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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宏观调控法的一般原理第一节宏观调控与宏观调控法的概念一、宏观调控宏观调控也称为宏观经济调控,是指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保证国民经济健康运行。宏观调控理论,是在20世纪30年代,由英国著名的经济学家凯恩斯提出,后经过其学生和支持者的阐释、修补和发展趋于完善。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凯恩斯提出了一套与传统经济学不同的理论,经济学说史将其称之为“凯恩斯革命”。凯恩斯认为在现代资本主义条件下,市场机制已不能充分发挥自动调节的作用,自由放任政策已不适应了。因此,他主张国家运用财政政策、金融政策对经济实行全面干预和调节。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资本主义的危机和失业问题。在分析方法上凯恩斯改变了以往的个量分析为总量分析,试图从总体上研究资源的充分利用问题。1936年,凯恩斯发表了他的代表作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至此,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或者说宏观经济调控理论正式形成。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经济学家在凯恩斯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一整套需求管理理论,强调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使总供给与总需求相平衡,以达到既无通货膨胀,又无失业的经济稳定增长目标。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出现了失业与通货膨胀并存的“滞胀”现象,凯恩斯主义理论受到新的挑战。以美国的萨缪尔逊为代表的“后凯恩斯主义”者主张通过研究供给方面的问题,以弥补凯恩斯需求管理理论的不足和缺陷。宏观调控行为的特征国家主体性对象的宏观性宏观经济运行目的的宏观性总量均衡、结构优化、就业充分、国际收支平衡方式的宏观性财政调控、税收调控、金融调控、计划调控依据的法定性宏观调控是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的调节和控制指社会总供给和社会总需求关系。(1)社会总供给是指国民经济在一定时期内能够提供给社会的全部商品和劳务总量。社会总需求是指全社会生产需求和消费需求的总和。(2)社会总供给和社会总需求能否保持平衡,对国民经济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当总供给大于总需求时,可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当总需求大于总供给时,可能会造成物价全面上涨,引起经济生活的动荡;因此要使国民经济保持持续、健康的发展,就必须努力保持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而要保持总供给和总需求平衡,就必须加强宏观经济调控。2、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包含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两个方面:即总量平衡和结构平衡。只有总量平衡,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决策,才能不受物价波动的干扰而合理和准确,从而使经济运行在良性循环的状态下进行;只有结构平衡,才能使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与社会的需求结构相适应,从而使总量平衡得以长期的维持。总量平衡是结构平衡的前提,结构平衡是总量平衡的基础。二、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宏观调控法:调整宏观调控关系之法。西方国家有宏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政策等概念,但还没有见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有宏观调控法这一概念。他们在研究法律或经济法时,仅就具体的体现宏观调控的法律,如税法、财政法、价格法或相关政策等进行务实性的研究。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是继德国之后研究经济法最活跃的国家,其“经济法理论研究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中居于中心地位。”从日本的有关经济法著作来看,也没有宏观调控法这一说法。在我国,对宏观调控法问题的研究非常活跃。早在经济法概念的形成时期,人们在对经济法进行定位时,就已经涉及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了。在解释纵向经济关系时,就将宏观经济关系作为首要的一个调整对象。到了市场经济阶段,宏观调控法的研究随之也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这一时期人们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具有两个突出的特点:首先,从人们对经济法的结构的把握上看,此期人们毫不例外地把宏观调控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其次,从理论研究上看,一方面,人们对宏观调的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表现出较大的热情。另一方面,此一时期人们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不再停留于各个部门法及宏观调控法的表象上,有关的论文和著作,开始对宏观调控法的基本理论,进行较为理性化的探索和思考。第二节宏观调控法的地位和体系一、宏观调控法的地位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合同法公法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1、理论基础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但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如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明确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信息,哪些市场交易活动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到鼓励,哪些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限制等。2、侧重点市场管理法强调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3、调整对象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二、宏观调控法的体系财政调控法税收调控法金融调控法计划法法律授权政府进行宏观调控行为,同时对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从而形成宏观调控法的两大基本内容:一是政府依法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我们称之为宏观调控政策法。政策是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渊源,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在相当大程度上是政策的法律化。故政府为调节社会经济而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当具法律的性质,是谓宏观调控政策法。比如计划法、各种产业政策法、财税法、金融法等法律法规中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法律即属此类。二是法律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本身的规定和约束,我们称之为宏观调控基本法。如果说法律授权政府进行宏观调控行为是为解决“市场失灵”的话那么法律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进行规制、约束即为解决因政府调控不当而引起的“政府失灵”问题。从宏观调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的立法层次上看,它是国家宏观经济领域内的基本法。什么时间调控,按照什么标准调控,采取什么措施,应有一套客观的标准来衡量,这个就是法律层面的约束。单项选择题1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A.市场主体交易活动B.国民经济总体活动C.一国物质生产部门的活动D.微观经济2根据宏观调控法,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依法干预具有()的特点,即不直接设定市场主体的行为规范。A.直接性B.强制性C.间接性D.指令性3有关政府代表国家依市场管理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直接干预的理论,属于()的范畴。A微观经济学B.计划法C宏观经济学D.投资法4经济法将()和市场管理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A.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关系B.市场供求关系C.社会产品分配关系D.宏观经济调控关系5、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主体是()。A、政府B、企业C、行业协会D、消费者6、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A、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均衡B、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C、促进就业D、实现科学发展多选题1、以下关系中,属于宏观调控关系的是()。A、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关系B、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关系C、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关系D、财政税收和货币信贷政策制定和实施中发生的经济关系2、下列关于宏观调控含义的理解正确的是()A、宏观调控的主导一方是政府B、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C、宏观调控的手段是综合性的D、宏观调控既要关注经济总量的平衡,也要关注微观领域的均衡3、以下选项属于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目的的是()。A、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B、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C、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D、推动社会全面进步ABCD4、以下对宏观调控法的描述正确的是()。A、主要通过设立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规范来影响其行为B、建立“政府指导企业”的直接干预市场的法律机制C、主要通过经济政策来改变市场交易环境,并通过交易环境的改变来影响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选择D、“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间接干预市场方式CD5、以下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的是()。A、财政关系B、金融调控关系C、国家计划关系D、反不正当竞争关系6、以下法律属于宏观调控法体系的是()。A、公司法和企业法B、财政预算法和税法C、金融法和固定资产投资法D、经济稳定增长法律制度7、我国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主要由以下哪些部门组成?()A、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B、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C、农业部D、财政部第三节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原则一、宏观调控法的价值(一)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与宏观调控的价值的比较宏观调控的价值,就是克服市场失灵,避免经济危机。即“能够为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带来安全”。如被称为“危机对策法”的罗斯福新政。宏观调控的价值逐步由“救济型”转向了“预防型”。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则是保障宏观调控的价值的最大化,宏观调控的价值实现程度是宏观调控法价值的重要检验标准。必然联系不同:1.产生的根源不同2.客体不同:作为经济现象的宏观调控的价值是以经济现象本身为客体的,而作为法律现象的宏观调控法的价值是以法律为客体的;3.宏观调控的价值集中体现在对经济生活需要的满足方面,而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则集中体现在对宏观调控本身的满足方面。法的价值法的价值主观价值主观价值理性价值理性价值客观价值客观价值实践价值实践价值(二)宏观调控法的价值1.宏观调控法的理性价值宏观调控法的理性价值在于:保障宏观调控的科学、安全和效率。科学的表现就在于立法必须保障宏观调控的适度(即最大限度地不伤害市场机制,保证宏观调控不对市场机制如竞争机制造成破坏),保障宏观调控与市场的协调,保障宏观调控决策的客观性、正确性,建立严格的宏观调控的决策机制和程序等。安全。宏观调控不仅要建立在科学决策的基础上,还要有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度,如纠偏制度、抗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等。要防止实施过程中的偏差,同时对宏观调控过程中出现的偏差,要及时补救;对实践证明是错误的宏观调控措施,要及时进行纠正或废除;对已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赔偿或补偿;对在宏观调控过程中违法进行宏观调控,或者对宏观调控的失败及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的机关或个人要追究法律责任。效率。这里既包括宏观调控决策、实施的效率,也包括宏观调控的经济效率(如宏观调控的经济成本控制、宏观调控负面影响的控制等)。2、宏观调控法的实践价值宏观调控法的实践价值是适用性和效果性。(1)宏观调控法的适用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2)宏观调控法的效果性价值:通过宏观调控法的实施,必须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通过宏观调控法的实施,能够直接保障宏观调控法行为的安全、科学和有效率,能够间接保障经济危机的克服和避免、宏观调控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3)适用性价值是效果性价值的法律技术条件,效果性价值是理性价值的实现程度由于立法技术问题、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能影响宏观调控法的适用性价值和效果性价值的发挥,从而影响理性价值的实现,使人们的需要不能得到完全的满足。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六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的原则为:间接调控原则、计划指导原则、公开原则、合法原则、适度性原则、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原则。五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总量控制原则、间接调控为主原则、协同调控原则、集中统一调控权原则、政府的调控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原则;另一五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资源优化配置、总量平衡、间接调控、统一协调和宏观效益五大原则。四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平衡优化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宏观效益原则和统分结合原则。(一)决策集权原则1、内容宏观调控决策权不能由各种各样的部门和机构分散行使宏观调控决策权必须控制在较高层次的国家机构手中宏观调控的决策权主要应当集中在中央政府,对特别重大的宏观调控措施,决策权应交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行使。2、政府部门或地方政府享有一定的决策权和参与权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决策过程中,享有相应的评议权和建议权;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决策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在国家宏观调控决策形成并生效后,他们是最主要的实施主体。(二)权力制约原则1、对宏观调控关系的调整,重点在于控制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宏观调控法首先是规范和管理调控者的法。在宏观调控过程中,调控者拥有无比强大的权力,调控者与受控者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低效运行等逆向效应,使国家的经济发展同时面临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风险。2、坚持权力制约原则必须从经济民主的理念出发(1)合理分配权力、强化权力制约,做到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严格一致。构造国家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确立宏观调控机关及其个人的法律责任制度。(2)赋予市场主体、社会公众以广泛而有力的异议、抗辩和监督的权利,建立过错追究机制(3)在立法中建立严格的决策提议、初步审查、预期公告、异议和评估、公开论证(或听证)、最终批准的决策机制。(三)维护受控者权利原则1、受控主体在宏观调控中的权利(1)参与权受控主体有参与宏观调控决策、实施的权利:通过立法赋予其决策知情权、反映意愿权、建议权和异议权等。(2)监督权对宏观调控决策、实施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3)获得补偿权某一项宏观调控措施从根本上损害了受控主体的利益,那么这项措施就应当适当考虑给予相应的补偿。(4)求偿权如因宏观调控决策错误、实施中出现严重偏差或者调控机关的工作人员损害了受控主体的利益,受控主体都有依法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四)保障宏观调控理性化运行原则1、在立法中规定确立宏观调控措施的实体评判标准宏观调控措施应符合市场安全、市场效率、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可持续发展的要求2、建立实体评判标准的程序保障措施决策的建立审批制、公告和征求意见制、方案的听证制和评估制、专家论证制、实施的监督和信息反馈制等3、建立纠错制度4、建立法律责任制度追究错误调控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赋予受害人通过申诉、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五)调控手段法治化原则1、内容在法治社会中,行政和经济手段,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作出,也只有在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下才能实施;经济和行政手段最终都应纳入法治化轨道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只有依照法律程序决策和实施,或只有经过法律的认可,才有合法存在和允许根据。2、调控手段法治化的途径立法有效而具有普遍意义的宏观调控措施制定为具体的法律规范。计划,即依法定的程序制定、下达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这适用于较短期限内实施的宏观调控措施;颁布临时特别法令在较为紧急情况下,或实施时间短、涉及的问题比较特殊的临时性宏观调控措施。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允许用非法治化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实现一定的宏观调控目标。李昌麒,胡光志.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范畴的法理分析中国法学,2002(02)第四节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调控主体调控受体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调控主体调控主体调控受体调控受体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经营者、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经营者利益的代表经营者利益的代表者者国家国家宏观调控权宏观调控权经营自由权经营自由权依法调控依法调控接受调控接受调控ll第五节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责任l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中的调控主体违反宏观调控法律设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l宏观调控主体法律责任包括:l宏观调控决策主体的法律责任l执行主体的法律责任lll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当中,曾有韩国公民起诉国家中央银行行长以及财政部长,认为他们在金融危机中采取的宏观调控政策使其利益受到了损害,要求赔偿,但是法院最终驳回了起诉,理由是制定宏观调控政策的行为不能受到司法审查。l这起案例说明,由于政府宏观调控行为使得第三方利益受损适用民事诉讼救济是行不通的。ll直接以宏观调控决策造成损害后果或以其对宏观经济形势不起效果为依据来设定决策主体的法律责任承担是不合理的,相反,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责任主要是当决策主体违反宏观调控法定决策程序时所导致的法律责任;l宏观调控执行法律责任的设定虽然可直接以责任主体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为依据,但其实质上也应该是一种程序违法责任。l宏观调控主体法律责任的性质l张德峰l王名扬先生在阐释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时指出,“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在实体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l直接以损害后果作为决策法律责任产生依据的非合理性l第一,根本的原因在于发生的宏观经济利益损害后果与决策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l第二,以宏观调控决策对宏观经济形势不起效果或造成了损害后果作为法律设定决策法律责任的依据还会起到消极的后果。l第三,宏观调控决策权主要是一种自由裁量权。l宏观调控执行法律责任一般也产生(或应产生)于对法定执行程序的违反;l即使在前述“以损害后果为依据”的情形中,虽然法律责任的产生只问损害后果而不问执行主体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但如果所有的执行行为均有程序的规范,并且所有的执行程序都设置得很科学、完善的话,损害后果也是可以大大减少甚至避免的,即一般情况下如果执行主体能够严格地按照法定的程序执行,宏观调控执行法律责任就不会产生。l从此意义上说,宏观调控执行法律责任实质上还是一种程序违法责任。ll宏观调控法更多的是一种宏观调控程序法,正当的程序在某种意义上就意味着正当的结果。l对宏观调控的可诉性问题应集中在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是否遵循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无权调控、越权调控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调控。l谁对宏观调控法说不-探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l探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重点在于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问题l认为宏观调控法不具有可诉性的论断中,大都是经济学、社会学和管理学等非法学界人士,该观点认为,“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但那是在微观层面。事实上,我不知道有哪个市场经济中的政府是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l”l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决策行为和国家行为,只能有中央级次的国家机关行使,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具有很强的政治性,调控失败应付政治责任,应当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ll宏观调控行为是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实现宏观经济变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对国民经济所进行的总体调节和控制。这种行为有一个强烈的合法性预设,基于这个预设,因宏观调控行为而给其他主体权利造成损害的都是社会发展中的“必要的牺牲”。l经济学界一度对我国日益尖锐的“三农”问题即作如此解释,认为中国农民的贫穷、落后是中国工业化进程中所作的必要的、不可避免的牺牲。ll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基于合法授权的,但也不可能总是对的,有时也会生偏差;l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力求实现社会各利益群体共赢,但这只是理想化的局面,而实际上常常会使个别或部分人因此受到伤害。l既然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也会出错、也会侵害到他人的权利,其偏差的纠正、侵权行为的弥补就需要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点应该无可争议,问题在于怎样建立、建立什么样的救济途径?1、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关系2、宏观调控法的理性价值。3、宏观调控法的原则。4、简述经济法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客观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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