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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保险法比较研究沙沙 银华银华2009年春季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别讲座2009年3月17日 PM 18:302主要内容一一中日保险法发展的简史中日保险法发展的简史二二两国保险立法制度的主要区别两国保险立法制度的主要区别三三两国保险业法的主要区别两国保险业法的主要区别四四两国保险合同法的主要区别两国保险合同法的主要区别五五若干启示若干启示*注:海上保险部分的比较省略。注:海上保险部分的比较省略。3一一中日保险法发展的简史中日保险法发展的简史1中国保险法立法的概况2日本保险法立法的概况1中国保险法立法的概况中国最早的保险立法源于1903年。当时,在制订大清商律时,在商律中设置了商行为篇,并在该篇中专门列出了损害保险以及人寿保险的章。1910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保险业法诞生,它就是保险业章程草案。该保险业法分为七章,共有105条组成。1918年,颁布了保险业法案。该法案共有42条规定。1929年的中国第一部保险法的出现。该法律分为三章,82条。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和责任保险在内),第三章是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内)。1937年,对该法进行修订,将原来的三章扩展为四章,条文也由原来的82条增加到98条。1935年,公布了新的保险业法。业法分为七章,共80条。2年后,再次对业法进行了修订,并同时公布了保险业法的实施法。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直至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定施行条例,同年4月正式实施。该条例由六章,24条组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保险企业,第三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四章支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第五章再保险,第六章附则。1992年,国务院正式公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当时,只允许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上海,所以,行政法规的名称限定于上海。1992年11月,海商法公布,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规定了海上保险(216条-256条)。1995年6月底公布了新中国第一部的保险法。该法于同年月正式实施。2002年10月,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第二次修改。42日本保险法立法的概况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130年前趁明治维新的东风,从西方引进了保险经营制度,并在日本成立了第一家保险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与此同时,日本开始对保险进行立法。日本长期以来将有关保险的立法分为,海上保险和陆地保险。而陆地保险中又将保险分为,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保险监督法)。1890年,日本首次公布了商法。在该法律中,将保险合同法部分编入了“第2编商行为的第10章保险”中,而将海上保险部分编入了“第3编海商的第6章保险”中了。此后,1939年,日本制定了保险业法。该法在1995年行进了全面修订。直至,2008年5月,日本制定了保险法。日保险法分成五个章节96条,附则6条,总共112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损害保险,第三章生命保险,第四章伤害疾病定额保险,第五章杂则以及附则。该法将在2010年之前实施。实施之前,日本将对商法进行修改,预计该修改将把保险合同法部分从商法中剔除,而将继续保留海上保险部分。5二二两国保险立法制度的主要区别两国保险立法制度的主要区别( (一一) ) 绪论绪论( (二二) ) 法系与保险立法的关系法系与保险立法的关系( (三三) ) 对日本险分类的评析对日本险分类的评析( (四四) ) 探索保险分类方法对我国保险立探索保险分类方法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法的启示6(一一)绪论绪论1 1 第一层次上的保险分类第一层次上的保险分类保险实务界同学术界对保险法的分类方法历来众说纷纭,但是,在将保险分为“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的看法上基本上没有大的区别。保险业法是从政府监管保险行业的角度,制定的监管保险业的法律。其中有大部分内容属于公法的范围。例如,监管规定中的政府行为部分,就属于公法的范畴。其中也有一部分属于私法的范围,例如,对保险公司行为的规定部分,成立公司等法律规范,属于私法部分。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人同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他保险合同参与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法律,它纯粹属于私法的范畴。78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内容保险公法是有关保险的公共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例如,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社会保险法等。保险私法是有关保险的非公共性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例如,保险行业的组织方面的法规和保险合同(契约)法在内。而,保险行业的组织法应当包含在保险业法之中。在保险业法中,既有公法部分,也有私法部分。公法部分就是前述的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私法部分就是有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保险相互公司的组织法。9保险业法与公司法在一般的情况下,由于各国一般都有公司法,而在该法中,对公司的组织有十分详细的规定,那么,在保险业法中,对保险公司组织法中特殊的部分加以规定,而其他部分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有相互保险公司的国家,则会在保险业法中会十分详细规定有关的规定。其主要原因就是他们在公司法中没有关于相互公司的规定。因此,这种比较特殊的公司组织形式,就由保险业法来规定了。这些国家一般会在保险业法中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设立,公司机构,社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险计算等规定。102 第二层次上的保险分类方法保险合同法是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那么,保险的分类将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立法如何进行,也对怎样立法产生影响。按照保险法历史沿革的习惯分类,保险合同法可分为,海上保险和陆地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的客体来区分,一般分为人和物(财产)保险。按照保险金的性质,定额保险(生命保险)和不定额(损害)保险。 11人保险与物保险人保险生命保险(其中的生命保险含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生死混合保险(养老保险)疾病保险伤害保险等财产(物)保险火灾保险,运送保险,海上保险,偷盗保险,汽车保险,航空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身份保险,保证保险等12定额保险和不定额保险 不定额保险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所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并非在签订合同的时事先约定的金额,而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害,根据补偿实际损害的原则给付的。定额保险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也就是定额。人保险绝大多数是定额保险。也有例外,就是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害给予补偿为原则的保险,但是,它不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13保险合同法与商法 保险合同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关于保险合同法的立法各不相同。我国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在保险法中加以规定,共60条。现行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10条到第69条;修订法(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10条到第66条;到目前为止,日本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在商法中加以规定。商法第三编商行为法“第十章保险”是保险合同法部分,共55条(第1节损害保险,第1目总则,第2目火灾保险,第3目运输保险。第2节生命保险)。2008年5月30日,日本对保险合同法进行单独立法,2年之内在颁布实施新法的行政命令之后,再实施。14 ( (二二) )法系法系与保险立法的关系与保险立法的关系各国在保险立法时,所遵循的保险立法的原则,一般是将保险合同法作为商业行为法的一部分,而列入商法典的范围之中。也有一些国家,将海上保险列入商法典中,而陆地保险则另设单行法规。由此,有关保险合同法的立法,根据各国所属的法系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15 (1)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保险的分类可以分为几种体系。德国体系和法国体系是有名的体系。德国体系是在该国的商法典中,列入了海上保险的内容。而陆地保险则颁布了保险合同(契约)法(1908年)。保险立法基本与德国的立法体系相同,后被归类到德国体系的国家有,瑞士,瑞典,挪威,丹麦,匈牙利等。法国体系是在该国的商法典中,特设有海上保险法。而陆地保险同德国体系基本相同,另外颁布了保险合同(契约)法(1930年)。这种立法技术,在保险的立法史上,被誉为具有先进性的立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与法国的立法体系基本相同或参照了法国的立法经验的国家有,比利时,荷兰,西班牙,意大利,葡萄牙,罗马尼亚,土耳其,希腊,智利,乌拉圭,阿根廷等。大陆法国家的保险分类16*1:损害保险(Schadenversicherung)*2:人保险(Personenversicherung)(包含死亡,生存,(包含死亡,生存,伤害,疾病,残疾,老害,疾病,残疾,老龄保保险等在等在内)内)*3:财产保险(Vermgenversicherung)*4:日本保险法虽然已经公布,尚未实施。法律规定,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实施。所以,在表格中依旧用商法。 17(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以英国体系为主。由于英国的法系是普通法/衡平法为内容的,但是,保险法和传统的法系略有不同。关于保险的一般法,采用了相当于习惯法的普通法/衡平法;而在保险税法,保险行政法方面则采用了成文法的形式。在成文法中,也含有许多私法的规定在内。保险合同法则制定于1774年;海上保险法以1906年为最有名,该法是对1894年的商法典进行大量补充的基础上制定的。 (3)日本分类法日本则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损害保险中包括:财产保险、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的损害保险不仅包括了财产保险,还包含了人身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也有“第三领域”现象。18 (3) 中国分类法我国将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中又细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2002年保险法修改后,允许财产保险公司也可以销售短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由于这个领域与人身保险的经营范围实际上是重合的,因此,我们把这个重合的领域称之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外的“第三领域”。实际上,我国的“第三领域”的出现,是在法律修订的过程中引进了日本“第三领域”的分类方法而形成的。19(三三)对日本在保险分类的评析对日本在保险分类的评析第一,分类的标准不同第一,分类的标准不同第二,难以归类的第二,难以归类的“伤害保险伤害保险”第三,判例中的第三,判例中的“伤害保险伤害保险”的地位的地位20(四四)探索保险分类方法对探索保险分类方法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第一,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的分离,已经成为今后保险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第二,引进第三领域与保险法体系的整合性。21三三两国保险业法的主要区别两国保险业法的主要区别1立法制度不同2执法机构(监管机构)不同3行业自律机构的组织不同4保险经营组织形式不同221立法制度不同23中国规范保险行业的主要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保监会)2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保监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保监会)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2年,保监会)5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保监会)6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2006年,保监会)7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24日本规范保险行业的政令,施行规则1日本保险业法的施行令。这是由日本内阁府发布的施行保险业法的命令(共46条,其他规定5条)。2日本保险业法的施行规则。这是由日本财务省(发布当时是,大藏省)发布的实施细则(共246条,附则20条)。252执法机构(监管机构)不同263行业自律机构的组织不同274保险经营组织形式不同28四四两国保险合同法的主要区别两国保险合同法的主要区别1法律规范的内容有一部分不同。2保险合同法原理的运用,有一部分不同。3受两大法系的影响不同。291法律规范的内容有一部分不同302受两大法系的影响不同31323保险合同法原理的运用,有一部分不同(一)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还是要式合同(一)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还是要式合同(二)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追溯保险(二)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追溯保险(三)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存续(三)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存续(四)保险利益(四)保险利益(五)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五)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六)寿险中的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六)寿险中的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33(一)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还是要式合同?(一)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还是要式合同?(一)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还是要式合同?(一)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还是要式合同?【中国保险法】现行规定现行规定“模棱两可模棱两可”现行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从第1款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法条十分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因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只需要投保人提出“要约”,当得到保险人的“承诺”之后,并且对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之后,保险合同就成立了。但是,该条的第2款却急转直下,可以看出该第2款是直接并十分明确地规定,保险合同是采用书面形式的。我国学术界对保险合同的形式的看法,分为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一种认为是“不要式合同”。用普通的语言表示,就是签订保险合同到底是要求用书面的形式,还是不用书面形式。新法明确为新法明确为“不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修订后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载明合同内容。【日本保险法】虽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正式的定义,但是日本的保险实务和保险理论上均认为,只要投保人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表示承诺,则保险合同成立。不需要以支付保费或制作书面文件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标志。3435(二)(二)(二)(二) 承保(承诺)前保险事故与追溯保险承保(承诺)前保险事故与追溯保险承保(承诺)前保险事故与追溯保险承保(承诺)前保险事故与追溯保险问题所在问题所在在现代人寿保险的实务中,一般实行“保险费提前缴纳的原则”,因为“后付式”保险存在着各种营业风险。所以,在人寿保险的展业过程中,一般采用在保险人承保之前收取首期保险费或暂时收取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钱款,等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再将这钱款作为正式的首期保险费。而在保险实务中,往往会有当投保人保险费提前缴纳后,而保险人尚未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表示承诺时,保险事故发生了。例如,1996年发生在珠海的110万元的寿险纠纷案就是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承诺之前发生死亡事故,而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不能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由而拒绝给付。2002年,同样的保险纠纷案在广州发生,保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前。在保险实务中,这种保险事故被称为“承诺前死亡”。 有关发生在珠海的案例的详细分析和评论,请参照笔者发表在有关发生在珠海的案例的详细分析和评论,请参照笔者发表在上海市保险学会年会论文集上海市保险学会年会论文集(19971997年年1010月)上的月)上的“寿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寿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有关发生在广州的案例的详细分析和评论,请参照笔者在有关发生在广州的案例的详细分析和评论,请参照笔者在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的机关杂志,的机关杂志,20062006年年1010月)上的月)上的“承诺前死亡的法理剖析承诺前死亡的法理剖析”。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要约)后,保险公司承保(承诺)前这段时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要约)后,保险公司承保(承诺)前这段时间中,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两国保险法规定各有不同。间中,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两国保险法规定各有不同。【日本保险法】日本保险法没有正面去规定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而是通过了排除方法,肯定了追溯保险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在第39条(生命保险)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有关对死亡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规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或承诺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了的情况下,该规定无效”。德国保险法(2008)也有类似追溯保险的规定。德国保险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保险责任从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开始。”日本保险实务日本保险实务在日本,在人寿保险公司的实际业务中,保险责任一般是从收到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一般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时开始的。日本的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都在保险的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是在向投保人收取了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也就是在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并将投保单交给保险营销员,将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交给保险营销员以后的次日凌晨开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6日本的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实务日本的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实务【中国保险法】我国对从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承保(承诺前),这一段时间内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规定。中国保险实务中国保险实务在我国,对承诺前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各家保险公司的做法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不承担责任方式”各中资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条款中对“承诺前死亡”现象给予说法或设置解决办法。采取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第二,“折中方式”某保险公司对“承诺前死亡”采用支付限额保险金的做法。限额保险金额为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或50,000人民币,以少者为准。第三,“全额给付方式”也就是全额给付保险金。以上的“折中方式”和“全额给付方式”是一部分已经在中国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所采取的方式,并在保险条款上明确记载,其与国际惯例是相吻合的,同时也符合现代保险业经营模式的要求。37中国的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实务中国的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实务(三)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存续(三)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存续(三)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存续(三)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存续【中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49条第3款,“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日本保险法】无规定。损害保险实务:根据险种而定。一般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做法。也有例外。在机动车保险中,强制保险按照继承的做法,但是,对任意加入的第三者责任保在机动车保险中,强制保险按照继承的做法,但是,对任意加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保险等,则不采用继承的保险合同做法。因为,日本的任意加入的第三险和车辆保险等,则不采用继承的保险合同做法。因为,日本的任意加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保险,采用的是者责任保险和车辆保险,采用的是“随人主义随人主义”,而不是,而不是“随车主义随车主义”。因驾驶人员。因驾驶人员的年龄,职业,车辆的用途来确定费率的高低。因此,该类保险无法实行继承的的年龄,职业,车辆的用途来确定费率的高低。因此,该类保险无法实行继承的方法。只能前合同解约,新签订保险合同。方法。只能前合同解约,新签订保险合同。38(四)(四)(四)(四) 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法谚“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1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2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391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各国立法虽各有千秋,学说也众说纷纭,但是在财产保险(损害保险)中根据“损害补偿的保险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需要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无异议。若被保险人无损害发生,则无保险。【中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日本保险法】无规定。损害保险实务。根据险种而定。例,运输保险合同,仓廪保管合同等,投保时不需要具有保险利益。而一般险种,例如,财产保险,汽车保险等,则强调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房产尚未购入或等待继承时,将物产投保,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等到保险例:房产尚未购入或等待继承时,将物产投保,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等到保险事故发生时,物权尚未完成转移,保险公司拒赔。有可能给保险公司形成不当得事故发生时,物权尚未完成转移,保险公司拒赔。有可能给保险公司形成不当得利。利。40412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法谚“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各国立法则各有千秋。英美法系国家,以财产保险中的“损害补偿的保险原则”为基础,推广到人身保险中,主张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德国,法国以及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人身保险中,则不采用保险利益主义,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既然无价可估,则无法实行“损害补偿的保险原则”。因此,在死亡保险中,合同有效与否不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是采用被保险人“同意主义”的方法。【三种主义】1 利益主义2 同意主义3 亲属主义【日本保险法】第38条,以生命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如果没有该被保险人的同意,该保险合同无效。第44条,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变更受益人,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该保险合同无效。【中国保险法】第12条:1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3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31条: 1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3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第34条: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合同无效同无效。2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3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42例例X(投保人)以(投保人)以A妻为被保险人,妻为被保险人,A妻自己为受益人,与妻自己为受益人,与Y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X在投保时,在投保时,A妻并未在规定的文书上签名表示妻并未在规定的文书上签名表示同意。后,同意。后,A妻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妻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同时采取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亲属主义三种模式。那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X向Y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死亡保险金时,Y保险公司将会面临以下两种进退维谷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和第31条所规定的利益主义与亲属主义标准来判断,即X对A妻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向X理赔支付死亡保险金;第二种情况,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所规定的同意主义标准来判断,因A妻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向X理赔,可以拒绝支付死亡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同样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但是,可以得出决然不同的结论,那就是,既可以对X给付死亡保险金,也可以拒绝对X给付死亡保险金。而,如果因保险公司拒绝给付,受益人提起诉讼,法院也无法根据保险法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所采用的是多重原则,即作为实质性要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还包含了亲属主义的要件在内,而作为形式性要件则应在订立合同时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4344(五)(五)(五)(五)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几种类型。第一类,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为自己的保险。投保人为自己而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也是以自己为受益人。第二类,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自己的保险。投保人为自己而投保,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是以自己为受益人。第三类,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为他人的保险。投保人为他人而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是以他人为受益人。第四类,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他人的保险。投保人为他人而投保,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是以他人为受益人。第五类,第三者的寿命和身体,为他人的保险。投保人为他人而投保,以第三者为被保险人,是以他人为受益人。第一,第二类保险被称之为“为自己的保险”,而第三,第四,第五类保险被称之为“为他人的保险”。另外根据,被保险人的情况,还可以将其分为,“以自己人身的保险”合同和“以他人人身的保险”合同。由于,除了以自己的生命,为自己的保险之外,以“以他人人身的保险”以及“为他人的保险”或多或少存在道德风险(Moralhazard),因此,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方面,保险法一般有比较严格的规定。45(五)(五)(五)(五)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2)(1)受益人的指定权)受益人的指定权【日本保险法】第43条第1款,“投保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第45条,“变更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则不生效”。【中国保险法】第39条第1,2款,“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经被保险人同意”。同法第18条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46(五)(五)(五)(五)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3)(2)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变更受益人的方式【日本保险法】第43条第2款,“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是对保险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第3款,“前款的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该通知才能追溯到发出的时间开始发生效力。但是,并不妨碍保险人在该变更通知达到之前已经给付保险金行为的效力”。 遗嘱变更方式遗嘱变更方式第44条,“1.投保人的遗嘱也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2.根据遗嘱变更的,当遗嘱生效后,投保人的继承人如不将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则无法与保险人对抗”。【中国保险法】第41条,“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有无溯及力有无溯及力中日保险法之间的区别在于,变更受益人的通知是否具有溯及力。日本保险法对变更受益人的通知的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也就是说,该通知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发出通知时。而中国保险法则强调保险人在收到变更通知书后需在保险单上加批注,保险单在批注后,受益人的变更才有效。47(五)(五)(五)(五)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4)(3)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的保险金归属)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的保险金归属【日商法】第43条第1款,“投保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第45条,“变更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则不生效。第46条,“保险金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死亡时,其所有的继承人均成为保险其所有的继承人均成为保险金受益人金受益人”。【中国保险法】第42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死亡在先。” 推定死亡的结果推定死亡的结果是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受益。例:父为投保人,母(无父母)为被保险人,孩子为受益人,孩子婚后有子。父母后离婚。母与孩子同一事件中死亡。保险金(遗产)由母的兄弟和姐妹继承。48(六)(六)(六)(六) 寿险中的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寿险中的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寿险中的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寿险中的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日本保险法】第58条,“以死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的,当出现以下情形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要求解除该死亡保险合同。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故意让被保险人死亡或期望被保险人死亡,从而获取保险金;或受益人利用保险合同而实施了欺诈性的保险金给付的请求行为;二,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失去信赖关系,出现了保险合同无法继续存在的困难事态;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已经结束,当时作为被保险人同意的基础情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投保人在接受到上述解除合同的请求时,可以解除该死亡保险合同”【中国保险法】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做出规定。49五五若干启示若干启示我们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中日两国的保险法进行了概括性的比较。尤其对两国保险法的立法体系,保险业法以及保险合同法中一些区别比较明显的规定和法理进行了比较。由于限于时间不可能对两国保险法进行十分详尽地比较,也不可能对每一个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和研究。但是,通过上述比较后,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第一,我们试图通过对两国保险法律制度的比较,寻找我国在保险法立法上与亚洲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立法之间的差异。只有发现了差异或差距,我们才能够试图通过对这些差异或差距进行比较研究,找到符合完善我国保险法制建设,值得我国借鉴的一些立法经验或技术。第二,这次日本保险法在修订的过程中,采取了不少大陆法系德国的立法经验和技术。在引进的过程中,对引进的技术进行了加工和改造,使其更符合日本的国情。这对恢复不久正处在朝阳产业的我国保险事业而言,这种引进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手法,或和国际接轨的方法,值得我们重视(注注: :有关详情,请参阅拙作有关详情,请参阅拙作“德、日两国保险法修订,对中国修改保险法之启示德、日两国保险法修订,对中国修改保险法之启示” 江苏保险江苏保险20092009年第年第2 2期期 开始连载)。开始连载)。第三,保险行业虽然也有因国情而因地制宜的问题,但是,从其保险合同法的基本法学原理的角度而言,其基本没有受到国家或社会制度不同的影响。有一些保险法学的基本原理是经过多少年的历史沉淀和集前人的智慧之大成才得以产生的。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对这些保险法学基本原理,进行认真研究和分析,从中找到值得我国借鉴的精华,为我所用。今天,我们通过两国保险法律制度的比较的方式,对两国保险法的概要以及两国保险法的主要特征和异同点的概况进行了粗略的了解。在了解的过程中,或许会给我们带来一些新的灵感,新的思路,新的启示也未可知之。50*沙沙 银华银华 日生基础研究所日生基础研究所 主任研究员主任研究员 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研究所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研究所 所长所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兼职教授兼职教授 南京大学商学院南京大学商学院 兼职教授华兼职教授华东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东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兼职教授兼职教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兼职教授兼职教授 东北财经大学东北财经大学 客座教授客座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兼职教授兼职教授 上海财经大学上海财经大学 金融学院金融学院 兼职教授兼职教授 电话电话:0081-3-3512-1780:0081-3-3512-1780传真传真:0081-3-5211-1082:0081-3-5211-1082saginkahotmail.comsaginkahotmail.comhttp:/www8.ocn.ne.jp/saginka/http:/www8.ocn.ne.jp/saginka/* 谢谢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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