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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解读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要“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法律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文件,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全面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以下简称先行示范区意见)更是明确深圳要“推行信用监管改革,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率先构建统一的社会信用平台”。开展社会信用立法,是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决策部署以及先行示范区意见有关要求的重要举措。制定条例是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促进深圳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信用是最基础的营商环境。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指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开展社会信用立法,有助于完善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体制机制,最大程度创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营造更为优良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条例是提高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目前,国家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迫切需要纳入法治化轨道。虽然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起步较早,已出台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政府规章已难以满足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际需要,无法有效解决在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监管等方面存在的法律障碍。开展社会信用立法,有利于适应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需要,提高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条例遵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共设七章九十条,包括总则、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监管、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主要内容如下。(一)突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条例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和强化应用的原则,强调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司法公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加强诚信教育宣传、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各类主体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强化重点领域从业人员信用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和合作,建立完善区域信用合作交流机制。(二)规范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石,规范信用信息管理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基本要求。条例对规范信用信息管理作出一系列规定。1.明确处理信用信息的原则和规则信用信息作为信息的特定种类,其处理首先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并与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的规定相衔接。因此,条例强调,处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保护相关权益,确保信息安全的原则;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除依法公开以外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应当征得其同意,并遵守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构建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管理为基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为规范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条例基于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有关公共数据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和2021年、2022年版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构建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管理为基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一是规范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编制、更新的主体和程序,授权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后编制、更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二是要求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信息应当具有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三是明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信用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方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此外,条例还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公开等作出了规定。(三)强化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一环。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中有关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规定,专设一章对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进行详细规定,明确信用主体享有知情权、异议权等权益,要求相关组织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信用评价等制度,并为信用主体实现上述权益提供必要便利条件;同时,信用主体也可以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1.丰富实现知情权的具体路径一是确立“不良信用评价的通知规则”,条例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公开对信用主体作出的不良信用评价的,应当事先告知该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是尊重信用主体意思表示,允许其提出不将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三是明确信用主体查询自身的信用状况是实现知情权的有效途径,规定信用主体可以依法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其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等。2.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的申请和处理为提高公共信用信息的准确性,保障信用主体的权益,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异议进行系统规范:一是提出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的主体可以为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二是丰富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的内容,包括对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超过公开期限仍在公开、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等情形提出异议。三是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单位根据异议的内容做出相应的处理。(四)优化信用监管制度信用监管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发挥信用在政府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条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信用监管制度。1.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信用承诺制度为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条例对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信用承诺制度作出详细规定:一是要求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风险可控的原则,优先选取与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有关材料获取难度较大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信用承诺制度。二是明确不适用信用承诺制度的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形,包括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的情形,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实行信用承诺制度办理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情形,行政相对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且尚未完成信用修复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是明确实行信用承诺制度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制管理,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机构实行信用承诺制度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和信用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四是规范信用承诺的告知和承诺程序,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承诺事项的名称、内容、办理条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核查的权力、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等必要内容,允许行政相对人自主选择是否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在政务服务事项办结前撤回承诺。五是要求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事后核查和日常监管,将行政相对人的信用承诺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对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作出处理。2.规范实施失信惩戒为避免公共管理机构滥用失信惩戒措施,条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和2021年、2022年版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对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明确了条件和程序:一是限定失信惩戒的对象为未按规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信用主体。二是确立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依法、关联、适度原则,视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三是规范失信惩戒的实施程序,要求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依据、事由和救济途径。四是明确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严格限制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编制、更新的依据、主体和程序。五是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限定设立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依据,规范列入和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3.构建信用修复机制为构建与失信惩戒制度相衔接、公平合理的信用修复机制,给予失信主体重塑信用的机会,条例允许信用主体修复自身公共信用,对公共信用修复的申请、受理和处理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允许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实施修复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二是列举公共信用修复的具体措施,包括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修复措施。三是明确公共信用修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四是规范信用修复的处理效果,包括不再公开、共享、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已经修复的失信行为相关信息,移出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停止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五是推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规定相关组织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重整裁定文书,可以在其信用记录中添加相关信用信息,及时反映信用主体的重整情况;相关组织应当参照一般信用主体对重整后的信用主体实施信用管理。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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