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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政策性银行及立法1.政策性银行的概念与分类 2.政策性银行的职能3.政策性银行的特征 4.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5.政策性银行立法 第八章 政策性银行法律1.政策性银行的概念与分类 (1)政策性银行的概念(2)政策性银行的分类(1)政策性银行的概念 政策性银行是专门经营政策性货币信用业务的银行机构,它是非营利性的专业银行。(2)政策性银行的分类政策性银行根据其业务性质可以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是专为经济开发提供投资性贷款的银行 第二类是支持和扶植农业开发的农业信贷银行 第三类是专门经营对外贸易信用业务的银行 第四类是为便利居民购买房屋、支持房地产业发展的住宅信贷银行 2.政策性银行的职能(1)一般职能 :金融中介职能(2)特殊职能 :倡导性、选择性、弥补性和服务性职能 (1)一般职能 政策性银行的一般职能与商业银行的职能相同,均具有金融中介职能。它通过负债业务,吸收资金,再通过资产业务将资金投入到所需单位或项目,从而担负起金融中介的职能。实现资金从贷出者到借入者之间的融通。 (2)特殊职能 政策性银行特殊职能可以具体表现为倡导性、选择性、弥补性和服务性职能 倡导性职能是指政策性银行以直接的资金投放或间接地吸引民间或私人金融机构从事符合政府意图的放款,发挥其引导资金流向的作用。 选择性职能是指政策性银行对融资领域的确定,是有选择而非任意的。 弥补性职能是指政策性银行的金融活动客观上弥补了商业银行金融活动的不足,对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职能是一种完善。 3.政策性银行的特征(1)由政府创立 (2)不以盈利为目的 (3)特定的融资途径 (4)特定的服务领域 (5)不普遍设立分支机构 (1)由政府创立 大多数国家的政策性银行由政府全部出资创立(如美国的进出口银行)或由政府提供部分资金,但无论由政府全资创立、参股,都以政府为设立后盾,与政府保持着密切关系。(2)不以盈利为目的 这是政策性金融机构与非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根本区别。政策性银行在经营时主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社会利益,不以盈利为目标,力争保本微利。(3)特定的融资途径 财政拨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是其主要的资金来源,不面向公众吸收存款。(4)特定的服务领域 政策性银行有自己特定的服务领域,不与商业银行竞争。这些领域集中在国民经济比较薄弱的环节或亟侍发展的部门,共同特点是不易得到商业银行的资金支持,需要政府设立专门的金融机构予以特殊的资金支持。其名称往往与其特定的服务的领域相适应,如进出口银行,一般是服务于进出口领域的。(5)不普遍设立分支机构 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保本微利的经营目标决定了必须减少成本,同时,它不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因而一般不像商业银行那样普遍设立分支机构,其业务一般由商业银行代理。4.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1)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2)政策性银行与外部各方的关系(1)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从金融学的角度来看 ,政策性银行是一国银行体系中与商业银行并存,互为补充,具有同等地位的特殊的金融机构,是现代金融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机构之一。 从法律的角度看 ,政策性银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自主经营相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但它作为实现政府特定政策目标而设立的金融机构,它的经营深受政府部门宏观决策与管理行为左右,其自主经营权不可能完全实现,只能是为政府特定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服务的特殊金融机构。(2)政策性银行与外部各方的关系 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关系 政策性银行与中央银行的关系 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关系 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关系 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关系极为密切。表现在:政府是政策性银行的坚强后盾,政府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领导;政策性银行为政府经济政策、社会政策服务,成为政府发展经济,进行宏观管理干预经济活动的有力工具。 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关系集中表现在它与财政部门的关系上,政策性银行一旦出现亏损,一般由财政弥补。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实质上是一种财政投资融资活动。 政策性银行与中央银行的关系 在金融监督管理方面,与商业银行相比,中央银行一般不直接管理政策性银行,它们的关系表现得较为松散。 在经营方面,中央银行仍给予政策性银行以必要的支持与指导,政策性银行也要尽量同中央银行的政策目标保持一致。 具体而言,它们的关系表现在中央银行向政策性银行提供的再贴现、再贷款或专项基金是它的资金来源之一;一些国家的政策性银行需向中央银行缴纳一定比例的存款准备金;有些政策性银行的决策机构原有中央银行的代表,实行人事结合,以利于协调与合作。 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关系 它们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平等、互补和配合: 平等: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政策性银行不因与政府的特殊关系而凌驾于商业银行之上; 互补:政策性银行所承办的金融业务是商业银行不愿或不能办理的,恰恰弥补了商业银行开展金融业务的遗漏领域,而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始终占国金融业务的绝大比例,因此,二者是互补的关系; 配合:在业务活动的开展中,政策性银行业务的开展,受分支机构不广泛的限制,需要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的符合政策性要求和需要的业务活动给予再贷款、利息补贴和偿还担保等方法,来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的这类业务活动。 5.政策性银行立法 政策性银行法是规定政策性银行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政策性银行的性质、地位、资金来源与资金运作、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内容。 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制定有政策性银行法,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65年12月17 日修订生效)、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1965年12月4 日订于马尼拉);日本的日本开发银行法(1952年3月31日公布)、输出入银行法(1955年4月10日公布)、国民金融公库法(1950年5月2 o公布)、住宅金融公库法(1951年5月6日公布)、德国的复兴开发银行法(l948年11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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