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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现公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十一月九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和云南省怒江中下游水电开发移民安置指导意见(云移局200894号)结合怒江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辖区内经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坚持科学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多渠道、多形式安置移民的办法,使移民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达到或者超过全省农民平均纯收入,移民生活超过搬迁前水平。农业移民安置坚持在建立享受长效补偿机制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的实行农业生产安置、二三产业安置、复合产业安置、自行安置、城镇化安置等五种安置方式。享受统一后期扶持政策,大力培育发展移民区特色优势产业,实现移民区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科学移民,实施城乡联动发展战略,建立移民长效补偿机制,培育发展移民区特色优势产业,完善移民社会保障体系,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等,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并为其搬迁后的发展创造条件。(二)规划先行,按规划实施,对特殊项目经省(州)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后可先行建设,未经审查的,不得审批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三)移民搬迁安置与城镇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标准相结合,加大对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投入。(四)长效补偿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五)因地制宜,以库区和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培植发展地方名特优产业,拓宽移民收入渠道,增加移民经济收入。(六)统筹规划, 实行前期补偿、补助和移民中长期发展相结合。(七)移民安置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城镇规划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州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州移民安置工作的方针、法律、法规、政策,研究拟订自治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地方性规定或实施细则,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协调配合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前期调查、规划、设计等工作,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方案的咨询、审查,协助办理与移民安置相关的土地征用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三)组织对县级编制上报的移民安置计划、实施方案、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及移民经济发展规划等项目的审核或者核准工作。(四)组织咨询、审查、审核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上报的移民搬迁安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项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农村居民点和集镇(街场)及移民个人财产补偿、工程施工图设计等核准和上报备案工作。(五)组织审查核准县级编制上报的移民安置方案、专业改(复)建、集镇迁建、城市搬迁目、后期扶持人口等项目的审核和上报核准工作。(六)负责省级实施以外专业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招投标及监督由县级负责实施的移民单项工程招投标备案工作。(七)负责州级终验项目的验收及上报备案和组织州级初验项目的验收工作,参与省级终验项目的竣工验收。(八)负责汇总上报下一年度的移民资金计划,制订年度和专项工程监理计划,组织实施移民安置专项工程的监理单位委托工作。(九)负责对县级移民安置档案验收工作。(十)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县级移民干部队伍的业务培训。(十一)参与移民生产生活质量评估和跟踪管理工作,配合省级在本行政区内实施项目的协调、服务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内州级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搬迁补偿或者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内县级实施项目的检查、验收工作。(十二)协助配合信访部门处理移民来信来访,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做好移民区的社会稳定工作。(十三)建立健全移民资金内部审计与外聘中介机构审计制度、建设工程双合同制度,接受和配合监督、审计、稽察。(十四)承办省移民局,州委、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移民工作责任、实施和工作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机构建设,保障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移民机构,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实施本乡(镇)移民安置工作。县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按照项目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对移民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和档案实行全方位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配合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实物调查、项目勘测设计等工作,参与建设用地征地和土地的调整以及埋设界桩等工作。(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州移民安置工作的方针、法律、法规、政策,编制拟订移民工作宣传手册、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编制移民安置实施方案,按时上报移民安置项目投资计划、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年度移民安置项目投资计划。(四)负责将经国家和省核准的移民实物指标及补偿补助费落实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六)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参与处理库区突发事件;编制移民安置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签署意见并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七)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八)负责省、州组织实施以外的移民安置项目及专业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和单项移民工程的监理委托工作。(九)及时按工程进度拔付各项移民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十)组织对移民的技能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十一)负责对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管理,组织相关部门提出工程项目的自验报告,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十二)完成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移民安置其他任务。第三章移民安置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省移民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项目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严格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移民安置区(点)规划应当以提高城镇化水平为目标,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二三产业发展和多元民族文化挖掘,建立一批具有民族特色的村落。第十条 移民安置区(点)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环境的承载能力,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使其符合当地抗震设防标准要求。第十一条 为了做好移民安置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使移民安置后生活相对稳定,针对怒江水电移民的实际情况,以下项目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一)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移民户,应当给予建房困难补助,使其可修建基本用房。对移民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5且建筑结构达不到砖混结构的,按人均建筑面积25的砖混结构(或者相当于砖混结构)标准计算补偿费。(二)对学校原教学楼、寄宿生宿舍,医院原门诊、住院部房屋低于框架结构的,复建时按照框架结构进行规划并计列投资。(三)对移民居民点(住宅小区)和公共房屋建设,按照有关抗震减灾的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助。(四)为保护生态环境,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改造)沼气池,配置太阳能热水器等能源设施,并给予相应的补助。(五)移民集中安置区应当进行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并给予相应的补助。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耕地亩产值以库区实地测算的平均亩产值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该耕地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计算。(一)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园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计算。(二)征收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三)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项目占用旱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1/2执行。(四)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由工程所在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五)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于原标准、原规模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下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下限建设;对于原标准、原规模高于国家相关标准上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上限建设。第十三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期补助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者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计入集体财产,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开发和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应当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并在移民所在地村(组)公示,复核、汇总、建档、质检后,由县、州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第十五条 安置区移民的建房用地依法进行流转。安置移民所需的耕地、林地实行流转使用,并对提供耕地、林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及耕地、林地调剂方案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村小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确保其用于被占地农户的生产生活。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安置用地的,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兑付。第十六条 移民建造住房选择自建。自建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由移民户自行协调宅基地、自行采购材料、自行组织房屋建设;二是统一选择宅基地,由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统一设计施工图,选择确定设计方案,并统一建设好“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后,由移民择宅自主建盖房屋。对于自择宅基地建设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基础设施建设费等根据建房进度分次兑现到移民户,由移民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建房。对于统一选择宅基地建设的,建造费用从基础设施建设费中支付。对于选择城镇化安置的移民,鼓励其团购商品房;对建房困难户中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移民,应当尽量将其纳入安居房建设范围。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并按相关政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相关手续。第十九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乡(镇)或者跨县的移民安置方式。州内跨县外迁安置,由州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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