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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税务救济 1法院为什么判税务局败诉法院为什么判税务局败诉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2年7月初,某县国税局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家私营企业,在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间,有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核实后应补税款6万元。2002年7月13日,县国税局同时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责令该企业于2002年7月28日前,缴纳所偷税款6万元及滞纳金1.5万元;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2倍的罚款,计12万元。该企业接到法律文书后,没有提出听证要求。7月22日,县国税局接到了该企业职工的署名举报信和署名举报电话,举报该企业有明显的不正常转移货物的迹象。经查实,该企业确有此行为。为此,在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县国税局于2002年7月23日责成该企业在7月24日提供纳税担保。但该企业直至7月25日仍未能提供纳税担保。为此,县国税局于7月26日上午8时,对该企业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该企业10件总价值6万元的高级皮衣,并向该企业开具了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双方人员均在清单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7月27日,该企业缴清了税款。7月29日下午5时,县国税局解除了对该企业的税收保全措施。7月30日,该企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县国税局超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该企业无法正常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予以赔偿;要求县国税局在县有线电视台对其公开道歉。接到该企业的诉讼后,法院于2002年9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了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请求,应先经复议程序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2.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县国税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3.县国税局承担超过税收保全措施期限致使该企业遭受的损失(赔偿金额另行处理);4.县国税局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没有对该企业构成侵权,驳回赔礼道歉的请求。2法院为什么判税务局败诉法院为什么判税务局败诉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第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企业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起3日内可以享有以上权利。但某县国税局于2002年7月13日,同时对某企业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县国税局虽然告知某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并没有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在3日后视该企业是否要求听证才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同日一起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就剥夺了该企业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违法行为。第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企业在接到某县国税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有不同意见,但没有提出复议申请,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不合法的,因而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第三,企业要求法院裁决某县国税局赔偿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县国税局已超过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间,在这一段时间里,该企业由于受到税收保全措施的影响而遭受损失,某县国税局应当承担该企业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第四,某县国税局对该企业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并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定性是准确的,没有侵害该企业的名誉,故没有必要在县有线电视台上对其道歉。 3复议和诉讼要把握时限复议和诉讼要把握时限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3年2月10日,某县国税稽查局在对一家钢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2002年度销售产品时,收取的价外费用70.20万元未并入产品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稽查局遂于2月15日向该厂下达了补缴增值税10.2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对此处理不服,于2月18日向该县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县国税局经审查后,以该公司未补缴税款为由,拒绝受理其复议申请。3月1日,该县国税稽查局再次向该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公司于3月9日前缴清应补缴的税款。因该公司一直认为其收取的价外费用不应同产品销售一起缴纳增值税,故在3月9日前未能将应缴税款缴纳入库。3月10日,该县国税稽查局依法从该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上划走了应补缴的税款。由于种种原因,直到2003年7月21日,该公司才正式向县国税稽查局查处的价外费用补税和从银行账户强行划缴税款一事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该公司诉讼时限已超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这一复议和诉讼案件以该公司超越时限画上了句号。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这一案件之所以企业没能进行复议和提起诉讼,主要还是该公司没能把握住复议和诉讼时限要求所致。首先,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该公司既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先缴纳税款,也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那么,该公司也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县国税局有权拒绝其行政复议申请。其次,根据征管法第88条第2款和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对于县国税稽查局强行划缴税款的行政行为,该公司直到2003年7月21日仍未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实际上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失去了复议申请权。其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出。”同时,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该公司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失去了诉讼的权利,实在可惜。 4合法权益受损可以申请赔偿合法权益受损可以申请赔偿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某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中型食品生产企业。2002年11月25日,市稽查局在对该公司的税务检查尚未结束时,以该公司有重大偷税嫌疑为由,通知银行冻结了该公司为准备春节供应而采购原料的30万元存款。检查至2003年1月10日结束,稽查局查补该公司税款56万元,从冻结的存款中扣缴查补的税款后,才予以解冻。该公司无法如期采购原料安排春节食品生产,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公司经理认为稽查局在检查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冻结银行存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要求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赔偿。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该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该公司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并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也没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因此,稽查局对其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是违反征管法的。征管法第43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稽查局违法冻结银行存款47天,致使该公司无法按期进行原材料采购,影响了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稽查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12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当先向税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如果采取单独提出方式,可以直接向市稽查局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稽查局不予赔偿,或赔偿金额发生争议使公司不能接受,该公司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采取一并提出方式,该公司可以在对稽查局的税收保全措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5合同违法不算数合同违法不算数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2年9月10日,某市红方集团公司的副总李某,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红方集团公司下属服装公司的合同。合同规定:服装公司单独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但税收由红方集团公司统一缴纳,即服装公司每月向红方集团公司上缴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纳税事宜概不过问。另外,服装公司保证红方集团公司划拨过去的750名员工的工资,并且每月不低于450元,其它经营成果归李某个人所有。合同签订后,服装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按月向红方集团公司缴纳了2002年10月、11月和12月的税金30000元。2003年1月13日,市国税局征收分局在清理漏征漏管户时,对服装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在10日内,单独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向服装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决定对其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在三天后向服装公司下达了处500元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征收分局还调阅了服装公司2002年9月12月的各类账证,查实服装公司4个月的实际销售收入为元。于是,征收分局于1月20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其按实际销售收入,依6的征收率扣除10月、11月和12月通过红方集团公司缴纳的30000元增值税,再补缴增值税120000元,并限其在15日内缴清。服装公司认为与红方集团公司有合同在先,其每月缴纳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事宜一概不管。到税务机关的限期期满,服装公司既未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税款。2月7日,征收分局派人从服装公司银行账上强行划走了120500元的税款和罚款。服装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以他们与红方集团公司有合同规定纳税事宜为由,要求撤销征收分局对其作出的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退还征收分局扣缴的税款和罚款。2003年2月20日,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国税征收分局征税决定,但认定征收分局强行扣缴500元罚款违法,退还扣缴的罚款。 争议问题争议问题 :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履行其纳税义务?6合同违法不算数合同违法不算数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李某承包了红方集团公司下属的服装公司,应当作为单独纳税人进行申报纳税,接受税务管理。同时,根据征管法第15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因此,服装公司早就应当在2002年10月25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其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市国税征收分局依照征管法第60条的规定,对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500元)是合法的。至于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每月缴纳10000元税金的协议问题,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该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每月缴纳10000元税金的协议是一份违反税法的合同,税务机关当然不能考虑,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13条的规定,以实际销售额和征收率来计算补缴增值税。当纳税人在期限内没有依法缴纳税款时,根据征管法第6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市国税征收分局不仅可以依法强行扣缴服装公司应补的税款,而且可对其未缴的税款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对于该税务分局对服装公司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所处的500元罚款,依照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的规定,在税务行政复议期限和税务行政诉讼期限内,税务机关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只有当纳税人对税务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该市国税征收分局在60天的复议期限和3个月的诉讼期限内对服装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存款中扣缴罚款是违法的,所以市国税局决定退还分局扣缴的500元罚款。7间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间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3年6月,某市国税一分局对该市红光机械厂2003年1月5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补税款7.5万元,又决定对该厂处以7.5万元的罚款。2003年7月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6日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而该厂没有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2003年7月2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期满后,该厂仍未缴纳所欠税款。8月2日,税务机关对机械厂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因该厂的银行账户上只有8万元存款,市国税一分局在从其存款中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又查封了该厂一台价值7.6万余元的机械产品,准备拍卖后抵缴罚款。由于查封了这台产品,该厂无法向购货单位供货,致使购货单位解除了与该厂签订的购货合同。而该厂如果履行了合同将会取得1.5万元的利润。红光机械厂认为一分局的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便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解除对其产品的查封,并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1.5万元损失。市国税局经审查,作出以下决定:1、解除一分局对这台产品的查封。2、由于被查封的产品没有损坏或灭失,对红光机械厂请求赔偿的1.5万元损失不予赔偿。红光机械厂对复议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机械厂的赔偿请求。 焦点问题焦点问题 :对一分局违法查封造成的间接1.5万元是否可以申请赔偿?8间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间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首先,市国税一分局查封这台机械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机械厂逾期未缴的税款和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对其逾期未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则分别对复议的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作了规定。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征管法中对申请时限和诉讼时效都无特殊规定。因此,市国税一分局对机械厂逾期不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措施只有在其知道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不申请复议且3个月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中当事人既没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超过3个月不起诉,因此税务机关在8月2日就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违反了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所以复议机关解除了一分局的查封行为。其次,税务机关对红光机械厂可得的1.5万元利润应不予赔偿。征管法第43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征管法第39条、第43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损失。”同时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其中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付给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即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市国税一分局查封其产品,并未造成该产品的损坏和灭失,至于该厂如果履行合同就能得到1.5万元利润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国税机关只需解除查封行为,对于该厂1.5万元的可得利益则不予赔偿。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9举证逾期举证逾期 官司败诉官司败诉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3年2月18日,某县国税局以发票违规为由,对其辖区内某制砖厂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制砖厂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国税机关的处罚畸重,于3月8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3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载明被告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签收。由于县国税局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整个案卷材料拿不出来,直到4月4日,县国税局才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提交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县国税局本应于2003年3月28日前举证,而直到4月4日才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10日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争议问题争议问题 :判决后,有的税务人员认为,县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在行政诉讼中有延期举证的事实,是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所致,因此判决国税机关败诉,法院有偏袒原告之嫌。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第一,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行政诉讼中举证期限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第三,未按规定期限举证将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四,在行政诉讼中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提供证据,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否则将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是正确的。从本案中,税务机关要吸取教训,在行政诉讼中应严格遵守诉讼时效。10某矿产品公司遭受双重处罚诉讼案某矿产品公司遭受双重处罚诉讼案 基本案情:2003年2月,某市税务稽查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市矿产品公司在购销锡砂、钨砂业务中,多次虚增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累计达24万元。2001年,该公司经理彭某在公司副股级以上干部会上公开倡导账外经营。经税务部门查实,该公司自2001年4月至检查时止,账外经营锡砂、钨砂业务,取得营业收入1273万元,偷税146万元。此案移交检察部门侦查终结并起诉至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以偷税罪判处矿产品公司罚金219万元,判处法定代表人彭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2004年7月,税务稽查部门再次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公司2002年9、10月间存在收入不记账、虚报固定资产抵扣等偷税行为,偷税9万余元,并在检查中发现了私立账户、违规销毁会计原始凭证等违法行为的证据。8月10日,市国税局下发处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处罚款9万元。市矿产品公司对此处罚不服,提出复议,上级税务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矿产品公司以公司账目已经在2003年2月经过税务部门检查,并接受过处罚,不应再次进行处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点问题: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11某矿产品公司遭受双重处罚诉讼案某矿产品公司遭受双重处罚诉讼案 法理评析法理评析 :此案的关键所在是对行政处罚中间“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上的分歧。要弄清此案,首先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之中,其基本含义是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这也是基于公平原则派生出来的含义,可以想像,如果没有这个原则,执法部门可以无休止地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势必造成执法权力的滥用,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表现在:1、对“一事”的理解上。什么是行政违法行为?简单说来,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应该具备什么要件?就税务违法行为来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精神,一般只要具备了偷税、逃避追缴税款、抗税行为或者其他违反税务管理制度行为的客观要件,就构成税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纳税人或税务管理的特定对象,同时应当是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主体。因此,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一事”就是指一个税务违法行为,截止到实施处罚时止,所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有连续偷税行为的,应将偷税数额累计计算。在本案中,矿产品公司虽然已经经过纳税检查,但是其2002年9、10月间的偷税行为并未经过处理,属于新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与2003年2月查实的偷税行为不是“一事”,而是“另一事”,应当受到再次处罚。2、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区别的理解。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在实践中,“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的界限往往容易混淆。“同一类违法行为”就是性质相同的多个违法行为。因此,要把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判断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同一类违法行为的关键是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处罚偷税行为的同时,必须将偷漏税款追缴入库。也就是说,相同的偷税事实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个偷税、逃税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的终结应当以税款追缴入库和行政处罚的执行为标志。但是,新发生或新发现的偷税事实与已经经过处理的事实并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而应认定为同一类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12纳税人可以请求保密权纳税人可以请求保密权 基本案情:某税务检查分局工作人员林,在对软件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因工作需要调阅了该公司的纳税资料,发现该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正是其朋友金民所在的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所急需的技术资料,于是就将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印了一套给金民,林某的这一做法给公司造成了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软件设计有限公司发现此问题后,认为税务干部林的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企业的保密权。焦点问题:纳税人可以请求保密权吗?法理分析:林某作为税务检查人员,在税收执法过程中有责任对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保密,林某将自己所知道的公司的技术秘密告知了金民,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违反了请求保密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请求保密权就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税收执法而知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请求其为自己保密的权利。征管法第8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由此可见,请求保密权具有法律强制性,它既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具有请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自己保守秘密的权利,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因自己的粗心大意或其他原因,泄露了纳税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给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或个人名誉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征管法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具体包括:一是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包括纳税人的银行账号及生产经营、金融、财务状况等。二是纳税人的个人隐私,包括个人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等。纳税人请求保密权主要通过以下两条途径来实现:一是依靠法律的保护。通过国家颁布的保密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二是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税务机关要建立起内部的为纳税人保密的制度,对纳税人资料管理实行保密等级制,并建立保密档案的等级提取制度。林某因为泄露了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生产技术秘密,使公司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并因此蒙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13税务执法不公法院为何不受理税务执法不公法院为何不受理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甲、乙为某地两个体经营户,两人均未办理税务登记便开业经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对甲罚款300元,而乙因为是某税务干部的亲戚未被处罚,甲对于自己的处罚毫无异议,而对税务机关未处罚乙不服,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税务机关对乙进行处罚,以消除不公。法院却做处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焦点问题焦点问题 :法院为什么不受理甲的诉讼请求呢?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分析当地法院未予受理的理由。1、从本案诉讼主体来看,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而人民法院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甲未办理税务登记,明显违法,且其对于税务机关对自己的处罚毫无异议,而税务机关是否对乙处罚对甲来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而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2、从本案诉讼客观方面来看,税务机关未对乙处罚的行为对甲来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其利益。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人或组织的权益。本案中税务机关是否对乙处罚对甲的权益来说毫无影响。因此税务机关未对乙处罚的行为对甲来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3、从诉讼范围看,甲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的诉讼: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可见,甲要求税务机关处罚乙的请求明显不属于此范围。那么作为弱势一方的甲该怎样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利来消除这种不公现象呢? 甲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程序,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来检举、揭发,要求该行政机关消除不公,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4对一起复议赔偿案的法律思考对一起复议赔偿案的法律思考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杨某系个体工商业户,主要经营饲料。2000年6月以来,杨某以赊销方式销售饲料给本村农户张某等5人,金额4000余元。2001年4月21日,杨某向张某等5人催要饲料款,张某等人说猪还没有卖,暂时无钱。杨某称可以帮他们把猪运到邻县去卖好价钱,张某等人同意,并约定以卖猪款抵饲料款,多退少补,价格以肉联厂收购价为准,运费6人分摊。达成协议后,张某等人将各自喂养的猪,连同杨某自养的2头猪,共14头生猪过秤后装车,这时被该县“生猪办”执法人员发现,经查杨某无完税凭证,当即要求杨某补缴税费,并通知工商、畜牧、地税、公安等部门到场,杨某等人以卖自养生猪不应缴税为由拒绝缴纳。几个部门将14头生猪扣押,并以妨碍公务为由,将杨某留置盘查48小时。4月23日,县“生猪办”将14头生猪变卖,得现金5000余元。5月21日,该县国税局管理分局接到县“生猪办”通知,前去查处,管理分局比照地税部门确认的违法事实,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杨某作出如下处罚:1贩运生猪14头补缴增值税112元;2对偷税处以4倍罚款即448元;3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处以罚款900元。杨某不服,于5月27日向县国税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县国税局受理审查后,认为原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并责令管理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赔偿部分,县国税局认为,查处及变卖生猪都不是国税局管理分局所为,国税局管理分局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但国税局管理分局收取的全部款项应予返还,并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争议问题争议问题 :对于杨某是否负有纳税义务,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生猪税收政策规定,生猪增值税在贩运和鲜销环节征收,杨某要运猪去卖,没有完税凭证,应当补缴税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生猪税收政策规定,生猪增值税只在贩运和鲜销环节征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是无偿帮农户卖猪,而不是贩运,更不是鲜销,因而杨某没有纳税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等人欠杨某饲料款,并同意杨某代为卖猪后抵扣饲料款,又有生猪交付行为,构成了以物抵债行为,自生猪过秤交付杨某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杨某若要卖猪,就不再是销售自养生猪,应当纳税,但要以实际发生销售行为为条件。本案中,杨某的生猪尚未卖出,不应纳税。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等人委托杨某代为销售生猪,且已达成口头代销协议,属于代销行为,应当视同销售,但仍要以实际发生销售为前提。杨某的生猪尚未卖出,不应纳税。15对一起复议赔偿案的法律思考对一起复议赔偿案的法律思考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要以货物销售为前提条件,没有货物销售行为就不应纳税。本案中,无论以代销行为定性,还是以以物抵债来定性,4月21日,杨某的生猪尚未卖出,这时候不应负纳税义务。其次,县国税局的复议及赔偿决定是否正确?从本案事实看,国税局管理分局的处罚决定的主要错误在于:第一,没有经过调查取证,而轻信地税等部门查处的事实和结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贩运生猪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了处理和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杨某的行为违法,也是发生在5月1日前(4月21日),且无连续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精神,应当按照原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而不应适用征管法。第三,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即使杨某的行为违法,也只是一个不申报纳税的行为,而国税局管理分局却给予了两次罚款的处罚(一次是对偷税罚款,一次是对不申报罚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第四,定性错误。按征管法及刑法规定,对于未申报纳税的,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纳税人拒不申报的,才能定性为偷税。本案中,国税局管理分局未经通知杨某申报,就直接认定其偷税,缺乏法律依据。第五,处罚畸重。杨某系偶然一次帮农户卖猪,没有违法的严重情节,却受到偷税数额4倍的罚款和因不申报纳税罚款900元的处罚,明显过重,处罚显失公正。关于赔偿问题,县国税局决定责令管理分局退还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计付资金利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县国税局的复议决定正确。 16程序有错,处罚决定可以重作程序有错,处罚决定可以重作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前不久,某县国税局对某百货商场进行了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在检查中,该局发现该商场有严重的发票违章行为。他们依法取得了有关证据,商场也对这些违章行为并无异议。税务检查人员在既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当场制作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商场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填开了一份罚款收据后收走了罚款。事后,该商场以县国税局行政处罚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县国税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县国税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判决县国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接着,县国税局以当初专项检查时取得的有关证据材料为依据,分别依法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对该商场重新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对此,该商场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认定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无效的。法院在对县国税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分析后,认为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了商场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焦点问题 :对于法院的两次判决,很多人感到不理解,为什么对税务机关前后两次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作出了前后矛盾的两个判决? 17程序有错,处罚决定可以重作程序有错,处罚决定可以重作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对于法院作出的第一次判决,是因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这点是不难理解的。因为该商场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商场对这些违法事实也没有异议。税务机关对该商场的违法事实,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税务机关在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前既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其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法院对这种行为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5条专门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单纯从该条规定来看,则该商场提起的行政诉讼主张应当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第55条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法院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它仅能表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而不能因此而否定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因此,对于税务机关的第二次处罚决定,该商场要求法院认定其违法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18从一起欠税案件看纳税担保从一起欠税案件看纳税担保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某税务人员发现一家企业连续两个月未报纳税,到企业调查时得知,企业两个股东之一甲已撤资、退出企业,企业有可能在不久解散。此情况引起了税务人员的警觉,经请示领导,决定依法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限期纳税通知书。限期内,税务人员再次深入该企业,发现企业办公场所的电脑、复印机等已不见踪影。于是,税务机关找到企业另一股东乙,要求其提供纳税担保,乙十分配合,立即找来某小学校长丙为其担保,丙出具了一份以小学为保证人,盖有该校公章的保证书。乙还以自己的一部小轿车作为抵押物。税务机关认为有了这两份担保就不必再担心税款流失了,于是不再采取任何措施。限缴期满,该企业仍然未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找到丙,要求学校承担保证责任,丙表示学校经费紧张,无法承担担保责任。税务机关又找到乙,要求将其小轿车拍卖抵缴税款,不料乙说小轿车已转让给了丁。 焦点问题焦点问题 :本案中,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要求学校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本案中,虽然学校和乙都为该企业做了纳税担保,但税务机关并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对其进行追缴税款。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下列组织不能担当保证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如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上述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税务机关不能对丁受让的小轿车采取强制措施。此外,在对抵押物的登记问题上,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下列抵押物应依照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1)土地使用权。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 (依各地规定)进行抵押登记; (3)林木。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4)航空器、船舶、车辆。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公安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对未到运输部门办理牌照、证件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且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税务机关不能对丁受让的小轿车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税务机关,必须掌握有关纳税担保的法律规定,避免产生因不了解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造成担保无效,只有在执法中真正用好纳税担保这一执法武器,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减少欠税现象的发生。19对扣缴义务人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对扣缴义务人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1年6月,某市甲酒厂与本市乙酒厂签订了一份受托加工粮食白酒的合同,由乙酒厂向甲白酒厂提供1500吨价值185万元的红粮,委托甲酒厂为其加工生产400吨特制高度粮食白酒(甲酒厂没有生产过类似的白酒),乙酒厂每吨白酒支付甲酒厂2500元的委托加工费。2001年9月,甲酒厂按时将400吨加工好的粮食白酒交给了乙酒厂,并将收取的100万元委托加工费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但未履行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白酒消费税的义务。2002年3月12日,国税稽查局对甲酒厂2001年度的增值税、消费税进行检查时,认为甲酒厂受托加工的粮食白酒应该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代收代缴消费税95万元。对甲酒厂应代收乙酒厂而未代收的消费税,决定全部由甲酒厂进行补缴,遂向甲酒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其于2002年3月20日前缴纳应补缴的消费税款。甲酒厂对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很有看法,遂采取不予理睬的办法对待稽查局的处理决定。至3月20日,甲酒厂根本没有履行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3月21日,稽查局派人将甲酒厂基本账户中的150万元的货款冻结了95万元,要该厂马上缴纳应补缴的税款,否则,将冻结的资金全部划缴入库,并视情节给予罚款。无奈,甲酒厂只好缴纳了95万元的消费税。 2002年4月6日,甲酒厂在缴纳95万元的消费税后,向该稽查局的上级机关市国税局提出了复议申请:1、甲酒厂受托加工的400吨白酒的产权归乙酒厂,且产品已经发生了转移,消费税应该由乙酒厂缴纳,请求撤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2、对已经补缴入库的95万元消费税立即予以退还。2002年4月28日,市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进一步审查,作出撤销稽查局原处理决定并退还补缴的95万元消费税的复议决定。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首先,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因此,甲酒厂为受托加工白酒的生产企业,理所当然成为委托加工白酒的法定代收代缴义务人,应该依法代收代缴受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对扣缴义务人应代收而未代收、应代扣而未代扣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69条规定,税务机关应该依法向纳税人进行追缴,不能向扣缴义务人进行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只能对其处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以,稽查局对甲酒厂应代收而未代收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要该厂予以补缴是不合法的。其次,征管法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是,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而不能是“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因此,稽查局就甲酒厂没代收代缴税款的问题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不合法的。因此,对于不该补征的税款,且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缴纳的代扣代缴税款,市国税局当然应撤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退还已经补缴的消费税税款。 20税务干部丢失纳税人帐簿引发的诉讼税务干部丢失纳税人帐簿引发的诉讼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5日,某县国税局某税务所干部陈某和廖某。来到个体工商户包某副食门市部进行税务检查,包某对陈、寥二人出示的税务检查证存有疑异而发生争执,并拒绝提供账簿。后经该镇派出所干警劝解,包某才将10本账簿拿出。检查人员在开具收据后将账簿带回。次日,陈、廖二人因保管不善,将调取的10本账簿全部丢失。同年11月28日,包某以账簿上有10余万元的债权凭据为由,向县国税局申请复议,要求认定某税务所扣押账簿违法,并要求赔偿因债权凭据丢失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03年1月20日,县国税局作出了复议决定,认为“陈、廖二人对包某实施的税务检查合法,对其赔偿请求视为无依据而不予赔偿”。包某不服,于2003年2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该县国税局推上了被告席。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决:1、确认税务所干部陈、廖二人于2002年10月5日对包某所实施的税务检查,收取包某账簿合法。2、驳回包某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包某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本案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被告某县国税局未举证证明在调取包某账簿时所填写的上述法规文书,且将原告包某的账簿丢失,故其调取包某账簿的具体程序违法,原判的此项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包某账簿中记载债权凭据,属非有价证券,并且债权凭证的丢失,也不必然导致债权的丧失。县国税局丢失包某记载有债权凭据账簿是事实,但包某在债权凭据丢失后,是否已经导致债权丧失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债权数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判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正确的。21税务干部丢失纳税人帐簿引发的诉讼税务干部丢失纳税人帐簿引发的诉讼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从上述案件及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依法调取业户的账簿资料进行纳税检查,本是税务机关执行公务的法定职能。但由于某些税务执法人员不按法定程序操作,甚至将所调取的账簿资料随便搁置而造成丢失,结果引来诉讼纷争。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被告为进行税务检查而调取账簿,为何被判违法?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管理制度为依据,对纳税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人义务而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因此,为了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实施税务检查的规范管理,税收法律既赋予了税务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权限,同时又规定了实施中的法律限制。就法律限制而言,执行税务检查任务的税务人员,不但要严格按照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税务检查,而且必须遵守程序法规定的检查步骤妥善实施。从本案实施检查和调取账簿的情况看,一方面税务人员所出示的究竟是检查证或工作证不能准确认定;另一方面在调取账簿时,并未填开由县国税局局长签署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其越权调账的做法已明显超越法定程序,自然此种调账行为被判违法也就不足为怪了。第二,丢失业户账簿是一种什么行为?虽然税法赋予了税务机关有权调取纳税人账簿资料进行纳税检查的权限,但同时又规定三个月内必须完整退还。税务检查人员若将所调取的账簿丢失,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实体法的规定,而且是一种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失职行为。因为账簿的丢失,既使业户无法进行正常的财务核算,又对其正常经营往来造成了困难。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丢失账簿是一种执法职责上的过失性违法行为,是公正、客观的。第三,本案中业户在账簿丢失后提出的有关债权为何不能获得赔偿?从一般情况看,业户的账簿是生产和经营情况的记录,既非有价证券,又非债权债务的直接凭证。同时,业户单方面的账簿丢失,并不必然导致其债权的丧失。因此,在账簿丢失是否已经导致业户债权丧失与否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业户提出的按账簿上所记载的债权金额赔偿的请求是于法无据的。因此,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恰当的。22逾期不缴罚款可以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罚款可以加处罚款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2年3月,某县国税稽查局对一家企业2001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2001年8月有一笔业务未按规定作销售处理,造成少缴纳增值税34万元。县国税局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据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向该企业追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并作出罚款6.8万元的决定。县国税局于2002年3月15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企业。该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未缴清罚款的情况下, 2002年5月10日向县国税局的上级机关某市国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市国税局经复议认为,县国税局在对该企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争论意见争论意见 :该企业对复议决定无异议。但该企业在2002年5月10日至2002年6月20日仍末缴罚款。对这一行为是否加处罚款,在县国税局内部产生了分歧,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对该企业加处罚款;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对该企业加处罚款。23逾期不缴罚款可以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罚款可以加处罚款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认为不应对该企业加处罚款的理由是,该企业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该企业依法行使了税务行政复议权,所以不能对该企业加处罚款。其实,该企业不服县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这不意味着可以中止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因为这样不仅不符合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而且有悖于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征管法的规定。从行政法学角度讲,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中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生效,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入都不能要求变更。正是基于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确定力效力,在行政立法中提出了不因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法策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行政处罚法赋予了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权利。征管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对罚款行使直接强制执行权,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适用前提条件。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没有因当事人复议或者诉讼而不能对其加处罚款的寓意。在本案中,如果县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则既不能向该企业收缴罚款,更不能加处罚款。由于市国税局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而且该企业接受了复议决定,所以在对该企业收缴罚款的同时,可以加处罚款。24法院可以变更显失公正的税务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变更显失公正的税务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3日,某购销公司缴纳税款时,发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丢失,当天向县国税局报告。12月4日,财务人员在自己的柜子中,找到了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但是,县国税局仍然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停止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半年。该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至县人民法院。法院受案后,经过认真审查,认为县国税局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罚畸重。于是,法院依法作出变更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对该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撤销县国税局停止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半年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变更。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第54条第4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判决。”这就是说,虽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合法,但明显不适当的,即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但又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变更,以判决代替行政机关的原行政处罚决定。所谓显失公正就是明显的不公正,是指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认定的不公正,它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畸轻畸重,即指行政机关对相对方作出的行政处罚,虽在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但相对于违法行为及其情节来说,明显地过轻或过重;二是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三是反复无常。显失公正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重不当造成的,但它在形式上并不构成违法,其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 其次,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明显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综观本案,该公司12月3日发现发票丢失,依法当天就向县国税局报失,而且12月4日又在财务人员的柜子里找到了发票,其态度可以说是较诚恳的,虽然丢失属实,但又找到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该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此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国税局可以视情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县国税局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却不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是否初犯、认错态度等因素,而对该购销公司给予了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即罚款1万元、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半年。这种行政处罚是典型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即处罚畸重,这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对这种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处罚,给纳税人提醒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法院的变更判决是正确的。25如何计算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如何计算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2年6月3日,某县税务机关对个体户胡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6月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胡某。胡某不服,依法向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案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是从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当日6月3日起箅,还是从胡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6月4日起算,胡某最晚可以在哪一天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内发生了特殊事由,导致胡某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在特殊事由消除后,胡某是否还能够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又该如何计算?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因此,对税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应注意把握以下规则:一、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自其知道税务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的规定,期间是以时、日、月、年进行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时和日通常不计算在期间内。据此可知,在胡某一案中,胡某于6月4日收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即6月4日得知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第二日,即6月5日起开始计算。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应当依法顺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这里所说的节假日,是指国家法定的节日,加国庆节、元旦、春节等和法定的休息日。在胡某一案中,胡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从2000年6月5日起算,经过六十日,8月3日应该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届满日,但8月3日为星期六,是法定休息日,依法应当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因此,胡某最晚可在8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三、如果出现阻碍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事由,使得纳税人未能在法定的一般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则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应从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依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里所指的不可抗力,是指纳税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者不可克服的客观事实,包括社会或者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前者如国家发生战乱、罢工等社会异常情况;后者如发生洪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法律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应该是指其他导致纳税人无法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客观事实,如纳税人重病、发生车祸等。在纳税人遇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计算应注意两点:一是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到法定事由发生之日停止计算;二是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待障碍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这里所指的“继续计算”,是指在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有效,扣除法定事由发生的期限,满六十日为期间届满日。例如在胡某一案中,假定在7月20日胡某所在地发生洪灾,交通中断,直至 8月5日才恢复。则胡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6月5日起算,至洪灾发生之日,即7月20日停止计算;8月5日为障碍消除之日,从 8月6日开始计算,在洪灾发生前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6月5日至7月20日,已经过四十六日,剩余的期限为十四天,因此,胡某最晚可以在8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按照以上规则计算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既有利于保障税务机关依法执法,又有利于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26他们为什么不能复议和诉讼他们为什么不能复议和诉讼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2年1月7-9日,某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市某机械厂进行稽查时,发现该企业2001年度销售产品,收取价外费用140.40万元,未并入产品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遂于1月14日向该厂下达了补缴增值税20.4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厂不服,于1月17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以该厂未缴纳税款为由,拒绝受理其复议申请。1月31日,市国税稽查局又向该厂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厂于2月8日前,缴清所查补的税款。因该厂领导始终认为,他们收取的价外费用不应同产品销售收入一道缴纳增值税,故在2月8日前未能主动缴纳税款。2月9日上午,市国税稽查局强行从某机械厂开户银行账户上划走了查补的税款。就在这时,某机械厂进行了企业改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直到6月20日,该厂才正式就价外费用补税和强行划缴税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过审查,于2002年6月25日,以该厂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了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首先,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补税决定,某机械厂在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并且也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是没有复议申请权的,市国税局有权拒绝其复议申请。其次,根据征管法第88条第2款及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到2002年 6月20日,时间已经过去了4个多月,已远远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某机械厂已不再具有复议申请权。再次,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须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某机械厂不论是对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补税处理决定,还是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他们都没能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因此,他就失去了诉讼的权利,这不能不令人惋惜。27听证事项不同时限有所区别听证事项不同时限有所区别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宏峰与金峡两家印刷公司向某省税务机关提出印制普通发票的申请,该税务机关经过审查后,最终指定金峡公司印制。在指定下达前,该税务机关依法告知宏峰、金峡两家公司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宏峰公司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第4日提出听证申请,税务机关以宏峰公司提出听证申请的时间超出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时限为由,未予组织听证,宏峰公司遂决定提起诉讼。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征管法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本条规定明确了发票印制的管理权限并对发票印制企业的管理作出了规定,其中对增值税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的印制,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统一指定。 本案涉及税务机关在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这一行政行为中的听证问题。目前在税收行政领域,设置听证程序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税收行政处罚,二是税收行政许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类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他处罚不适用听证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第二,当事人提出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且应当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后的3日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这里“送达后的3日内”是指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次日起3日内,而非指听证告知书送达的当日起3日内。行政许可法则规定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听证: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听证,原则是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都要主动举行听证;二是行政机关依申请进行听证,只要是行政许可决定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就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47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告知有权要求听证之日起5日内,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提出听证申请,这是启动听证的必要程序。如果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就必须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的5日内提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就必须组织听证;超过这一期限提出听证请求的,则不会引起听证程序,也就是说超过期限就自动丧失了听证权利。从本案情况看,税务机关指定印制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属于税收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对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由于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提出的起算时间和期限均较行政处罚法有所放宽,故在本案中,宏峰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时并未超出期限,税务机关不予听证的做法是错误的。 28税务机关能否在诉讼中自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能否在诉讼中自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某地国税直属稽查分局在对辖区内一汽配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认定该企业存在“帐外经营”行为,遂作出“限期补缴增值税款17万元,并处罚款10万元”的决定。该企业对此决定不服,认为税务机关认定其“帐外经营”依据不足,其应补缴的税款未达17万元。随即该企业在按要求缴清税款后,向稽查分局的上级单位该地国税局申请复议,后因对“维持”的复议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税务机关决定是适当的,并无不妥之处,于是判决维持行政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企业仍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决定,二审法院受案后,经过详细审查,认定税务机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显然不妥。在二审法院准备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和税务机关行政决定的终审判决前,该税务机关为了争取主动,挽回面子,遂向该汽配公司发出一份更正的处理决定,将应补缴的税款更正为9.8万元。同时,汽配公司考虑到以后同国税局的长期关系,遂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1、在行政诉讼法上,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做出的影响相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和措施的行为。在本案中,稽查分局对汽配公司征税与罚款的决定还有国税局对该决定的复议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可见,国税局向汽配公司发出更正的处理决定即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2、撤诉是指原告在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放弃其起诉权的诉讼行为。撤诉经法院批准将导致诉讼终结。撤诉分为2种情况:(1)申请撤诉,即原告自愿放弃起诉权的行为。其原因包括原告在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表示同意而申请撤诉和在被告未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自愿申请撤诉。(2)视为申请撤诉或推定申请撤诉。有3种情况:一是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二是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拒不返回的;三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没有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的。上述两类撤诉都必须经法院准许。起诉是原告行使起诉权的诉讼行为,因而在原告申请撤诉或者有可视为申请撤诉的行为时,法院一般裁定准许。但是也有例外,当原告撤诉可能导致因无法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时,法院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29税务机关能否在诉讼中自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能否在诉讼中自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本案中原告的撤诉法院是否会允许呢?本案中,被告国税局在二审法院准备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和税务机关行政决定的终审判决前,向该汽配公司发出一份更正的处理决定,自行改变了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然后汽配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一般说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被告发现自己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有错误的时候,允许其依据相应的法律程序加以改变,以便及时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避免继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可以尽早息讼,符合经济诉讼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可以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要注意,这里的“宣告判决或裁定前”是指一审宣判前。而且为保护原告的利益和保证法院的权威,对被告的改变权也加以限制。被告改变后的新的具体诉讼行为并不能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其生效的条件有二:一是原告同意并向法院申请撤诉;二是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而对于上诉的撤诉,法律规定的更为严格,在二审法院受理上诉至做出二审裁判前,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或者接受一审裁判等,可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上诉是否准许也由二审法院裁定。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不得准许撤回上诉的情形有:(1)发现行政机关对上诉人有胁迫的情况或者行政机关为了息事宁人对上诉人做了违法让步的;(2)在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诉人因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3)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而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撤回上诉的;(4)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或者发回重审。为什么一审中原告可以就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撤诉,在二审中就不行了呢?因为在二审中,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裁判,而二审审判的对象又是一审裁判,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在二审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意味着一审裁判的对象边不再存在,一审的裁判则必然空有虚名,这不仅可使一审法院的权威受到损害,而且也会使二审没有必要进行,行政诉讼也便无法开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样规定,保证了诉讼的完整性,有利于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中,税务机关不得在二审宣判前,自行改变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作出,法院也不予承认其效力。上诉人也无权承认其效力并因此撤回上诉申请,上诉人汽配公司因税务机关改变其原作出的处理决定而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应不予准许。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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