推行,类似的问题在物业管理招标中会普遍存在。这是由物业管理的复杂性和繁琐性决定的,如车库(车棚、车位)的管理权归属、卫生、保安的标准和水平等,有时会由于疏于表述或者无法准确表述都有可能产生类似的争议。分析这一案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则应当有一方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B物业管理公司中标后,已经为合同的履行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包括筹备管理班子、招募员工、进行设备材料采购等。合同不签订,A房地产公司需要重新进行物业管理招标,也有时间和资金的损失(在理论上,物业管理招标的费用中有一部分是需要由发包人承担的)。因此,必须明确这些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投标行为的责任性质我国合同法对招标公告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一种要约邀请。虽然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学界对投标性质的理解基本一致,应当是一种要约。在上述案例中,投标人中标后不能放弃中标项目,不能拒绝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否则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投标人对自己的投标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呢?要约生效以后,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自开标之日起至确定中标人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将会承担法律责任,此处责任的性质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一直是立法及学术上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定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一般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因此,缔约过失也只能在此阶段产生。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此之前,行为尚处于要约邀请阶段,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在此之后,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行为性质变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即为要约,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而开标之后至确定中标人之前的期间即为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的期间。所以,招标人与投标人对在此期间内因为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合同却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也主要是与订约有关的费用支出。因此,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开标至定标期间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例如制作招标、投标文件等进行招标或投标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人一般都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这时的保证金数额我们可以看成双方对预期损失的约定。B物业管理公司中标后,不能主动放弃这一项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A房地产公司的损失结论物业管理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应当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这就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所有订立合同时所需要的内容(包括要求投标文件确定的内容)。当出现有缺陷的招标而发生争议时,首先考虑的是应当弥补缺陷,此时的处理原则可以按照“合同生效后发现没有约定的内容”,适用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的规定:第一,双方协议补充;第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首先可以协议补偿,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市房管局的规定可以视为交易习惯,因此,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用应当按照市房管局的规定确定。如果A房地产公司拒绝签订合同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没有市房管局的规定,也没有其他交易习惯,也不能按照其他方式达成合意,应当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定来理解这一内容。因为除了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明确的内容,合同其他内容都可以认为是招标人拟定的。一般情况下,合同文本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当然,要求投标人明确的内容应当是空缺的。并且招标文件确实有可能重复使用,因为对于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有可能开发多处项目,此时的物业管理招标完全可能采用同一合同文本。因此,双方对条款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内容一方的解释。因此,如果因为双方在这一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而致合同无法订立,应当作出不利于房地产开发商的解释,最终由房地产开发商承担法律责任。 阴阳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某开发公司)为达到少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利用其“买方市场”的优势与某中标建筑公司企业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A、B合同)。A合同的签订是依据中标通知书并采用的的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合同文本;另一份是所谓依照当事人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B合同。AB合同的差别主要体规在合同价款数额上A合同的合同价款是275万元B合同的合同价款是248万元二者之差是27万元为了使B合同的合同价款条款有效在B合同中约定“原双方于2002年3月12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报建使用,不具约束力,双方应以本合同为准”。由于某开发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导致诉讼,在庭审中对确认A、B合同效力时,双方发生激烈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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