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238页
第2页 / 共238页
第3页 / 共238页
第4页 / 共238页
第5页 / 共238页
第6页 / 共238页
第7页 / 共238页
第8页 / 共238页
第9页 / 共238页
第10页 / 共238页
亲,该文档总共23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铁路建设管理规章铁路总监理工程师业务培训二九年六月第一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 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三章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章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l l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规包括: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刑法等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监理规模范围与标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部门规章。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政策包括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及有关的节能政策。这些相关法规和政策既是监理工程师工作的法规环境,又是监理工程师的重要工作依据。 工程建设法规体系按其立法权限不同,可分为5个层次,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一、法律 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的形式发布的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各项法律,它是工程建设法规体系的核心。 目前已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律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工程建设相关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法制定并以总理令的形式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各项法规;已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规主要有: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二、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以部长令的形式发布的各项规章,或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的规章。已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监理部门规章主要有:(1)建设工程监理规模范围与标准;(2)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三、部门规章 工程建设相关地方性法规是指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包括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报经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各种法规。四、地方性法规 工程建设相关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的工程建设方面的规章。 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是: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地方规章第一章第一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节第一节 概述概述一 建设工程质量的概念建设工程质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说,建设工程质量仅指工程实体质量,工程实体质量可描述为“实体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能力的特性之和”,“实体”是质量的主体,它可以指活动、过程、活动或过程的有形产品、无形产品,某个组织体系或个人及以上各项的集合,“明确需要”是指在合同环境或法律环境中由用户明确提出并通过合同、标准、规范、图纸、技术文件做出明文规定,由生产企业保证实现的各种要求。“隐含需要”是指在非合同环境或市场环境中由生产企业通过市场调研探明而并未由用户明确提出的种种隐藏性需要,其含义一是指用户或社会对实体的期望,二是指人所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作出规定的需要。工程实体质量又可称为工程质量,它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广义上的建设工程质量还包括工程建设参与者的服务质量和工作质量。它反映在他们的服务是否及时、主动,态度是否诚恳、守信,管理水平是否先进,工作效率是否很高等方面。它又可分为政治思想工作质量、管理工作质量、技术工作质量和后勤工作质量等。应该说,工程实体质量的好坏是决策、计划、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各方面、各环节工贡量的综合反映。现在,国内外都趋向于从广义上来理解建设工程质量,但本培训教材中的建设工程质量主要还是指工程本身的质量,即狭义上的建设工程质量。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一直是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为工程建设法规的立法重点。现行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国建筑法,其中第六章即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规之一,它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除此以外,还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颁发的一系列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建设行政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 条例共七章八十二条,其中第一章总则、第八章罚则及第九章附则,是一般法律法规所共有的章节,主要是关于制定的目的、依据、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第一章),建设工程的法律责任及其他(第八章、第九章);第二章至第五章是有关建设行为主体的规定;第七章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2建设工程行为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3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4建设工程质量保修5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六章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立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一、建设工程质量的标准化制度一、建设工程质量的标准化制度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第二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凡在全国范围内须统一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应当制订国家标准。包括:(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3)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 (4)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5)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其中,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从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3)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5)工程建设重要韵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凡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包括:(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2)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3)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4)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5)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6)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亦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大类。强制性标准有:(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2)工程建设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3)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4)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淮;(5)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6)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即为推荐性标准。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1)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2)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3)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4)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而又可能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化是在建设领域有效地实行科学管理,强化政府宏观调控的基础性手段,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设工程技术进步,提高建设工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建设部在2000年4月20日颁发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把直接涉及工程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必须严格执行的技术规定编成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该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共十五个部分。我国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是强制性与推荐性相结合的标准体制,这一体制的确立,是标准化法所规定的。 二、建设工程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建筑法规定: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的标准1987年3月,国际标准化组织(1S0)正式发布IS0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受到世界各国欢迎,已为各国广泛采用。1992年,我国也发布了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GB/T19000一IS0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这些标准,既可作为生产企业质量保证工作的依据,也是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认证标准。如双方同意,它也可作为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的认证标准。我国等同采用IS09000系列标准制定的GB/T19000系列标准由五个标准组成: GB/T19000一IS0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选择和使用指南); GB/T19001一IS09001质量体系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 GB/T19002一IS09002质量体系生产和安装的质量保证模式; GB/T19003一IS09003质量体系最终检验和试验的质量保证模式; GB/T19004一IS0900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 GB/T19000一IS0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是在总结国际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从质量管理的共性出发,阐述了质量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基本规律和质量体系要素的基本构成,它适用于不同体制、不同行业的生产、服务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同样它也适用于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以往的设计、施工、服务等技术规范都是明确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是对最终结果质量的认定。而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明确了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体系和工作程序,用于控制产品形成过程,从而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因此,这一系列标准是技术规范的补充,是保证技术规范全面稳定且得以实现的另一标准。 认真贯彻这一标准可以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提高质量意识和质量保证能力,从而提高企业的管理素质和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力。为此,建设部要求各建筑业企业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促进企业发展的高度做好贯彻这一系列标准的工作,积极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并将贯标工作纳入企业质量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之内,使企业的质量体系逐步进人国际标准化的轨道。GB/T19000系列标准只是一套推荐性标准。编号中“T”就是“推荐”一词的汉语拼音首写字母。但其一旦被法规或合同确定采用后就是“强制性标准”。如果供需双方或第三方选择某一质量保证模式作为产品认证标准,那么,该质量保证模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具有法律效力。2质量保证体系系列标准内容(1)GB/T19000一IS0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选择和使用指南此标准阐明了质量方针、质量管理、质量体系、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五个重要质量术语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阐述了企业应力求达到的质量目标及质量体系环境特点和质量体系标准的类型:规定了标准的应用范围、标准的应用程序;规定了证实文件应包括的内容以及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前应做的准备。(2)GB/T19001一GB/T19003质量保证模式质量保证模式是为了满足供需双方考虑产品特性、保证能力等多种因素的需求后选择的用以签订合同的质量保证要求。这些要求不是企业质量体系的全部要素和内容,只是针对某项产品生产过程质量管理的要求,通过实施这些工作,用户(需方)相信生产企业可以持续稳定地生产质量满足合同规定的产品。 质量保证模式有不同水平的三个标准可供选择: 质量保证模式有不同水平的三个标准可供选择: GB/T19003一IS09003质量体系最终检验和试验的质量保证模式 该标准适用于相对简单或比较成熟的产品。它明确了产品形成过程检验工作、成品检验和实验的质量体系要求,强调检验工作与有效的检验系统对检验人员、检验程序和设备,都要进行严格的控制。该标准明确规定此范围的12项质量体系要素构成其主要内容,是三个模式标准中质量体系要素内容和数量相对较少的模式标准。GB/T190002一IS09002质量体系生产和安装的质量保证模式该标准适用于设计已定型、生产过程复杂或产品价值昂贵的生产条件,阐述了从原材料采购至产品交付使用全过程的质量体系要求,是三个模式中应用率较高的模式标准。它要求生产企业质量体系提供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质量的证据,保证生产和安装阶段各环节符合规定的要求,及时解决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防止、避免不合格情况的发生和重复出现。该标准强调预防控制与检验相结合,并以此范围规定了18项质量体系要素的内容和工作程序。GB/T19001一IS09001质量体系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该标准是三个质量保证模式中质量水平最高、覆盖环节(过程)最多,而且质量体系要素最多的质量保证标准,阐述了从产品设计、产品生产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体系要素的要求。遵照标准,企业产品质量体系提供对合同评审、设计、生产和安装过程(服务)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严格控制,防止发生不合格的情况,该标准比较其他两个标准增加了对设计质量控制条款和售后服务条款的质量体系要素。(3)GB/T19004一IS0900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企业从自身发展与提高出发,需要建立一个比较完整的、用以控制,企业内部各项工作(环节)的质量体系,使企业质量管理最佳化。也可以使各项产品质量控制能力达到或接近产品质量要求。CBT19004一IS09004标准是指导企业建立质量体系的指导标准。该标准在总结了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基本要求后,提出了企业建立质量体系一般应包括的基本要素。该标准对基本质量要素的含义、要素的目标、要素间的关系以及各项工作的内容、要求、方法、人员和所要求文件、记录都有明确的要求。该标准从建立质量体系的组织结构、责任、程序、过程和资源五个方面对人、技术、管理诸要素提出要求,明确企业质量体系的基本出发点是:应设计出有效的质量体系,以满足顾客的需要和期望,并保护公司的利益。完善的质量体系应在考虑风险、成本和利益的基础上使质量最佳化,并具有对质量加以控制的重要管理手段。3质量保证体系标准的选择不同生产企业质量工作的规律、原理、原则基本相同。但市场条件、产品状况、企业素质、管理机制、消费者需要等各方面条件却千变万化。企业要针对环境特点和主观因素影响,对照标准开展质量工作,对标准规定的要素及采用要素的程度进行研究,确定企业自身质量体系的构成,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企业可以通过选择要素,组合出既符合质量管理原理,又适用于本企业条件的最佳状态的质量体系。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条例确立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条例第49条)。该项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6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依据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1)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3)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四、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四、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条例第52条)五、工程质量检举、控告、投诉制度建筑法与条例均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工程质量检举、控告、投诉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一项有效措施。 一、建设工程主体的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主体是指建设工程的参与者,它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构配件生产单位及施工单位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政府对建设工程主体的监督管理主要是:1对建设单位的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具备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如其不具备上述能力,则要求它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招标事宜。第三节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房地产开发单位实行资格(质)等级认证、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上述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其资格(质)等级允许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严格监督各单位在其资格(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3实行执业工程师的注册制。目前,我国法规规定从事建筑设计、结构设计、工程监理的工程技术人员,须经过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能获得相应执业资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负责考试、注册及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为监督站)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监督站的主要职责是: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是否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检查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程序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个月,应到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在接到文件、资料后两周内,应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同时应提出监督计划。工程开工前,监督员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许开工;监督员还要对施工图中的建筑结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方面进行审查,使之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工程施工中,监督员将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他工程的监督重点视工程性质决定。工程完工后,监督站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建筑构件质量的监督,重点是核查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检测手段和构件质量。 3监督站的权限与责任 监督站的权限有:(1)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2)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可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如为在建工程,则应令其停工整顿;(3)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可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至达到合格方准交付使用;(4)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可参加有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提出调查处理意见;(5)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可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因监督人员失误、失职、渎职而使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在核验中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触及刑律的将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制度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性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是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的检测任务。它是对建设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及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单位。它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定效力。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国内为最终裁定;在国外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2各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任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为国家、省、市(地区)、县四级。建设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是国家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主要任务有:(1)承担重大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试验任务;(2)负责建设工程所用的构件、制品及有关材料、设备的质量认证和仲裁检测工作;(3)负责对结构安全、建设功能的鉴定,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和市(地区)、县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则主要是承担本地区建设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和参加本地区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此外,还可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等工作。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权限国家级检测机构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指定的国家重点工程进行检测复核,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测复核报告和建议。各地检测机构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件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并向本地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抽捡报告和建议。 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家标准部门委托,国家级检测机构有权对建筑构件、制品及有关的材料、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省、市(地区)、县级检测机构,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部门委托,有权对本省、市、县的建筑构件、制品进行抽样检测。对违反技术标准、失去质量控制的产品,检测单位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不得使用的决定。四、建设工程质量的验评及奖励制度四、建设工程质量的验评及奖励制度1建设工程质量验评制度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验评。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级,先由施工单位自行检验、评定等级,再由监督站进行核验。 国家还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应符合下列要求:(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2)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要求;(3)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4)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具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5)已签署工程保证书。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工程的竣工验收,依工程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分别由国家计委或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进行。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物业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时,除听取各有关单位工作报告外,还要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落实解决。2建设工程质量奖励制度为鼓励建筑企业加强管理,搞好工程质量,争创国际先进水平,促进全行业工程质量的提高,我国还实行优秀工程奖励制度,分别设立了国家优质工程奖、优秀工程设计奖、优秀工程勘察奖,还定期进行工程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的评选。另外,中国建筑业协,会还设立了建筑工程鲁班奖。(1)国家优质工程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上建设具有独立的生产和使用功能的下列工程项目,都可申报参评。1)新建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农林水利、民用和国防军工等建设项目;2)10万m2以上设施配套的住宅小区;3)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煤气、供气等工程;4)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中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5)对发展国民经济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工程。参加评选的工程项目,必须满足下述条件:1)必须按规定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经过一年的考验期。但自竣工验收至申报评选的期限,大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五年,中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两年; 2)必须是已经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优质工程;3)未按建设程序建设或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过三级及三级以上重大工程建设事故的工程,不得参与评选。国家优质工程每年评审一次,由国家优质工程审定委员会组织进行,日常工作则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国家优质工程奖是国家级工程质量奖,每年数目控制在50项左右。(2)优秀工程勘察奖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勘察;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项目;投产后的工程测量与城市测量项目;经过开采性抽水检验,抽水能力大于设计水量的50,或低于设计水平,但有一年以上长期观测资料,或经国家储量委员会认可的水资源评估与钻井工程项目,均可申报参加评选。优秀工程勘察奖按地区、部门评选和全国评选两步进行。所有参评项目都必须先参加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奖的评选,再由省、部有关部门从获奖项目中选择成效突出者,按获奖名次推荐上报,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的评选。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的评选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负责,有关的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则由中国工程勘察协会负责。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设金质奖、银质奖、铜质奖三种。如无特殊原因,每两年评选一次。(3)优秀工程设计奖凡已竣工投产、验收并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完整的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均可申报参加评选。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等,不参加评选。申报评选的项目,原则上是近两年内竣工投产的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原因的,可放宽至五年内。优秀工程设计奖按地区、部门评选和全国评选两步进行。所有参评项目都必须先参加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再由各省、部从获奖项目中选出名列前茅者排好名次后,向建设部推荐参加全国评选。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由建设部邀请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有关具体事务,委托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办理。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设金质奖、银质奖、铜质奖三种,每两年评选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则可提前或推后进行。(4)建设工程鲁班奖凡已列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务院各部门建设计划,达到一定规模,并已形成生产能力和使用功能的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市政工程,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中的主要建筑工程或设备安装工程均可申请参加评选个别工程规模较小,达不到规模要求,但建筑风格独特,工程质量特别优良,且具有代表性,各界反映都好的工程,也可申报参评,但应从严掌握。参评工程应按建筑企业的隶属关系向各地建筑业协会申报,没有成立建筑业协会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合格后上报中国建筑业协会,中国建筑业协会要组织复查小组,并会同有关地区或部门的相关人员共同进行复查,然后交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工程。建设工程鲁班奖是我国建筑行业在工程质量方面的最高荣誉鼓励,获奖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内一流水平。建设工程鲁班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的数额不超过30个。五、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建筑业也和其他行业一样,按国家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有关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六、建材使用许可制度为保证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性能符合规定标准,从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我国实行了建材使用许可制。这一制度包括建材生产许可证制、建材产品质量认证制、建材产品推荐使用制及建材进场检验制等制度。1建材生产许可证制国家规定,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建材产品,如钢材、水泥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生产这些建材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技术人员和质量保证体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获得生产许可证后,才能进行这些建材产品的生产。其生产销售的建材产品或产品包装上除应标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外,还应标明生产许可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日期。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其他企业,都不得生产这类建材产品。2建材产品质量认证制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同时规定销售已经过质量认证的建材产品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除标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外,还应标有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3建材产品推荐使用制建设部规定,对尚未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颁行了一些地方性规章,对建材产品质量认证和推荐作了相应规定。为解决屋面渗漏这一房屋建筑中十分突出的质量问题,建设部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地区选定12个检测单位,对进入本地区市场的石油沥青、油毡等主要防水材料质量进行使用认证抽样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提供给本地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不合格的材料使用到工程中。建设部也将选定全国防水材料质量使用认证检测中心,除负责防水材料质量抽捡工作外,对尚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防水材料,组织制订暂行检测标准,并定期向全国公布防水材料质量的抽捡结果。4建筑材料进场检验制为保证建筑的结构安全及其质量,建设部还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质量检查、检测。对各类建筑材料、构配件等,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检查或复试。凡影响结构安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采购与使用必须经同级技术负责人同意。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不得使用在工程上。建设部还进一步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屋面防水材料,不仅要有出厂合格证,还必须要有进场实验报告,确保其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未经检验而直接使用了质量不合乎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施工企业将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节 建设行为主体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建设单位(国外称业主)是投资建设工程,并对工程项目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按理说,它对建设工程质量应最为关心。但在我国,工程建设的投资者主要还是国家及一些开发商,代表建设单位直接参与工程管理的人并不是工程最后的所有人和使用者,建设工程质量的好坏与其自身利益并无十分密切的关系,他们享有建设单位的权利,但不承担工程质量低劣的后果。另外,我国建筑行业竞争十分激烈,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建设单位压造价、压工期等一些不合理要求得不到抵制,使得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的行为缺乏约束,其主观随意性很大,大量工程在建设单位任意干涉下,以违背正常建设规律的方式建成,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层出不穷。 鉴于此,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特别对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它们主要是:1依法发包工程的责任通过工程发包,选取具有技术和经济实力,享有良好信誉的承包商来承包工程建设,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但不少建设单位不遵守有关法律及规定,将工程发包变成了谋取团体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手段。为此,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同时,还进一步规定,对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招标。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索取其他好处。2委托监理的责任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应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对于国家规定强制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3依法报批、接受政府监督的责任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完成后,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其具体报批审查办法,目前正待制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进行开工报告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4遵守国家规定及技术标准的责任建立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及相关规定,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和破坏。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明示和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单位也不得明示和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自己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也必须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在进行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时,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强行施工。5提供资料、组织验收的责任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都负有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齐全的责任。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在工程验收后,负责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如建设单位未尽上述责任,将分别受到限期改正、责令停工、处以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建设单位如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承担一般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义务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其开发经营的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其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应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如发生质量问题,应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如违反上述规定,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和罚款的处罚。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1遵守执业资质等级制度的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也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自己所承揽的工程。2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币等执业人员应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3遵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工程勘察文件要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其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评价应准确可靠。设计单位要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国家规定,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所完成的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代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凡设计所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4技术交底和事故处理责任设计单位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还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当其所设计的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设计单位应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当其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没有尽到上述质量责任时,根据情节轻重,将会受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三、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1遵守执业资质等级制度的责任施工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任务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再进行转包或非法分包。2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并落实质量责任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掩埋前,应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验。施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质量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还应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3遵守技术标准、严格按图施工的责任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的差错,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得擅自处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并做好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上述物品,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留取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取样,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在现场进行。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负责返修。 4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实行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其承包工程或采购设备的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进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单位未尽到上述质量责任时,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将受到责令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要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1遵守执业资质等级制度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也不得将自己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进行转让。2回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以保证监理活动的公平、公正。3坚持质量标准、依法进行现场监理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违反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准许使用。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一气,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工程监理单位未尽上述责任影响工程质量的,将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五、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并应把好产品看样、订货、存储、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其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并应符合以其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其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则应符合下述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4)设备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器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5)获得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生产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五节 建设工程返修及损害赔偿一、保修期内的返修责任1质量返修范围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只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则无论是因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还是因勘察设计、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都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而此处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2保修期限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但其最低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务院规定的下述标准:(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3返修程序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按约定日期到达现场,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4返修的经济责任(1)因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而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2)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3)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4)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5)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二、危险房屋的返修责任二、危险房屋的返修责任1新建、扩建、改造后的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安全隐患如为设计造成的,将依法追究设计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如为施工造成的,将依法追究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如为使用不当造成的,将追究使用人的责任。2历史遗留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返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当所有人未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处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3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砒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4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5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6有下列情况,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1)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各当事人上述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异产毗连房屋的返修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其返修责任如下:1当房屋是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时的返修责任 (1)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返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2)共有墙体的返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返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比例分担;(3)楼盖的返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4)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有,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则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5)各层共用的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返修,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其返修由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6)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7)房屋共有、公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2当房屋损坏是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其返修责任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负责。3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返修治理。4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对房屋的返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5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返修责任,将依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四、损害赔偿四、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使用商品者及接受服务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条例也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精神,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赞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用等。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除承担返修责任外,对其其他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第六节 法律责任一、建设工程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般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违法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章程、规章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建设工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等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次培训着重讲述因违反建筑法及与其配套的条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建筑法共有11条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1)第65条规定诈骗的刑事责任;(2)第68条规定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3)第69条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刑事责任;(4)第71条规定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5)第72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刑事责任;(6)第73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7)第74条施工企业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8)第77条和第79条有关主管部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刑事责任;(9)第78条规定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限定招标单位的刑事责任。条例共有3条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1)第74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刑事责任;(2)第7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刑事责任;(3)第77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规定工程建设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可追溯性。2民事责任建筑法共有9条规定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1)第66条规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民事责任;(2)第67条规定转包、非法分包的民事责任;(3)第69条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民事责任;(4)第70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民事责任,(5)第73条建筑设计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民事责任;(6)第74条施工企业质量事故的民事责任;(7)第75条施工企业不履行保险义务的民事责任;(8)第79条有关主管部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民事责任;(9)第80条建筑质量责任的赔偿责任。违反条例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有第5469、71、73条。3行政责任建筑法共有3条规定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1)第68条规定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行政责任;(2)第77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责任;(3)第79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违法竣工验收的行政责任。 条例共有3条规定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1)第70条规定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行政责任;(2)第72条规定注册执业人员过错的行政责任:(3)第76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责任;建设工程法律责任按照主体分类,可分为:(1)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监理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施工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他责任。二、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2建筑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2)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3建筑法规定,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建筑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建筑法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6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9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三、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建筑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本条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建筑法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厂、供应商的:(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监理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四、监理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监理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建筑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本条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4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五、施工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施工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建筑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依照本条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2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 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建筑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4建筑法规定,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末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建筑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出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8建筑法规定,在工程中行贿的承包单位,可以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行贿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行贿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1建筑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建筑法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且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七、其他责任包括:1建筑法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对以上所述的概括总结可以看出条例有五项重大突破,建立了十项新的制度。五项重大突破是:(1)对业主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第二章)(2)建立了政府统分结合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第七章,第四十三条)(3)对工程建设各方行为主体的质量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4)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一款)(5)建立了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第六章)。十项新的制度是:(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第二章、第十一条)、(2)注册工程师签字画押制度(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款)(3)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制度(第二章、第十二条)(4)装修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制度(第二章、第十五条)(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第二章、第十六条)(6)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十七条)(7)施工单位教育培训制度(第四章、第三十三条)(8)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第六章、第三十九条)(9)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第七章、第五十二条)(10)工程质量检举投诉制度(第七章、第五十三条)第二章第二章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节 铁路建设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及法律地位 一、铁路建设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 早期的铁路建设管理体制基本上是政企合一,计划经济管理,单一投资主体的模式。 进入“九五”后,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铁路建设体制改革,铁路建设管理体制也面临着一些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投资主体转向多元化,形成了国家投资,铁道部和地方政府、企业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款源投资等多元铁路建设资金渠道。 2铁路建设主体形成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4个层次,以合同为纽带,职责分工明确的建设管理模式。 3铁路建设市场开始打破封闭,逐步走向开放。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总体部署,为净化铁路建设市场,加强对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建立了铁路有形建设市场。 4为提高铁路建设项目决策水平,与国家对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管理的程序相匹配,铁路建设前期工作变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两阶段决策,铁路工程勘察设计由三阶段改变为两阶段。 5“九五”以来国家为提高和规范工程建设法制管理,相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6“九五”后期,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铁路建设在建设规模、建设速度、工程质量上都有明显的提高。二、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铁路建设管理,规范铁路建设行为,提高铁路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三、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的法律地位2003年7月31日以铁道部令第11号颂布了铁路建设管理办法,该办法是铁道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导和规范铁路建设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在铁路建设工作中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四、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铁路建设管理办法明确了调整对象为从事“新建、改建铁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决策、勘察设计、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全部建设活动”这一主体。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建设活动。第二节 铁路建设程序铁路建设程序包括立项决策、设计、工程实施和竣工验收。一、立项决策阶段依据铁路建设规划,对拟建项目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根据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或项目建议书,在初测基础上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报批。工程简易的建设项目,可直接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二、设计阶段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定测基础上开展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开展施工图设计。工程简易的建设项目,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三、工程实施阶段在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批准后,组织工程招标投标、编制开工报告。开工报告批准后,依据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和投资,按照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组织建设。四、竣工验收阶段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竣工或分期、分段完成后,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移交。第三节 项目管理机构及职责 一、项目管理机构 铁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机构,是实现建设目标的直接责任者。建设管理单位由建设项目投资人选择或组建。建设项目投资人按权力和责任统一的原则,明确建设管理单位的职责和权限,并监督其完成建设工作。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的铁路建设项目,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选择建设管理单位。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选择或组建建设管理单位。 其他铁路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并参照本办法选择或组建建设管理单位。 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铁路建设业务的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满足下列条件: 1.具有管理同类建设项目的工作业绩,其负责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合格、投资控制良好,经运输检验,没有质量隐患。 2.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铁路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单位负责人必须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具有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熟悉铁路建设的规程规范,具有建设项目技术管理的实践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主要财务负责人必须熟悉铁路建设的财务规定,具有建设项目投资控制和财务管理的实践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财务负责人,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3. 具有与建设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和经济管理机构,能够确保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等符合国家规定,良好地控制工程投资,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二、建设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1.贯彻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和投资,组织铁路工程项目建设,就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等全过程对委托方负责;2.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组织实施勘察设计、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和设计咨询工作;3.组织施工、监理、物资设备采购招标,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4.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5.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开工(复工)报告;6.组织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7.负责审核施工图,供应设计文件,组织工程设计现场技术交底;8.编报工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及建设资金预算建议;9.组织、协调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负责统计、报告工程进度;10.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11.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对工程质量、人身伤亡和行车安全等事故的调查和处理;12.负责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办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各种结算业务;13.负责验工计价,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等资金的拨付与结算;14.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前期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和竣工决算,组织编写工程总结。第四节 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一、招标投标管理1.铁路建设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构建统一、开放、有序的铁路建设市场。2.铁路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物资、设备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3.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4.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理由规避招标。5.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的监督。6.建设管理单位不得要求中标企业分割标段;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接的铁路建设工程业务;监理企业不得转让承接的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二、合同管理1.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建设管理单位和中标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约定的合同条款,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2.铁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承包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积极推行保险制度。3.铁路建设实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签定15日内,建设管理单位应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备案。第五节 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管理一、勘察设计管理1.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铁路发展目标相适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的原则。2.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政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3.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设计咨询制度和设计文件审查制度。4.承担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企业必须加强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工作应认真做好经济社会调查,运用系统工程理论,综合考虑运输能力、运输质量、建设规模和投资,推荐先进适宜的技术标准。在充分进行方案论证和经济技术比较的基础上,推荐最佳设计方案。5.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达到规定的深度,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差额一般不得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10%。6.铁路建设工程设计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7.铁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勘察设计企业必须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向施工、监理企业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并选派设计代表机构与人员常驻现场,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并按规定进行变更设计。8.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按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二、施工管理1.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接受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2.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建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力量和机械设备。3.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详细核对设计文件,依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对设计文件存在的问题以及施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监理和建设管理单位。4.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开展文明施工,推行标准化工地建设。5.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对工程施工的关键岗位、关键工种,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6.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对建筑材料、混凝土、构配件、设备等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检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产品和设备。7.工程施工承包企业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在签定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8.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应准确填写各种检验表格,按规定编制竣工文件。三、监理管理1.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和监理执业人员持证上岗制。2.工程监理必须执行铁路建设有关规程规范,依据设计文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监理。3.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合同和投标承诺,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必需的检测设备。4.施工现场应建立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各负其责的工程监理体系,现场监理人员的配置必须满足监理工作需要,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实行旁站监理。5.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审阅、检查设计文件,依据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实施监理,对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和建设管理单位。6.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后方可使用或安装,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作业。7.建设管理单位拨付工程款之前,验工计价文件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第六节 质量、安全及建设资金管理一、质量管理1.铁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2.铁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派出单位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建设管理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管理单位和施工、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严禁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资料应作为竣工资料移交接管单位。4.铁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应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项目安全管理1.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2.铁路建设的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3.铁路建设实行安全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4.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5.严格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建设管理单位及监理企业等均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协助调查和处理。严禁延误报告和隐瞒不报。6.承担既有线改建的建设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关于既有线施工的规章制度,接受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运输和施工安全。 既有线改造过渡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营。三、建设资金管理1.铁路建设应合理确定建设项目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概算静态投资超出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部分不应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10%,因特殊情况而超出者,须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批准。2.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控制工程投资,避免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除政策和特殊原因外,不得调增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概算。3.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4.铁路建设项目的财政投资,必须按规定编制建设资金预算,严格执行批准预算。5.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建设资金支付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价款,不得超拔,也不得拖欠。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6.铁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检查。第七节 竣工验收规定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铁路建设项目由验收机构组织验收,验收机构按国家规定设立。验收包括初验、正式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限额以下项目和小型项目可一次验收。建设管理单位确认建设项目达到初验条件后提出申请初验报告,验收机构认为达到初验标准后,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临管运营。正式验收原则上在初验一年后进行。验收机构认为建设项目达到正式验收标准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建设项目正式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工作。第八节 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铁路建设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违法、违规进行招标,或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2.不履行建设管理单位职责,造成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3.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4.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5.擅自扩大建设项目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6.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7.未按批准的工期组织建设,盲目压缩工期,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8.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二、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勘察设计企业承担铁路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铁路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勘察设计业务,将所承揽的铁路勘察设计业务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2.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资料进行工程设计;3.设计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4.未按规定进行变更设计;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三、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工程施工承包企业承担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违规参加工程投标,以非法手段中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工程施工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2.未按照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安全隐患;3.不履行合同和投标承诺,不履行保修义务;4.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不接受监理单位检查;5.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6.发现设计文件错误不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安全隐患;7.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四、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企业承担铁路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违规参加工程监理投标,采用非法手段中标,转让监理业务;2.与建设管理、设计、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3.不认真履行委托监理合同和投标承诺,监理人员因过错或失职造成质量事故;4.监理人员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5.发现设计文件错误不报,或接到施工单位关于设计文件错误的报告而未及时向建设管理单位报告,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事故隐患;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五、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铁路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第三章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节 铁路建设市场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责任与义务 一、铁路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1.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负总责。2.铁路建设单位应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并应在所签订的合同中依法明确质量目标、责任。 由铁路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3.铁路建设单位应合理划分铁路建设工程标段,不得将铁路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迫使中标人分包工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4.铁路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铁路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推荐、介绍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5.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开工前到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6.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制定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7.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初步设计和 I 类变更设计进行初审,对 II 类变更设计进行审批,按规定组织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等。未经审核的施工图,不得使用。8.铁路建设单位应督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落实组织机构、人员和机械设备,以保证工程质量。 9.铁路建设单位应认真组织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信誉评价,及时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组织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加强基础技术资料管理,保证竣工文件符合要求。10.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并按规定妥善保管有关资料。11.铁路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或审批,并制定相应质量验收标准。没有经过鉴定、批准或没有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采用。12.铁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二、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1.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2.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3.勘察单位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设计,不得简化程序和工序。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明确工艺工序及质量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特殊工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详细说明。4.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标准、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5.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审核合格的施工图进行交底,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应设置现场机构,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勘察设计问题。6.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应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和必要的质量技术保证,按照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意见等对勘察设计进行优化完善。7.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工程检查和检验批以及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8.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应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和必要的质量技术保证,按照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意见等对勘察设计进行优化完善。9.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工程检查和检验批以及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10.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11.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三、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1.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使用劳务的,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劳务分包有关规定。2.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和审核合格后的施工图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3.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对中标工程质量负总责。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工程质量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明确其质量责任,并按规定在工程档案中明确记载,且未经铁路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更换。施工单位现场应实行扁平化管理。 5.施工单位应按照ISO-9000质量标准要求,在现场管理机构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配足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一般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技术职称,至少有一人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6.施工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7.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涉及结构安全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施工单位设置的工地实验室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检验签认,保存检验资料。8.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核对施工图,提出书面意见。施工中发现有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监理、勘察设计和建设单位,不得修改设计和继续施工。若继续施工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与监理、勘察设计单位要承担同等责任。9.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调查。对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10.施工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强化质量自控,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规定做好隐蔽工程的检查、记录和签认,做到工程质量全过程控制。 11.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落实工程保修责任,并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施工质量负责。12.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竣工文件真实、完整。四、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1.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2.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3.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4.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置现场监理人员,配备必需的试验、检测、办公设备及交通、通讯工具等。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5.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制定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并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理工作质量。6.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应核对施工图,发现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7.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必须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分包单位资质、进场机械数量及性能、投标承诺的主要管理人员及资质、质量保证体系、主要技术措施等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要求,并检查整改落实情况。8.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9.监理单位应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对因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10.建设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配使用监理人员。第二节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铁道部及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铁道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一、监督管理的内容与方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和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并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二、监督机构的职责及措施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各责任主体及检测机构等有关单位的不良质量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按规定进行通报、公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3.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或临时停工。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单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因举报而避免或消除重大质量问题、隐患的,由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节 行政处罚规定一、对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 铁路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二、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铁路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勘察设计投标或方案竞选。三、对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铁路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二十八条的,责令改正,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工程施工投标。四,对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铁路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责令改正,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监理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工程监理投标。五、对注册职业人员的行政处罚规定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建造师、监理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大事故的,一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资格。在铁路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编制或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实验、检测结果的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资格。六、对部有关工作人员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规定 铁道部有关工作人员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第四章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全生产在工程建设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也一直是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现行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国建筑法,其中第五章即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规之一,它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 除此以外,还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颁发的一系列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建设行政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其中重要的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尽管如此,近年来还是发生了一系列安全事故,重大甚至是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还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对安全生产而言无论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第二节第二节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的主要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第四章 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第八章 附则l第一章 总则1.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2.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的安全生产,以及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3.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l第一章 总则4.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参与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铁路建设安全生产责任。5.发生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制定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l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1.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督促并检查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2.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铁路建设业务时,应考察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选择综合素质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承担铁路建设业务。3.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时,应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记录和铁道部安全培训合格证。l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建设单位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拟任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不合格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4.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5.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拨付施工企业,不得挪作他用。l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6.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包括安全生产制度要求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要求,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7.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l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8.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9.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营救,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l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1.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能够满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文件,防止因勘察工作错误或设计不合理发生安全事故。2.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并纳入设计文件;各种安全技术措施应翔实周到,准确无误,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l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3.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4.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5.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提出保证营业线在施工期间保证安全运营的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l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6.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隧道的工程地质条件,研究提出隧道工程的风险等级,提出施工超前地质预报的措施和方法,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法和施工机具配置,合理确定衬砌类型和工艺,提出施工注意事项,以及事故逃逸措施。7.建设项目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及相关要求。8.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l第四章 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1.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安全生产监理应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2.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编制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制定针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按照安全生产监理细则实施安全监理。l第四章 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3.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的,责成施工单位修改完善。4.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l第四章 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5.为铁路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应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配件。机械设备应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提供安全操作说明;禁止提供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6.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7.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检验检测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1.施工单位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并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负责人、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且无重大安全事故记录,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施工业务。2.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铁路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3.铁路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组织制定本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等。4.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纳入合同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5.施工单位应在铁路施工现场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制止并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6.施工单位在营业线施工时,应严格执行营业线施工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和责任。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审核、铁路局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7.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8.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人员应接受铁道部组织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任职。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电气焊(割)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及水上(下)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9.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作为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检算,经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并由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一) 基坑支护与降水、基桩开挖、围堰、沉井工程; (二) 高坡、陡坡土石方开挖工程; (三) 模板工程; (四) 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五) 脚手架工程; (六) 拆除、爆破工程; (七) 高空、水上、潜水作业; (八) 高墩、大跨、深水和结构复杂的桥梁工程; (九) 隧道工程; (十) 铺轨、架梁工程; (十一) 既有线工程; (十二) 其他危险性较高的工程。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10.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11.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12.施工单位应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的选址和结构等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13.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做好自身防护工作。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14.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15.施工单位应合理选择施工机械,保证施工需要和安全生产。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16.既有线施工应选择与既有线施工相适应、保证既有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隧道工程应使用与施工方法匹配的施工设备和机具,需要实施工程地质超前预报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有瓦斯的隧道,必须按相关规定配置机电设备。不得使用与既有线和隧道施工不匹配的施工机具。17.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l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18.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l第六章 监督管理1.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对本局范围内涉及既有线的铁路建设工程和本局负责的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2.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与建设管理司共同对既有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建设管理司对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l第六章 监督管理3.铁路安全监察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4.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安全举报制度,受理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配合调查处理。工程质量事故分类1.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l)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2)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工程质量事故分类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重大事故:(1).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2).死亡 3人及以上,10人以下;(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重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很大影响。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大事故:(1).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2).死亡1人及以上,3人以下;(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大事故、险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较大影响。l第二章 工程质量事故分类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一般事故:(1).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2).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一般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影响。l第七章 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1.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应急程序、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以及事故处理后的恢复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将本建设项目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区铁路监督机构核备。2.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l第七章 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铁路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单位备案。3.建设项目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l第七章 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4.既有线建设发生铁路行车事故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5.施工现场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如实向建设单位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6.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l第七章 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7.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参与组织抢险;既有线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铁路安全监察机构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现场情况上报。8.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l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第六十一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铁道部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一定时间内暂停责任单位承揽铁路建设工程的资格,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进入铁路建设市场从业。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 l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l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法律责任(一)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法律责任(一)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法律责任 (一)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l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l法律责任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l法律责任(一)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l法律责任(五)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l法律责任 (四)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法律责任(一)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l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l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