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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保险学案例分析保险学案例分析 1.保险合同保险合同2.人身保险人身保险3.财产保险财产保险2 2一、保险合同(案例一)一、保险合同(案例一)案案例例一一:已已付付首首期期保保费费但但未未签签发发保保险险单单时时合合同同是是否否成立成立?【案情介绍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3 3一、保险合同(案例一)一、保险合同(案例一)【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要约承诺承诺核保核保缴费缴费出具保单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4 4一、保险合同(案例一)一、保险合同(案例一)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先收保费,再核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责任。【启示启示】: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5 5一、保险合同(案例二)一、保险合同(案例二)l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案情介绍】: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 6 6一、保险合同(案例二)一、保险合同(案例二) 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7 7一、保险合同(案例二)一、保险合同(案例二)【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一般说来,合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8 8一、保险合同(案例二)一、保险合同(案例二)l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l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启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必不可少的条件。9 9一、保险合同(案例三)一、保险合同(案例三)案例三:保险合同的变更案例三:保险合同的变更【案情介绍】【案情介绍】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1010一、保险合同(案例三)一、保险合同(案例三)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1111一、保险合同(案例三)一、保险合同(案例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生变更。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2、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按照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1212一、保险合同(案例三)一、保险合同(案例三)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启示启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1313一、保险合同(案例四)一、保险合同(案例四) 案例四: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案例四: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案情介绍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1414一、保险合同(案例四)一、保险合同(案例四)【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启示】【启示】: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 1515二、人身保险(案例一)二、人身保险(案例一)案例一:受益人及保险金分配问题案例一:受益人及保险金分配问题【案情介绍案情介绍】某企业为其公司员工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人身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公司员工张某意外死亡。张某属因公死亡,其家属得到抚恤金1万元。该企业当初为其员工投保时,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没有指定受益人。由于张某家属较多,因此产生了如何进行保险金分配的问题。且其单位也提出了因为其投保而成为受益人的问题,并提出,既然张某家属已经得到了抚恤金,其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应当有一部分是单位的。1616二、人身保险(案例一)二、人身保险(案例一)【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问题。1、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者投保人指定。”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的;(二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此案中投保人某企业以及被保险人张某并未指定受益人,因此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张某的继承人获得。1717二、人身保险(案例一)二、人身保险(案例一)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顺序应为:配配偶偶、子子女女为为第第一一顺顺序序继继承承人人;父父母母亲亲为为第第二二顺顺序序继继承承人人。因此,此案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的配偶及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张的父母亲。张的哥哥不属于继承人范畴。作为第一继承人,张的妻子有权全额领取并支配保险金,张的父母有获得部分保险金的权利(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3、保险法第53条规定,除亲属外,“被被保保险险人人同同意意投投保保人人为为其其订订立立合合同同的的,视视为为投投保保人人对对被被保保险险人人具具有有可可保保利利益益。”投保人某企业出资为张某投保,可视为对张某具有可保利益。但具有可保利益并不等同于能获得保险金。根据保险的基本原则,购买保险是为了获得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不能因此获得额外收益。该企业不能因为是投保人而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综综合合以以上上三三点点,张张某某的的妻妻子子应应该该是是保保险险金金的的受受益益人人,对对保保险金具有支配权。险金具有支配权。1818二、人身保险(案例二)二、人身保险(案例二)案例二:案例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案情介绍】 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1919二、人身保险(案例二)二、人身保险(案例二)【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如实告知实告知”义务。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投保人故意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不退还保险费。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2020二、人身保险(案例三)二、人身保险(案例三)案例三:自杀条款与复效条款案例三:自杀条款与复效条款【案情介绍案情介绍】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因王某未按期交纳续期保费,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9年5月2日中止。1999年6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00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2121二、人身保险(案例三)二、人身保险(案例三)【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复效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失效后,自失效日起的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两年),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即行恢复效力。自杀条款则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一年或三年),被保险人的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后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案中王某在1999年5月补缴了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复效。而且王某自杀身亡,涉及自杀条款的问题。2222二、人身保险(案例三)二、人身保险(案例三)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另外,保险法第59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323二、人身保险(案例三)二、人身保险(案例三)合同效力的“中中止止”不同于“终终止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综上,保保险险公公司司应应以以合合同同的的成成立立日日而而非非复复效效日日为为合合同同效效力力的的起起算日算日,因此应该负赔偿责任。2424三、财产保险(案例一)三、财产保险(案例一)案例一:案例一: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 【案情介绍案情介绍】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2525三、财产保险(案例一)三、财产保险(案例一)【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3、王某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2626三、财产保险(案例一)三、财产保险(案例一)【启示启示】保险法保险法第第44条规定: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所有。2727三、财产保险(案例二)三、财产保险(案例二)案案例例二二:获获得得第第三三者者赔赔偿偿后后是是否否还还可可向向保保险险公公司司索索赔赔【案情介绍案情介绍】2002年2月20日,张某被王某驾驶的运货大卡车撞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经协商,王某赔偿了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000元。在事故发生前,张先生已向其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此,张某咨询,他获得了王某的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1万元的保险金。2828三、财产保险(案例二)三、财产保险(案例二)【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如果损失确是保险事故所致,但事故是第三者的责任引起,根据法律应由第三者负责损失赔偿。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先赔偿保险人损失,然后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某由于被第三者王某撞伤住院治疗,由此获得向王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张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他因被撞伤而入院,有向保险公司申请住院治疗保险金的权利。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张张某某在在获获得王某的赔偿后还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吗?得王某的赔偿后还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吗?2929三、财产保险(案例二)三、财产保险(案例二)根据损失赔偿原则,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取得额外的利益。但一般来说,损失赔偿原则只用于财产保险,因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可用价值衡量,能客观地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金额,要确保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超过其损失是可行的。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因此,损失赔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得到多份保险金。并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因此,即使张某已获得王某的赔偿,除非保险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不影响他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示权。 【启示启示】:代位求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3030三、财产保险(案例三)三、财产保险(案例三)案例三:财产理赔金额的计算与考虑因素案例三:财产理赔金额的计算与考虑因素【案情介绍案情介绍】1997年6月5日、7月29日,某水产公司分别就其汽轮机组和固定资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相应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各一份。前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汽轮机汽轮机组一套组一套,保险金额为保险价值保险价值700万元加成万元加成20%即即840万元万元;后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水产公司固定资产水产公司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账固定资产账面值为面值为26 738 975元,但其中冷凝式汽轮机元,但其中冷凝式汽轮机1台及台及10吨锅炉吨锅炉2台已在前一份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台已在前一份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保险金额为2500万元。万元。3131三、财产保险(案例三)三、财产保险(案例三)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1997年8月19日,保险标的遭受强台风、暴雨、潮汛形成的水灾侵袭受损,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致讼。审理中,法院以恢复受损财产原功能为原则,委托中某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和某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保险标的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机器设备进行水毁恢复原功能费用的鉴定评估,后经估定,土建工程恢复费用为2 787 648元,机器设备修复费用为664 122元,其中汽轮机组保险单项下冷凝式汽轮机和10吨锅炉恢复费用为503 856元,固定资产保险单项下机器设备修复费用为160 266元,这样,固定资产保险单项下土建工程和机器设备损失即为2 947 914元。3232三、财产保险(案例三)三、财产保险(案例三)抢抢救救费费用用经确认为17 000元。汽汽轮轮机机组组保保险险合合同同中中,保保险险金金额额比比保保险险价价值值高高二二成成,法法院院认认定定按按既既有有损损失失503 856元元赔赔偿偿。固固定定资资产产保保险险合合同同中中,保保险险金金额额低低于于保保险险价价值值,法法院院以以既既有有财财产产损损失失数数额额按按保保险险金金额额与与保保险险价价值值的的比比例例确确认认赔赔偿偿金金为为2 756 196元元。抢抢救救费费用用17 000元元根根据据汽汽轮轮机机组组和和其其他他固固定定资资产产在在两两项项保保险险价价值值之之和和中中各各自自所所占占份份额额分分别别给给予予实实际际赔赔偿偿和和按按比比例例赔赔偿偿,经经计计算算为为16 259元元。保保险险公公司司总总计计赔赔付付3 276 312元。元。3333三、财产保险(案例三)三、财产保险(案例三)【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从上述案例看,对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形成部分损失的案件,法院在确定赔付保险金时,运用了实际赔偿和按比例赔偿两种方法。财产理赔要考虑的因素理赔要考虑的因素比较多,可以以上述案件为例进行如下分析:1、主要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超过过保保险险价价值值的的,超超过过的的部部分分无无效效;保保险险金金额额低低于于保保险险价价值值的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保险险人人按按保保险险金金额额与与保保险险价价值值的的比比例例承承担担赔赔偿偿责责任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财险条款)进一步具体规定了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情况各自的赔偿方法:(1)全部损失(略);(2)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对,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3434三、财产保险(案例三)三、财产保险(案例三)2、关于保险价值。保保险险价价值值是是保保险险标标的的在在投投保保时时或或出出险险时时的的实实际际价价值值。保险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价值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定值值合合同同,计算赔偿金时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约定保险价值数额的方法,也即保险价值的估计方法有两种: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按市场价格估定;如因具体保险标的项目繁多或无可靠市场价格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根据降面值方法估定;保险价值条款成立要件有两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必须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注明。保险价值经协商确定并注明后,保险人即丧失了提出保险价值不实的抗辩可能。3535三、财产保险(案例三)三、财产保险(案例三)未记载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保险价值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因为实际价值在以出险时为基准日的数额最能说明投保人实际的利益。本案中,两两份份财财产产保保险险综综合合险险保保险险单单因因记记明明保保险险价价值值应应为为定定值值合合同同,故应认定投保价值为保险价值,财险条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因与保险法第39条第一款之规定冲突,不应适用。保险价值另一重要法定条件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保险标的均为投保人享有合法权益。3636三、财产保险(案例三)三、财产保险(案例三)3、关于保保险险金金额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出险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合同约定保险价值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足额保险,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为不足额保险。但依照保险法第11条第三款、第39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本案所涉汽轮机组保险金额为700万元加成20%即840万元,超出保险价值700万元的部分为140万元,应属无效保险,故汽轮机组保险金额应以700万元确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2500万元,但该保险单项下有一台冷凝式汽轮机组和两台10吨锅炉已包含于先在的汽轮机组保险标的项目中,按照可保利益原则,只能在汽轮机组保险合同中一次享有保险利益,不得又在固定资产保险合同中再次享有,故需需将将冷冷凝凝式式汽汽轮轮机机和和10吨吨锅锅炉炉在在固固定定资资产产保保险险合合同同中中的的保保险险价价值值中中减减去去2 521 050元元,保保险险金金额额2500万万元元,应应随随之之作作相相应应比比例例的的扣扣减。减。计算结果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各项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3737三、财产保险(案例三)三、财产保险(案例三)4、关于保险金理赔保险金理赔。保险财产受损后按物尽其用和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首先考虑保险标的能否继续使用,修复费用是否高于保险标修复费用是否高于保险标的残值和将发生的搬运处置费用的残值和将发生的搬运处置费用,如高出,则修复成为不必要,保险标的为受全部损失,残值归保险人所有。反之,则为部分损失。全部损失时,保险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赔偿金额以保险价值为限;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部分损失时,保险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为赔偿损失时,保险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为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只能从实际报失中按保险金额与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只能从实际报失中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赔偿。保险价值比例赔偿。本案保险标的遭受水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远低于保险价值,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均为部分损失,应运用财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进行理赔。汽轮机组部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均为700万元,故应以实际损失503 856元赔付保险金;固定资产部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责任公式计算赔付2 756 196元。3838三、财产保险(案例三)三、财产保险(案例三)5、关于施救费用施救费用。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赔偿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外另行计算金额外另行计算。施救费用的赔偿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施救是必要的、合理的;二是施救费只施救费只与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之和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与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之和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案中,投保人主张的施救费用经审查只有17000元,且对保险标的实施施救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本案中有一个特殊情况是施救行为所指向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赔付方法不同,故应根据汽轮机组和其他固定资产在其保险价值之和中各自所占比例分别确定实际赔偿和按比例赔偿。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16259与保险标的赔偿金额327余万元之和未超过保险金额,应予赔偿。 3939三、财产保险(案例四)三、财产保险(案例四)案例四: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案例四: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案情介绍】 1999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进口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29日至2001年1月4日。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4040三、财产保险(案例四)三、财产保险(案例四)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工厂所在地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元(含配件23万元)。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4141三、财产保险(案例四)三、财产保险(案例四)原告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被被告告保保险险公公司司答答辩辩称称:保保险险车车辆辆重重置置价价值值约约60万万元元,该该公公司司申申报报为为30万万元元,属属于于不不足足额额投投保保。依依照照机机动动车车辆辆保保险险条条款款规规定定,投投保保时时保保险险金金额额低低于于重重置置价价值值的的车车辆辆,应应按按保保险险金金额额与与重重置置价价值值比比例例赔赔偿偿。如如果果投投保保人人要要求求全全部部赔赔偿偿,赔赔偿偿金金(即即修修理理费费)已已经经等等同同于于保保险险金金额额和和重重置置价价值值,保保险险公公司司则则有有权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4242三、财产保险(案例四)三、财产保险(案例四)法院认为,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责。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也有一定的责任。4343三、财产保险(案例四)三、财产保险(案例四)【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不足额投保的赔付问题。本案涉及不足额投保的赔付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1、不足额保险的效力认定问题。不足额保险是指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作为保险标的的汽车重置价值应为60万元,但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于不足额投保。对于3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和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和某公司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某公司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而对于对于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即不足额投保部分,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即不足额投保部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作出错误判断而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作出错误判断而造成的,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成的,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因此,本案例中保险合同部分内容无效。4444三、财产保险(案例四)三、财产保险(案例四)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为保险金额为30万元,而重置价值为万元,而重置价值为60万元,保险金额与保险万元,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为价值的比例为1:2,所以保险公司应负责修理费的一半。,所以保险公司应负责修理费的一半。但但是是,本案中保险公司要负提供配件迟延而导致修复期延长的,本案中保险公司要负提供配件迟延而导致修复期延长的责任。本案的实际修理费为责任。本案的实际修理费为29万元,对于其中的万元,对于其中的22万元,其万元,其一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比例责任赔偿义务,一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比例责任赔偿义务,即赔偿某公司11万元;另一半则应该根据对造成合同无效所负的责任的大小,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担。余下的余下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的过失万元是保险公司的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元应自己承担。4545三、财产保险(案例四)三、财产保险(案例四)【启示】保险金额的确定有时候是一件艰难的事情,很容易造成不足额保险或者超额保险。当出现不足额保险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这可能使得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在保险金额确定的问题上,投保人应该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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