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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一、总体介绍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第三章 使用安全第四章 经营安全第五章 运输安全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现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 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 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 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企 业的主体责任。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 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 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 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 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 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 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 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 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 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 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 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 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经营安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 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 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危险化学品。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 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 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 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 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 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 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 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 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 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 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 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 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 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 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 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 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 他人员;(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 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 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 闭、隔离、洗消等措施;(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 理和生态修复措施。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 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 指导和必要的协助。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 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九条第九十九条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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