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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2月28日立法背景:立法背景:n n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也大大增强。但是,近年来多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引发了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心理恐慌,对食品安全信心造成巨大冲击。例如:三鹿奶粉事件、苏丹红事件等更是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食品安全法。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n n1、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n n2、红心鸭蛋事件n n3、苏丹红事件n n4、光明回收奶事件n n5、阜阳劣质奶粉事件n n6、金华敌敌畏火腿事件n n7、南京冠生园陈馅月饼事件名词解释名词解释1、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2、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即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3、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n n共十章一百零四条。分为:共十章一百零四条。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五章、食品检验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n n第一条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n n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n n食品安全法的终极目标是“保障公众身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第二条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者的社会责任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企业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1、提供安全食品的责任;2、如实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责任;3、遵循良好的操作规范,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食品生产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n n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n n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n n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n 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n n第十条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n n本条是关于社会监督的规定。n n个别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能到过监管部门的检查,但是也难逃人民群众的眼睛,绝不能存在侥幸心理。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n n本章是关于国家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的规定。n n第十一条到第十七条。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n n本章是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第十八条到第本章是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第十八条到第二十六条。二十六条。n n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是国家为了保证食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是国家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止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止食源性疾病发生,对食品、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源性疾病发生,对食品、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要求及其在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加剂的卫生要求及其在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等方面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措施。等方面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措施。n n不符合食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食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不能在市场销售。品添加剂不能在市场销售。n n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本章是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规定。是食品企业学习和掌握的重点。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n n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n n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n n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n n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一般是指固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或个人。n n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n n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n n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n n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n n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n n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n n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n n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n n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n n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n n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八章第八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n n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 n(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 n(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n n(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n n(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n n(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n n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九章第九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n n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n n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n n(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n n(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n n(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n n(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n n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n n(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n n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n n(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n n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n n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n n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n n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n n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n n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 n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 n第一百条第一百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第十章第十章 附则附则n n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以诚心做企业以诚心做企业做良心食品做良心食品让群众放心让群众放心n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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