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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 【产假】 : 一、劳动法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通知沪府发20135 号)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增加晚育假 30 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享受产假 15 天;怀孕满 4 个月流产,享受产假 42 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 年满二十四周岁, 为晚育。(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 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 3 天。晚育假一般应当和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 【产前假】 :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初查) ,应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授乳时间哺乳假】 : 女职工生育后 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 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保胎假】 :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其保胎休息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复函) 注:产假 90 天是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归纳一下,这些假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必须享受假期,单位无权剥夺,另一类是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假。 一、必须享受假 产假:98 天+30 天(晚育)+15 天(难产)+15 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 产前假: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 30 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二、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假 产前假:怀孕 7 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相关假期待遇规定】: 一、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女职工,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其假期工资可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二、产前假,工资按照八成发 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解释 明确: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工资, “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发给”。 这里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 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三、产假领生育生活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 如已参加了生育保险,根据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医疗津贴,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生育生活津贴具体政策(见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通知沪府发20135 号): (一) 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 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 30 天再乘以应享受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 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 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2 年 4 月 28 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根据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解释 ,六个半月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八十发给。 这里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实得工资 (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如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和女职工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这期间,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 还有要提醒大家一点: 单位增加工资时,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前假、 产假、 哺乳假, 应作出勤对待。 从业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计发标准是多少? 答: 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 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 30 天再乘以应享受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1)从业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按 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按 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按最低标准计发。 (2)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3)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 12 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 个月内所工作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加权平均数计发。 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 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1 年 7 月起,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 0.8%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婚假】: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可享受3 天婚假。 男年满 25 周岁、女年满 23 周岁初婚为晚婚。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注 沪府发(2006)13 号 再婚者和初婚者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婚假待遇。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婚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工资照发。途中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年假】 1、单位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 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休假期限具体为: (1)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年休假 5 天; (2)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年休假 10 天; (3)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20 年,年休假 15 天。 2、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职工依法享受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3、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4、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可以跨 1 个年度安排。但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年休假享受条件,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 1 整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 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 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不再扣回。 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1)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 (2)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 (3)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职工,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 (4)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职工,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 (5)工作满 20 年以上职工,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 2、职工已享受当年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享受下一年度年休假。 (1)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 (2)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职工,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 (3)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职工,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 (4)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职工,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 【丧假】 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丧假。 职工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需要职工料理丧事,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给予13 天丧假。 沪劳资发(87)130 号 丧事在外地料理,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在批准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工资照发。途中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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