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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电子商务立法的不足及建议 电子商务一般是指以电子技术手段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 电子商务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出现的,因而一般地将电子商务定位于基于互联网的商务活动。同时,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当前发展最快、前景看好的电子商务形式,是电子商务的主流。电子商务的实施必须依赖现代信息技术特别是互联网,这种密不可分的联系也就使电子商务具有了与传统商务不同的特征:、对电子技术的依附性很强。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在商务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有时成为商务活动成败的关键。商务活动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发布和查询贸易活动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否找到、能找到多少,除了受当事人发布和查询信息的技巧影响外,主要依靠网络能否正常运转,发布软件的传送范围、搜索软件的性能等因素。这也是电子商务的主要特征。2、活动方式的无纸化。传统商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商务活动主要通过纸介质合同、单证、文书进行,而电子商务则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网络互联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进行,因而可以做到在整个过程中不需要传输任何纸质文书、单证等。因此,如何确定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就成为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内容。3、活动范围的网络化及全球性。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的公共网络,世界上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在互联网上通过某个网址获取信息,并且通过这些网址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在技术上,一个网页可以同时接受来自世界上的多个人的访问,而这些人是否都是在某一个限定的地域范围则不确定, 这就是说在互联网上的电子商务不存在任何国界或边界。基于网络的电子商务打破了国界的限制和时间上的差异,这就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权、双重征税问题、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如何确定等问题。4、活动的同时性、交互性。电子商务的当事各方在网络上交换信息时,表达信息的一方与接收信息的一方几乎是同时的,不同于通过信函进行的信息交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各方可以是同时进行双向互动。 首先,电子商务法应该是不断更新发展的规范。由于电子商务领域内的业务标准,将随着通讯计算技术的发展在不断的更新、升级,所以制订过于僵化的条款,只能羁绊其发展,而尊重行业普遍通行的惯例作为其行为的规范,是比较合理的。以我国公司法上的注册资金为例,就是十年一贯制。而这些精确的、长期凝固的规范,对电子商务法来说是不适用的。“摩尔”定理告诉我们,计算技术的发展是每个月其性能增长一倍,而其价格将减少一半。因此,电子商务法应该是不断更新发展的规范,是伴随通讯计算技术和电子商务业务的发展不断更新的规范。其次,技术性是其重要特征。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运用公开密钥 (密钥一般为计算机信息加密的一种算法或数学公式)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 ,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最后,开放性也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征。因为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并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 ,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电子商务在实际运作中遇到了传统法律规范构筑的障碍主要有: (一)书面形式问题。在传统的商事法律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无不涉及书面形式要求。而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发送、交换、传输、储存来形式 ,没有书面载体,如固守传统书面形式,显然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法律障碍。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了有预见性的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形式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但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该项条款提出保留,即坚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999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作了可采用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至此,在合同法上解决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地位,亦即肯定了其法律效力。但由于前述“公约”规定的书面形式未明确将电子合同纳入其中,就产生了国内法和国际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尤其是在中国未对公约作出撤销保留之前,在国际商事关系中仍应视为坚持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主义。此外,海商法对提单,保险法对保险单证,票据法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等都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中国法律制度在书面形式问题上的这种矛盾性还体现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中。比如,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这里,就没有规定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是否具有书面效力。又比如,保险法规定着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其他形式的保险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中国并未彻底解决。 (二)签名问题。 在合同等书面形式上进行手写签名或者盖章,是传统商事法律的通常要求,主要解决签字人身份真实性、签字人将自己与所签署合同联系起来的意愿、签字人同意受所签署合同约束的表示等问题。除了合同外,许多传统商事法律出于同样考虑,对其他书面法律文件也有签名或者盖章要求, “书面形式”的要求总是伴随着“签名”的要求。中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更突出了签名在确定法律行为时的重要性。在现实经贸关系中,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实际已成为很多交易活动的先决条件。签名的具体做法一般是由签名人在书面文件上手写签署、加盖印章或者留下特定的印记、符号等。而在电子商务中,手写签名目前还很难办到,人们难以通过电子数据来传递亲笔签名。由此,电子商务中的与数据电文相联系的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的效力问题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三)证据效力问题。与对合同和其他单纯的“书面形式”和“签名”要求一脉相承的是,传统商事法律一般都对“书面形式”并经“签名”的文件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从正面作了规定,予以承认。有关程序法和证据规则也都如此。相反,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则大多没有规定。“书面形式”并经“签名”的合同和各种书面单证之所以被法律普遍认可为证据,是因为其本身即为有形物,随时可以调用查阅,可以长期保存。如对其修改、添加,都会留下痕迹,一般都能识别。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合同、提单、保险单及汇票等单据存在的唯一证据就是电子数据。如果从技术上可以使电子数据具备上述“书面”、“签名”文件的功能,即所载数据为原始数据,可以随时调取,可以保存,可显示来源等,是否就当然具备证据力?电子数据的效力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而在法律上,这个问题是不明确的。比如,中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首先 ,电子数据没有单独列为一类;其次,不单列,那么应归入哪一类,也是不清楚的。如果电子数据的证据力在法律上处于未定地位,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疑存在难以磨灭的阴影。可见,电子数据在诉讼或仲裁中能否被采纳作为证据及其可执行力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还体现在其他一些方面。比如,传统商事法律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则非常详尽具体,存在行为的法律确定性。在电子商务中,当事人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其他电子传输手段来订立合同的,这就必然地产生了一些问题: (一)按照传统民商事法律,要约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电子传输的情况下,要约撤回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还找不到一种传递方法能使要约人的撤回通知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同要约一样,承诺也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通知先于承诺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可。但在电子商务中,同理,承诺在电子商务中也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书面合同的结尾一般都要列明签约的时间和地点,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合同当事人有着实际的利益关系。订立合同的时间关系到合同生效的时间,订立合同的地点与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 管辖法院密切相关。 如: 英美法系采取所谓“投邮生效原则”,按照这项原则,合同在承诺的函件或电报投邮或发出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间,即使该函电未能到达目的地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函件、电报等的投邮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从电子商务的情况看,在互联网上传输的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点出发,甚至还可以用手提计算机或者移动电话在旅途中发送承诺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将可能与合同失去任何联系。因此,在电子商务中 ,应采用何种生效原则来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就需要立法加以明确。此外 , 电子商务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如电子代理人责任,消费者保护等,都与传统民商事法律发生了碰撞。 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 20 世纪0 年代初,互联网商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产 业结构和市场的运作方式,电子商务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规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于99年月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这个示范法为各国立法人员提供了一整套国际上能够接受的电子商务规则。例如,如何消除以无纸方式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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