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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年4月月1日日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第二条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第四条第四条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全新内容)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年7月月16日日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第二条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第二章注册条件和内容第二章注册条件和内容第六条第六条有下列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之一的,不予注册:(五)重新申请注册,(五)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经考核不合格的;(六)在医师资格考(六)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的;(七)被查实曾使用(七)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冒名伪造医师资格或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行注册的;(六七两款为新增内六七两款为新增内容容)第二章第二章注册条件注册条件第五条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第七条第七条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核心修改!区域注册以省为单位核心修改!区域注册以省为单位)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第八条第八条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第二条第二条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第三章注册程序第三章注册程序第九条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三章第三章注册程序注册程序第六条第六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全新内容,多机构执业)第十一条医师的主要执业机构以及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全新内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第七条第七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师资格证书;(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验表;(五)申请人身份证明;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第八条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20个工作日内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注意:本处跨地点注意:本处跨地点是指跨省!助理无单是指跨省!助理无单独执业权,不涉及多独执业权,不涉及多点执业点执业)第九条第九条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30日内第十条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第四章第四章注册变更注册变更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办理注销注册:(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十)本人主动申请的;(新增三项注销条款)第四章第四章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医师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请注意新旧两文件执业地点的表述含义完全不同!)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20个工作日内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和查询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30日内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医师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准予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卫生部备案。第五章附则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港澳台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籍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原卫生部公布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第五章第五章附附则则第二十三条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四条医师执业范围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谢谢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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