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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题一:被告(某市食品企业)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水泥,遂向本省的青风水泥厂、新化水泥厂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企业急需标号为 150型号的水泥 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企业愿派人前往购置。”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都先后向原告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通知它们备有现货,且通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被告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决定购置新化水泥厂的水泥并发去函电,称:“我企业愿购置贵厂100吨 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企业负担。”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 购置新化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收原告送来的水泥。原告以为,被告拒受货物已组成违约。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l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2.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3被告是否组成违约?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应被以为是要约邀请,其理由基于如下两点:第一,从当事人的意愿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中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企业愿派人前往购置”,从中能够看出,该函电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首先,函电中明确声称“请速来函电”,表白被告是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另首先,被告提出“我企业愿派人前往购置”,其含义是派人前往协商购置,而不是前往原告处提货。可见,被告的意思就是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第二,从函电的内容是否包括了协议的重要条款来确定该函电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假如组成要约,就必须具备将来协议的重要条款,因为将来协议是买卖协议,而买卖协议的重要条款是价款和价金。而在本案被告的函电中缺乏购置水泥的价款,故而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正因为被告的函电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因而该买卖协议不能成立,被告不负担违约责任。二: 某市百货企业于12月初通过新闻媒介播放了招租启事。招租启事要求:将市百货市场装修成该市一流的购物场所,设置摊位45个,出租时间一年,双面摊位收取投资装修费元(不退还),单面摊位收取装修费1500元。周某于12月3日得知此消息后,分析了在该百货企业从事经营的前景,决定租赁两个柜台搞服装生意,因为需要交装修费3500元,另外还要进货,又需要大约3000元。周某以为投资 6500元,一年内即可收入 35万元。因为没有现金,周某即于12月15日去提取了即将到期的定期存单,损失利息964元。可是12月 16日,在周某正准备去租赁摊位时,百货企业又播放消息说:因主管部门未同意,该企业的摊位不再招租了,请已办理租赁手续的租户到企业协调处理措施,未办理手续的,百货企业不再接待。周某以为百货企业这种作法太不负责任,因此要求百货企业赔偿自己的预期收入 3万元,利息损失 964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你以为应怎样处理?法院审理以为,百货企业的广告具备要约的所有条款,视为要约。而其决定停止招租行为,是撤消其要约的行为,百货企业在要约生效以后撤消其要约,此时周某尚未作出承诺,对他而言,百货企业有权撤消其要约。因此,判决周某的预期收入损失,因协议尚未成立,不予保护。但对于因为信赖要约而产生的那部分利息损失,则能够要求百货企业赔偿三: 养猪专业户李某打算转产做服装生意,便决定将自己本来经营的养猪场的全套设备出售,他先同邻村王某约定,要价15000元,并要求对方在10天内回话。因为李某此时急于将设备卖掉,以便迅速搞到做生意所需的资金,于是就又在第三天找到了本村的张某,也约定要卖出该套设备,可在 10天内给个回话。王某早就有养猪的意愿,得到李某的要约后,便积极筹款,并将自己新买的解放牌摩托车以七成折价卖掉。不料该设备在第六天已被张某买走了,王某于第八天凑足了钱,尚将来得及回话时,李某便来找他通知此事,并表白撤消与他签订协议的意思。于是王某指责李某说:“咱们说好了是10天,为何作第六天就把设备卖了出去,太不讲信用了,你必须赔偿我折价卖掉摩托车损失的4000元。李某反唇相讥:“你卖掉摩托车是你自己的事,我没逼你这么做,在你回话之前我就告诉你不卖了,怎么叫不讲信用,你的损失找得着我吗”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接李某要约购置养猪设备,否则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你以为法院应怎样处理?当事人李某为了出售自己的养猪设备,向王某约定出售全套养猪设备,并要求了详细期限和价款15,000元,期限为10天,这显然是一个采取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这一要约被王某了解后,便立即产生了法律效力。李某从此时开始,就要随时准备接收王某作出的承诺。李某虽然在王某承诺之前就撤消了该要约,但依照协议法第19条的要求:“要约要求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可撤消”,因此李某的撤消行为不能生效。李某的行为违背了有关协议签订程序的要求,使王某蒙受了经济损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四: 8月,某市人民影剧院利用自有的闲置设备和场所办了“上海风味餐馆”,经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集体企业,由叶某承租经营,租赁期限至8月20日。” 5月 23日,影剧院张贴“承包启示”,将“餐馆”对外租赁招标,招标截止时间为同年6月20日。公民陈某于6月20日以“整年自愿上交承包金额2l万元,标准上先预交整年承包金后开业”投标。影剧院于7月 3日通知其中标,限定7日内交付第一年租金21万元,并言明该“餐厅”现由叶某承租,待原协议日满时双方再正式签订协议。陈某于7月10日预交租金21万元,由影剧院开具收据。叶荣得知此事后要求继续承租经营。同年8月28日,影剧院与叶某签订了继续承租协议,餐馆仍由叶某经营。 8月30日,影剧院通知陈某,决定餐馆由叶某继续承租,所收的预交租金21万元予以退还,并赔偿其实际损失。陈某对此不服,遂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祈求依法确认其承租经营权,停止叶某的经营活动。问题1影剧院与陈某的协议是否成立?2、 怎样了解影剧院的“招标启示”招标是一个签订协议的特殊方式,在签订过程中,投标为要约,定标为承诺,至于定标后签订的书面协议则是对双方协议关系确实认,不能以为签订书面协议时协议才成立。招标是一个签订协议的特殊方式,在签订过程中,投标为要约,定标为承诺,至于定标后签订的书面协议则是对双方协议关系确实认,不能以为签订书面协议时协议才成立。 五:李某是沿海某地的一个渔民,4月一日清晨,他从海上捕鱼归来,共捕得黄花鱼6千余千克。下船后,李某即写了一张便条给其老关系客户某水产品商店,通知商店他今日捕鱼归来,共计有黄花鱼6千余千克,价格为每千克15元,如有需要,请派人前来购置。请人当日下午将便条送达至商店。一般讲,4月天打回的鱼能够存储2天,商店因为现金周转问题,决定第二天上午再派人前往购置。然而,因为鱼产品价格上涨,当日下午,李某便将6千余千克的黄花鱼以每千克18元的价格所有卖给了另一水产品商店,且没有通知原水产品商店。待第二日上午商店派人前往购置时,黄花鱼已卖尽。双方产生纠纷。李某是否要负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对水产品商店发出了要约,要约中没有对承诺期限作出要求且要约表白,商店承诺的表示能够通过直接派人购置这一“行为”的方式作出。依照本条要求,商店只要在“合理期限内”派人去购置李某的黄花鱼,即可视为作出并送达了承诺,从而达成交易。“合理的期限”到底应当怎样确定呢?这重要应从产品的性质方面予以考虑。刚打回来的黄花鱼应当属于鲜活产品,而依照气候等原因,双方都懂得的黄花鱼的存活期即保鲜期就是“合理的期限”.本案中,其为两天。因此,只要商店在2天内前往购置李某的黄花鱼,都应当视为商店在有效承诺期限内送达了承诺,而使协议成立。 显然,商店在18日上午前往购置的行为符合这一要求,双方买卖协议应当有效成立,因此,李某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保存足够的货物供相对人购置,应付违约责任。六: 7月 2日,甲化工厂向朝阳服装厂发函,订购一批劳保服装,价格为每套125元,质量款式都有要求,犹如意请于5日内电复。 服装厂于7月4日收到该函,销售部门于次日即电复甲化工厂,通知服装厂同意其所有条件,厂里将尽快组织生产,按期交货。当日,甲化工厂收到了电复。然而就在当日,计划部门向生产部门下达生产计划时才发觉,车间早已不再生产此种劳保服装,如转产,则不能按期发货,且也许发生亏损。服装厂立即电告甲化工厂,申明撤回承诺。第二天,甲化工厂收到复电。但甲化工厂以为,协议已成立,服装厂应按期交货。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你以为协议是否成立? 本案包括到了承诺撤回的期限与生效的问题。 服装厂于7月5日在承诺期限内,将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甲化工厂,而服装厂撤回承诺的通知也于7月5日发出,但第二天才抵达受约人。虽然撤回承诺通知的发出与承诺通知的抵达在同一天,通过商业上的合理考虑,我们能够推定为,“同时”,不过撤回承诺的生效标准却是送达生效标准。此即意味着撤回承诺通知的发出时间是没故意义的。如本案中,服装厂撤回承诺通知的抵达时间显然已晚于承诺通知抵达的时间,严格说来,承诺就应当生效,协议就算已经有效成立。该撤回承诺的通知并无效力,难以制止承诺生效。 只是在实践中,因为甲厂并无太大的实际损失,双方能够通过合理协商,处理利益平衡问题。七: 10月,北京某企业与深圳某企业签订了购置100台彩电的协议。深圳企业先提供50台彩电后,北京企业检查认定质量不合格予以退货,但50台彩电货款已付。深圳企业自知我司提供合乎要求的产品已属于不也许,就向北京的企业提议,邀请青岛某企业供货,货款由北京企业汇付青岛企业账户。北京企业与青岛企业均表示没有异议,双方虽然曾经约定以书面形式确定,但双方终未签订书面协议。3个月后,青岛企业准期完成供货,质量通过北京企业检查合格并收货。但北京企业将货款汇付青岛企业指定的账户时,扣除了支付给深圳企业的50台不合格彩电的货款。青岛企业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该部分货款。北京企业的律师辩称:该企业与青岛企业没有书面协议关系,订购彩电协议是与深圳企业签订的,只是代深圳企业支付货款,因此,有权减除支付给深圳企业的货物的价款。青岛企业律师以为,北京企业、深圳企业、青岛企业三方在深圳企业供货有困难时,约定由青岛企业履行供货义务,这一约定与北京企业与深圳企业的前协议没有关系,虽然这一约定未以书面形式确定,但青岛企业准期完成供货,并且北京企业也已验收。因此,北京企业应当按约定付足贷款。北京企业与深圳企业有关前50台彩电的债务与青岛企业无关,北京企业私扣贷款是违约的。 问题: 北京企业与青岛企业之间没有按照约定的书面形式签订协议,他们之间的协议关系能否成立?(协议法)第10条第2款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协议法)第36条又对此作了补充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重要义务,对方接收的,该协议成立。”在本案中,青岛企业已履行了交付彩电的义务,并且北京企业也已经接收货物。因此,该协议已经有效成立,不能以该协议未采取书面形式而否定该协议的有效成立。八: 崔某(被告)为一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5月初被告回家探亲并造访母校时,发觉母校某县办小学校(原告)房屋年久失修,且拥挤不堪,便积极提出愿捐款 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条件是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做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的5间平房校舍拆除,并于7月底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 5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同年 9月初,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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