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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与股份一、股东的概念二、股东资格的取得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第一节 股东一、股东的概念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获得股权,因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对“人”的理解1.1.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2.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3.3.法律规定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人;4.4.股份公司的人半数以上必须在国内有住所。二、股东资格的取得(一)原始取得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前沿理论u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前沿理论u关于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显名出资人问题)问题被告杨某、惠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1999年9月,该保险公司发行内部投资权益股,两被告联系日照某银行夏某(已故),找到在该行工作的包括原告胡某等在内的23人,凑齐了88000元,购买了50000股。其中原告胡某的2000股投资权益挂靠在被告惠某名下。2000年,保险公司开始分红。夏某生前,被告惠某、杨某将每年的分红款交给夏某,由其负责向原告等人进行分红。2001年夏某去世后,两被告将每年的分红款交给孙某(购买被告股份者之一)代发。自2008年7月之后,两被告未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至山东日照东港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购买某保险公司内部股协议。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律依据【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胡某实际出资,以被告惠某名义购买某保险公司投资权益,原告为隐名出资人,被告惠某为名义出资人。因无涉第三人,“外观主义”让位“意思主义”,按照“谁出资谁收益”原则,只要胡某能证明出资事实,并能证明其与名义出资人惠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就应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收益。最终判决被告惠某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可能根据隐名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且不同法律关系的界定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比如,若投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若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二者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若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且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人,则二者之间形成信托关系等。注意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股权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即股东权。1.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资产收益权;3.知情权;4.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5.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6.退出权;7.选择、监督管理者权;8.决议撤销权;9.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归纳起来就是: 1. 1.自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权利。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分配财产的权利以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这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2. 2.共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表决权、监察权、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查阅会计表册权等等。这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二)股东义务股东基于法律和章程向公司承担的责任1.遵守公司章程;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4.出资填补义务;5.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得擅自抽回出资;6.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7.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课堂讨论王某和张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两人邀请韩某携资50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韩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会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吗?案例一20042004年3 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2004年3 3月7 7 日、8 8月1010日、8 8月18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17万元;2004;2004年8 8月10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2004年8 8月23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2004年1010月10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 ;自20042004年8 8月2323日起至20062006年5 5月21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 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17万元入股款。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17万元。 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请求吗?案例二理论探讨关于股东资格问题股东资格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诉讼中经常涉及的问题。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持有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公司法规定不明确而各地方做法不一,同样的事实,但法院的判决往往是不同的。全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u2005年公司法第33条u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u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等。地方的规定u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11条、第12条;u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制定的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一;u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26、27、28条都对股东资格认定、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公司法3232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2323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英美国家:股东名册 公司登记簿 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一般均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依英国公司法规定,只有登记到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实际股东。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己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美国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那些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大陆法国家: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在德国,出资人要成为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基本出资,同时该内容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董事在商业登记时还要提交一份记载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的股东名单。韩国法规定,社员要缴纳出资或者交付实际出资的标的,由社员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要记载各股东姓名和出资额。同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姓名及其所持股份数,是向公司主张股权的要件。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2.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对抗公司的功能。第二,对公司免责的功能。第三,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大陆法各国、各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3.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4.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无公示,即无公信力)。 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5.5.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出资者获得股权的原始证明,反映了签署协议的双方和公司的基础关系,因此,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之一。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6. 6. 实际出资公司法规定,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因此,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一般只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7.7.隐名股东和冒名股东 如果公司或公司所有股东都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股东或公司允许隐名投资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 ,则应当认定隐名者具有股东资格。当然隐名投资人签订隐名协议必须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必要补充。其第十七条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规定被冒名者不属于公司股东,不承担股东责任。 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8.8.干股股东资格的认定 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但自己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干股一般是基于公司的奖励或其他股东的赠与形成的, ,干股股东有实际出资, , 但是出资不是由自己交付而是由公司或他人代为缴纳的, ,因此。对于干股股东, , 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如果是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股份的,应将其因受贿所取得的份额作为非法所得没收, ,进行拍卖转让, ,并且不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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