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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违章扣分管理暂行办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国发 20112011 40 40 号)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实施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建质201166号)号)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市建市2007920079号号)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建办市201138号)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川办发201120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相关规范、标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GB50656-2011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 建筑施工碗扣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6-2008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282000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202 2010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JGJ46-2005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 12099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 160-2008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 881992建筑卷扬机安全规程GB 13329-19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T37872006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10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l46201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2004年8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 施工升降机GB/T10054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80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程JGJ231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T188-2009安全网GB5725安全帽GB2118安全带GB6095GBT 50640-2010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GB50870-2013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JGJ300-2013建筑施工临时支撑结构技术规范JGJ311-2013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T292-2013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技术规范JGJ305-2013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JGJ146-201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GB12523-2011_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JGJ184-2009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GBZ158-2003_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学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讲演稿2004年安全生产统计数字: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803571起,死亡136755人,同比减少155545起、少死亡315人,分别下降16.22%和0.23%。 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721起,死亡10180人,同比增加72起、少死亡493人,分别上升2.72%和减少4.62%; 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115起,死亡1670人,同比少死亡66人,下降3.8%; 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14起,死亡860人,同比少死亡30人,下降3.61%。 2000-2003年,全省发生各类伤亡事故件数分别为62809件、47422件、59684件、 47607件 ,死亡7731人、7325人、7214人、 6199人;发生一次死亡10的特大事故件数分别为22件、12件、9件、 4 件,死亡418人、188人、151人 、 59人。2004年四川全省共 发生各类伤亡事故39942件,死亡6492人,直接经济损失22252.73万元。与上年相比,事故件数下降19.55%,死亡人数下降4.51%,但直接经济损失上升1.64%。全省2004年一共发生特大事故12件,死亡234人。2004年,全国共发生建筑施工事故1144起、死亡1324人,与2003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与死亡人数分别下降了11.46%和13.12%;其中共发生建筑施工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42起、死亡175人,与2003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与死亡人数分别下降了12.50%和18.60%。我省建筑施工全年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49起,死亡52人,与去年同期比较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下降了13%和17%。 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珍重健康!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实行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风险“一票否决”;企业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到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采用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加大隐患整改治理力度,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责任制,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做到不打折扣、不留死角、不走过场;深刻吸取安全事故带来的教训,强化安全责任,改进安全监管,落实防范措施,做到“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牢牢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把工作抓实抓细抓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_习近平总书记近期有关安全生产重要批示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彻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必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要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把安全发展作为一个重要理念纳入我国社会要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把安全发展作为一个重要理念纳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 确保政府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主体的职责,确保企业承担起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确保政府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主体的职责,确保企业承担起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确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确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把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摘自十六大报告“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牢牢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观点,坚持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水平”。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的讲话(38)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严格安全执法,加强安全生产设施建设。切实抓好煤矿等高危行业的安全生产,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加强交通安全监管,减少交通事故。加强各种自然灾害预测预报,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强化对食品、药品、餐饮卫生等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 江泽民“建设部门都要从中吸取教训,尊重科学,严格执行经过论证的技术方案,严格执行各种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管,是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重要环节。” 温家宝总理对建设部的批示“建设工程安全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全面贯彻国务院条例,严格管理,明确责任,加强监督,确保质量,切实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维护广大用户利益。元旦春节之前,要对所有的在建工程和市政设施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排除各种隐患,努力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同志的批示 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摘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简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颁布后制定的又一重要法规。条例共分 8 章 71 条,内容包括总则;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一)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必要性第一,当前安全生产领域形势严峻,建设工程生产行业的安全事故和隐患不容忽视,迫切需要相应的法规来规范建设工程中各安全生产主体的行为,明确他们的责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2003年全国人大建筑法执法检查组对全国10个省、市检查后,给全国人大汇报时提出的主要问题:1、工程质量、安全形势严峻;、工程质量、安全形势严峻;2、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严重;、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严重;3、工程招标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严重;、工程招标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严重;4、建筑领域腐败现象严重。、建筑领域腐败现象严重。建设部汪部长在全国宣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当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不够明确。一是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不够明确。二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投入不足。二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投入不足。三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建设工程安全三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多限于突击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缺少日生产的监督管理多限于突击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缺少日常的具体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常的具体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四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制度不健全。一些施工单位没四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制度不健全。一些施工单位没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救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救助和处理。助和处理。谭新亚副厅长在全省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对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存在问题的讲话:一是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一是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二是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二是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三是安全管理机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安全管理机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四是劳动者自我防护意识普遍较差。四是劳动者自我防护意识普遍较差。五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力。五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力。 第二,条例明确了政府部门之间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特别是明确划分了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政府行为进一步得到规范。第三,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解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业立法混乱现象,提高建设工程行业的立法水平。(二)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1 、直接目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 、间接目的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3 、根本目的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及建设工程定义的规定。首先,从调整对象来看,本条例是调整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规。 一方面是调整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在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条例的第 2 、 3 、 4 、 7 章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是调整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以国务院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实施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管理部门在对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在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涉及到安全生产方面有关活动而产生的监督管理关系(条例的第 5 、 6 、 7 章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其次,从地域效力来看,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除香港、澳门和台湾以外的所有领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再次,本条第 2 款对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这一法律术语进行了解释,这一解释从另一方面也界定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不仅包括建筑工程,也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具体含义 建筑工程:指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的工程; 土木工程:指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等公共工程的新建、扩建、修理和拆除;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指建筑工程和土木工程中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 装修工程:指对一切建筑物和公共构筑物的内外维修、维护、装修。例外:条例第 69 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条例第70条规定,“军事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规定。 安全第一的方针,是指在建设工程的生产活动中首要的是保证安全,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安全第一首先是一种安全意识,就是从事建设工程生产活动的主体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首先树立的一种意识。安全第一还反映在安全生产的具体保障措施上。安全第一的方针最终要靠明确从事建设工程生产活动的主体的职责和确定其法律责任来落实。 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指在建设工程生产活动中要以预防为首要的指导思想,在发生事故之后进行紧急救援和处理是不得已的办法。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预防措施保证所有工作场所安全可靠,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危险采取一切适当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建筑工地或附近的人员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任何危险。当无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或其它固定结构上安全操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可靠的脚手架或其他符合要求的设施。在各种特殊情形下的作业必须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有:建设过程中需要的安全物资、电器设备材料、安全设施材料、中小型机具的供应商,提供起重机械、施工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检测的机构等。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推进科学管理作出规定,表明国家对建设工程活动中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的重视,也反映了先进的安全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在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保障作用。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建设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应当及时提供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各个环节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来源:1 、由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2 、从工程毗邻的单位获取;3 、建设单位本身已有的资料;4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得来的资料。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要求:1 、具有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2 、具有科学性,数据准确;3 、具有完整性,资料必须齐全,能够满足施工的需要。 因此,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气象及水文等有关部门、机构、单位要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推诿。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不得对参与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各方责任主体提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规定。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规定。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JGJ59-99 )中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作出了基本要求。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的规定。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本条是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和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保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包含: 现有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以及今后要进一步制定和修改完善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如: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经确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具有安全许可证、已办理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等。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要求: 无论是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还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应当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准备情况、达到的条件和施工实施阶段的具体措施。必要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安全措施资料后,应当尽快派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本条是对拆除工程的特别规定。建筑法第 50 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设部 2001 年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爆破与拆除工程列为专业承包工程资质序列,并对取得该资质的具体条件、承包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来承担。对于一些特别拆除工程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实施爆破作业。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本条是对勘察单位的安全规定。建设工程勘察: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建设部93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活动。(一)勘察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1 、勘察单位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2 、勘察单位在勘察过程中,应当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作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生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必须强制执行的条款)。(二)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三)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1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勘察操作规程勘察仪器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在作业时严格执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2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现场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本条是对设计单位安全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专业性强,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93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一)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1 、设计单位在设计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2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设计标准、规范,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以保证建筑职工生命财产和健康不受损失。(二)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1 、下列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作业前,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意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说明和技术交底,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1)地下管线的防护。( 2 )外线电路的防护;( 3 )深基坑工程;( 4 )对于特殊结构的混凝土模板支撑系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模板支撑系统结构图及计算书。(三)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四)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本着“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为设计单位完成设计任务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工作质量直接影响设计质量,因此应当对其设计质量负责。建筑法第 73 条对设计单位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72 、 73 和本条例第 58 条对注册执业人员应承担的设计质量和安全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三、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本条是对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是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之一,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进行监督。安全生产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涉及每个环节、每个部位。监理的职责就是对各个环节起到把关作用。因此,本条就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理责任作了规定。(一)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 、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和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组织机构,包括项目经理、工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数量及安全资格培训持证上岗情况;2 、施工安全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3 、起重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电器设备等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4 、基坑支护、模板、脚手架工程、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拆装等专项方案是否符合规范要求;5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情况;6 、冬、雨期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情况;7 、施工总平面图是否合理,办公、宿舍、食堂等临时设施的设置以及施工现场场地、道路、排污、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文明施工的要求。(二)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1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整改;2 、情况严重,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3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三)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要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全面控制,应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主要是指其未能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时要承担监理责任。四、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本条是关于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安全责任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包括以下八类: 起重机械、挖掘机械、土方铲运机械、凿岩机械、基础及凿井机械、钢筋加工机械、混凝土机械、筑路机械以及其他施工机械设备。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1 、对于生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2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所生产的产品属于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认证、核准、许可管理范围的,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认证、核准、许可证书。3 、生产、经营单位为建设工程提供上述产品时,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认证、核准、许可证书,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整机检验报告,安全保护装置检验合格证等。4 、对未纳入国家强制性认证、核准、许可管理范围的机械设备和配件,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5 、进口机械设备和配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施工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特别是起重设备的安全保险装置,如塔机的力矩限制器、重量限制器、高度限位、变幅(行走)限位、卷筒保险、吊钩保险;施工升降机的安全器、安全钩、极限开关、防松绳开关;物料提升机的安全停靠装置、断绳保护装置、重量限制器;施工机械的各传动部位的安全保护装置等,这些安全保护装置是否齐全、是否灵敏可靠,直接影响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五、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本条是关于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一)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二)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检测的内容一般包括:1 、外形、钢结构、主要焊接部位;2 、各工作机构;3 、各类安全保护装置,如限制器、限位、保险装置及防护罩;4 、各电气、液压系统;5 、各部位零部件等。(三)禁止出租下列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1 、国家明令淘汰的; 2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3 、超过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 4 、检测不合格的。六、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本条是关于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一)从事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的规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二、三级三个等级;整体提升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二级二个等级。对于自升式模板等的安装、拆卸单位,目前还未纳入资质管理范围。(二)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拆装方案一般包括:1 、安装、拆卸施工的作业环境;2 、安装条件、安装拆卸作业前的检查、安装制度;3 、安装工艺流程及安装要点;4 、升降及锚固作业工艺;5 、安装后的检验内容和试验方法;6 、拆卸工艺流程及拆卸要点;7 、各工序、各部位有关的安全措施;8 、安装、拆卸安全注意事项。(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安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并严格履行双方交接验收签字手续。自检项目及双方交接验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 、电气装置、安全装置(包括各种限位、保险、限制器等)、控制器、照明和信号系统;2 、金属结构、连接件、吊笼、导轨架、附墙架梯子、信道、司机室和走台等; 3 、防护装置;4 、传动机构、动力设备、升降动力控制台;5 、制动器、防坠防倾装置、安全器;6 、吊钩、钢丝绳及其连接; 7 、液压系统;8 、滑轮组、滑轮组的轴和固定零件;9 、架体结构、架体悬挑长度、架体高度、附着支撑结构、架体的防护;10 、各部位连接紧固件及连接紧固情况等。七、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产权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本条可以理解为是上述机械的产权单位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的规定。(一)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所以,上述机械的检验检测期限、内容等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包括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其的检验检测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三)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八、检验检测机构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一)本条所指的检验检测机构是指条例第 18 条所指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本条所指的检测是指条例第 18 条所指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检测。(二)检验检测机构在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时,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按照检验规则进行检验检测,并及时出具检验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并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发。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合格时,应当出具合格证明文件。(三)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本章共 19 条,规定了施工单位在建设活动中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行为准则。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方面的规定。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安全生产条件等基本条件来确定的。建筑法规定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中未明确 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也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 JGJ/T77-2003 )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相关规定:第四条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施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有关制度的规定。(一)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建筑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安全生产法第 5 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1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4 、督促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1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所谓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将企业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各个岗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的工作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通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一种分工明确、运行有效、责任落实、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长效的安全生产机制,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 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企业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职责、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职责三个方面。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掌握的 3 项原则:( 1 )合法性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2 )全面性明确每个部门、每个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到安全工作层层有人负责;( 3 )可操作性必须形成督促、检查和落实机制。2 、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有:( 1 )三级安全教育,新进厂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公司、项目和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 2 )岗位安全培训,包括管理人员的岗位安全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岗位安全培训;( 3 )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建筑业企业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4 )变换工种、变换工地的安全培训教育,企业待岗、转岗的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知识的培训。( 5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施工单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教育;( 6 )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包括季节性和节假日前后的安全教育等。3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为了保护施工现场各类人员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保证施工作业正常进行而制定的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工作运转制度、方法和操作程序。如:安全技术措施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技术交底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各类安全操作规程、方法等。4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保障施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要物质基础。大量安全事故都是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5 、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形式有: 定期检查、经常性检查、专业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节假日检查等。安全检查的要求:( 1 )明确检查内容、标准及要求;( 2 )对重点项目、关键部位进行重点检查;( 3 )检查结果要有详细记录;( 4 )检查后要进行认真、全面、系统的分析,进行定性定量的安全评价;( 5 )检查中,对违反安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6 )对查出的隐患要定人、定时间、定措施进行整改;( 7 )检查后应按企业有关规定,及时兑现奖惩措施。(三)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1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安全生产法第 5 条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地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2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3 、项目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项目负责人主要安全生产职责:( 1 )在组织、指挥施工生产的过程中,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2 )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3 )建立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审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解决施工中的安全问题;( 4 )建立项目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并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 5 )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对施工现场职工进行安全教育;(6)发生事故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使用管理的规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没有保障,是导致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资金短缺,无力投入; 二是有资金不投入。1 、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条例规定主要用于三个方面:2 、用于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3 、用于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 除用于以上三个方面以外,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否则,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一)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施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做其他工作的人员。建筑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承包工程性质等情况决定配置的人数、专业等,以满足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制止;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必须条条有落实,件件有交代,不经处理,不能放过。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本条是对建设工程承包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安全责任的规定。我国目前对建筑施工单位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三大类别。(一)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施工总承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施工由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全面负责,总承包单位不仅要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的控制,而且要对施工现场的施工组织和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施工总承包负责整个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和施工总平面图的布置,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二)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所谓“主体结构”是指保证整个建筑物支承的主架结构,如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建筑法已明确规定,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要求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是为了避免总承包单位借分包工程的名义转包工程,甚至层层转包,从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后无法追究。(三)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可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后相互推卸责任,难以明确责任方。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双方均负连带责任。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条是对施工现场从事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的规定。(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所谓特种作业,是指对操作者本人,尤其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所谓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者,其作业的场所、操作的设备、操作内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或者容易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周围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本条例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年龄满18周岁以上;2、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3、具有本工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安全生产法第2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也作了相关规定。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以及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规定。当前施工组织设计存在的主要问题:(1)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2)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组织设计;(3)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制订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4)制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方案缺乏针对性;(5)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安全技术措施,是指针对建筑安全生产过程中已知的或潜在的危险因素,采取的消除或控制的技术性措施。安全技术措施应当覆盖施工全过程,应当是具体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技术措施。按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88的规定,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及5台以上或设备总容量在50 kw及其以上者,应编制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主要步骤:1、进行现场勘察,根据拟进入的用电设备情况,确定电源进线,变电所、配电室、总配电箱、分配电箱等的位置和线路走向;2、进行用电负荷计算;3、选择变压器容量和配电箱、开关箱、线缆和电器元件的规格、型号;4、绘制电器平面图、立面图和接线系统图;5、制定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器防火措施等。(二)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主要包括: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上述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验算,确保各专项工程安全施工方案的准确性和安全性。对于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三)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的编制、审批和现场监督执行。施工组织设计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由施工单位编制,施工单位的技术和安全等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根据各自的职责进行审核或审查,审核或审查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签字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的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规定。(一)关于对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的规定。即我们平常所说的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技术,原意为“技术的安全可靠”,现演变为确保安全所需要的技术,即研究建筑施工中各种特定工程项目各个环节中的不安全因素和安全保证要求,相应采取消除隐患以及警示、限控、保险、防护、救助等措施,以预防和控制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减少其危害的技术。安全技术交底,是指将上述预防和控制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减少其危害的技术以及工程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概况,向作业人员作出说明。(二)安全技术交底的基本要求和具体内容:1、安全技术交底的具体要求包括:(1)逐级交底制度。由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向施工班组长、施工班组长向施工作业人员分别进行交底;(2)交底必须具体、准确、针对性强;(3)技术交底的内容应针对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给作业人员带来的潜在危险因素和存在的问题;(4)应优先采用新的安全技术措施;(5)作业人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安全技术交底的具体内容包括:(1)工程项目和分部分项工程的概况;(2)工程项目和分部分项工程的危险部位;(3)针对危险部位采取的具体预防措施;(4)作业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5)作业人员应遵守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规范,并说明违章操作所带来的危害和后果;(6)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采取的措施和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采取的躲避和急救措施。3、双方在书面安全技术交底上签字确认,主要是防止走过场,并有利于各自责任的确定。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季节气候变化和暂时停工等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1、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的环境、工程结构形式以及设备、机具的位置等情况,确定危险部位。根据条例规定,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危险部位使用安全警示标志的类型、数量,并依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据危险部位的不同性质、设置不同的安全警示标志。如:在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设置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等禁止标志;在施工机具旁设置当心触电、当心伤手等警告标志;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必须带安全帽等指令标志;在出入通道口处设置安全通道等指示标志;在施工现场的沟、坎、深基坑等处,夜间要设红灯示警。2、安全警示标志是指提醒人们注意的各种标牌、文字、符号以及灯光等。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安全警示标志包括安全色和安全标志。(1)安全色,根据安全色GB2893-82的规定,安全色是表达安全信息含义的颜色,安全色分为红、黄、蓝、绿四种颜色,分别表示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2)安全标志,根据安全标志GB2894-96规定,安全标志是用于表达特定信息的标志,由图形符号、安全色、几何图形(边框)或文字组成。安全标志分为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和提示标志。(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根据基础、主体结构、安装、装饰装修等不同的施工阶段,采取不同的安全技术措施。根据施工现场所处位置不同,采取不同的安全防护措施。针对季节和气候的变化采取不同的安全技术措施。(三)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施工现场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和时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安排值班人员作好现场安全保护等。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本条是关于作业和生活环境标准的规定,主要包括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的设置,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的卫生标准,员工集体宿舍的设置,临时搭建的建筑物的使用要求,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的规定。(一)JGJ59-99中对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和员工的生活条件,均制定了相关的强制性条款。本条例从安全管理的角度,为确保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了相应的规定:1、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应有明显的划分隔离,并有防护措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处于在建建筑物的坠落半径之外。2、办公区和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号安全性要求。3、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4、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二)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室、员工宿舍、厕所、娱乐室等临时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符合消防、卫生和安全使用要求。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人和环境的保护以及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的规定。(一)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等可能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保护措施。(1)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建设工程在进行深基础施工、桩基础施工或爆破作业时,对周围环境,特别是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施工单位应当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现场查勘,并制定专项防护和保护方案,并纳入施工组织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方案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点的布置、监测周期等,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进行监测并由监测负责人作好监测记录。(2)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证地下管线的安全。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资料,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措施,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相应的安全技措施组织施工,保护好地下管线。(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1)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2)施工单位根据以上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主要包括:使用密目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封闭,防止扬尘;对于产生噪声和震动的施工机械和施工机具,应当采取消声、吸声、隔声等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扰民;不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含有有毒、有害化学成分的装饰废料、油毡、油漆、垃圾等,防止有害气体污染环境;排水系统设置沉淀池,使泥浆和污水不溢流到沿街路面、城市排水设施或河流;施工车辆运输沙石、土方、渣土和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密封、覆盖措施,避免泄露、遗撒,并按指定地点倾泄,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夜间施工严格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对施工照明器具的种类、灯光亮度加以严格控制,避免对居民的危害;(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在建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防止高处坠物伤人,消除施工中的不安全因素和防止扬尘;二是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将施工现场与外界隔离,是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既解决了“扰民”和“民扰问题,又起到了保护环境、美化市容和文明施工的作用。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管理程序;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培训要求等。(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用火用电制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消防值班制度;职工消防教育培训制度等。制定各项操作规程包括:用火用电、使用电焊、气焊、易燃易爆材料等岗位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等。(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消防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法的要求,一旦发生火灾,使消防车和消防人员能够通过通道顺利进入火场。消防水源应设置在合理的部位,水源数量与间隔距离应当符合消防规定的要求,水量能够满足灭火的需要。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现场的不同作业条件、作业区域,在木工作业区、电器设备集中区、变配电室、宿舍、食堂等区域合理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各类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应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本条是关于保障施工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规定。(一)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是施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作业人员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主要有: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及特种作业人员使用的防护镜、焊接面罩等。安全防护服装主要包括:工作服、防滑服、绝缘鞋、绝缘手套等。(二)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施工单位有义务告知作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同时,应当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这样有利于作业人员心中有数,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从而减少事故,降低事故损失;施工单位履行告知义务,是对作业人员知情权的尊重。(三)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安全生产法第46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是指施工单位有关管理人员违反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程、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作业人员具体的生产活动进行指挥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施工单位有关管理人员明知开始或继续作业会有重大危险,仍强迫作业人员进行作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本条是关于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安全生产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的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是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施工单位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制度和要求。安全操作规程-是指为保障安全生产,对操作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出的统一规定。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采购、租赁、检查、维修、保养和报废以及对其产品证明文件查验和建立档案的规定。(一)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下列产品属于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或国家强制认证的产品: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和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施工单位在采购、租赁上述产品时,应当查验其生产(制造)许可证或强制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包括租赁单位应当提供的安装、维修)等技术资料。(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1、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加强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管理。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设专人管理。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1)负责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日常管理;(2)参与查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生产(制造)许可证或强制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3)参与安装验收、检验工作;(4)检查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的使用情况;(5)监督检查操作人员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6)负责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的维修保养工作。2、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包括:检查周期、检查项目、检查人员、检查标准等;维修和保养主要是指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进行清洁、紧固、润滑、调整、防腐、故障修理、修换易损件等,是之保持完好状态。3、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报废制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必须予以淘汰报废:(1)国家明令淘汰或规定不准再使用的;(2)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3)超过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4)磨损严重、基础部件已损坏,再维修达不到安全使用要求的;4、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资料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生产(制造)许可证或强制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2、安装验收资料;3、运行故障、维修保养记录和技术改造资料;4、检查验收记录;5、运转台班和事故记录;另外:对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的配件,应当建立购置台帐,应包括生产厂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等。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本条是关于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检验和登记备案的规定。(一)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产权(生产、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的安全和设备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一般包括:结构主体的安全性能、安装质量、各类安全保护装置(包括限位、限速器、限制器、防坠防倾斜装置等)、电器控制系统、液压系统、架体防护等。施工起重机械还应当有具有国家规定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查验检验报告。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有安装单位出具的自检报告。验收过程中应作记录,验收完毕参加验收的各方应签署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2、施工单位不具备检验检测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验收记录、验收结论、出具的验收报告等技术资料交给施工单位,并对检验结果负责。(二)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是为了克服各相关单位在管理上的脱节现象,所以规定了共同验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对验收结果负责。(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8条规定,“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四)对验收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的目的:一方面便于主管部门掌握情况,另一方面便于主管部门对上述产品管理和监督抽查,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悬挂标志的目的:一是表明该设备(设施)是经检验和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二是警示操作人员和其他作业人员此设备(设施)属于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在操作时要特别注意。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本条是关于对施工单位三类人员及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规定。(一)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以上三类人员是施工企业抓安全生产的关键岗位,其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所以,以上三类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该款是安全生产法第20条规定。以上三类人员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而任职,是违法的。(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本款是对企业其他人员的安全教育提出的要求。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本条是关于新岗位、新入场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的规定。(一)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1、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即转岗培训。如果新岗位属于特殊工种,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2、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根据新环境、新的施工作业特点有针对性的教育。3、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二)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其安全性能不了解,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果不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教育,往往采用老的一套作业方法,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因此作出以上规定。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强制进行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建筑业的意外伤害保险是我国保险业的一个特别险种。它既不同于保险法所调整的商业保险,也不同于国家举办的具有社会救助性质的社会保险(工伤、失业、医疗保险)。它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人身保险,具有社会保险属性。(一)建筑施工属于高危行业,危险性较大,为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这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含义:1、此险种的性质为强制性保险,不论施工单位愿意与否、经营好坏、工程造价多少,均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被保险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施工单位;3、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不论是固定工,还是合同工;不论是正式工,还是农民工;不论是作业人员,还是管理人员,只要是从事危险作业的,均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4、建设工程的工期具有不确定性,条例规定了保险期限为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二) 建筑法明确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条例又明确规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 2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施工现场安全控制要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一、对各方主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对各方主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用的情况。3.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4.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5.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二)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办理情况。2.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4.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6.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7.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用管理情况。8.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9.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10.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11.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12.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三)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2.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3.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4.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5.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情况。6.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7.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8.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9.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四)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 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情况。2. 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五)对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2.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二、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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