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91页
第2页 / 共91页
第3页 / 共91页
第4页 / 共91页
第5页 / 共91页
第6页 / 共91页
第7页 / 共91页
第8页 / 共91页
第9页 / 共91页
第10页 / 共91页
亲,该文档总共9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呵护成长呵护成长 远离伤害远离伤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钱平“中小学校法治教育中小学校法治教育”系列讲座之系列讲座之 校园法律风险防范与处理校园法律风险防范与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概述学生伤害事故概述学生伤害事故防范学生伤害事故防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分析典型案例分析目目 录录C O N TE N TS学生伤害事故概述学生伤害事故概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教育育教教学学活活动动或者学校组组织织的的校校外外活活动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管理理责责任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特征:特征:(1)受害主体的特定性: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2)损害地点的特定性:事故的发生地须是在学校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3)损害时间的特定性:事故须是在校学习、生活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与特征徐某徐某1与张某、徐某与张某、徐某2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基本事实: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徐某2、顾某在2017年1月13日事发时均为宝应县桃园小学六(8)班小学生。2017年1月13日下午,1、3、6年级语文等学科考试,在间歇休息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顾某在教室走廊上嬉闹,顾某从后面抱着原告走到门口时,被从外面追逐打闹跑进门口的徐某2和张某撞到,致使原告徐某1面部碰地,两颗门牙断裂,徐某1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去南京市口腔医院进行修补治疗。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1外伤致牙齿冠折,首次治疗费用建议4200元,以后每次2400元(约10到15年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宝应县桃园小学制订的宝应县桃园小学学生安全制度有课间文明休息,不准嬉戏、追逐、打闹的规定,学校在开会的过程中亦作过要求。学校还制定了桃园小学教师护导值日表、桃园小学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制度。案例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如何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宝应县桃园小学虽然规定了学生日常行为规则及学生校园活动安全制度,并由老师作了要求,但学生在下课期间,由于学生年幼,老师应进一步予以管理和监督,本案中,学校虽然禁止学生课间嬉戏、追逐、打闹,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存在一定管理上的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这次事故的发生,与其课间嬉戏有直接的关系,原告违反学校的规定,存在过错较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徐某2和张某,从外面追逐打闹跑进门口而撞倒原告和被告顾某,故对原告跌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顾某在和原告嬉闹时从背后抱着原告,增加了跌倒的风险,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案例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如何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综合各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被告张某、徐某本院综合各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被告张某、徐某2、顾某、宝应县桃园小学在事故中承、顾某、宝应县桃园小学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担责任的比例为 3:2:2:1:2。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原告此次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617.80元,其中有两张票据记载为原告父亲的名字,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费用系为原告所用;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5天,故营养费为585元(13元/天45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5天,故护理费为3150元(70元/天45天);4、后续牙齿修补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按照更换周期为10年计算,计算为16200元(4200元+2400元5次);5、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1620元。案例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如何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772.80元,按照各方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7131.84元,被告张某负担4754.56元、被告徐某2负担4754.56元、被告顾某负担2377.28元、学校负担475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各项损失4754.56元;二、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各项损失4754.56元;三、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各项损失2377.28元;四、被告宝应县桃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各项损失4754.56元;五、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如何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小学管理规程(自1996年3月9日起施行)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二、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解决: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解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部门规章, 较法律、 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 适用时不得违背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最终目的就是在法律范畴内最大限度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其拥有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典民法典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是否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是否有效?【案例1】2017年9月,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某村村民杨某在收拾家务时发现抽屉里的六千多元钱不翼而飞,这是杨某为女儿上大学准备的学费,情急之下杨某翻遍了家里的每一个角落,但仍然没有找到。随后杨某赶紧联系妻子询问情况,但妻子也不知道钱款的去向。起初夫妻二人以为家中被盗,可是仔细检查之后发现除了这六千余元现金,家中并没丢失任何物品。当天下午经夫妻二人询问,11岁的儿子杨小某表示是自己把钱拿走购买了Q币。杨小某是一名小学生,一直使用父亲的手机学习英语,后来经常与班里的同学组队玩手机游戏,但总是因为装备不如人而屡屡战败,虽然游戏中的重要装备通常都需要花钱购买,且价格不菲,但为了成为更厉害的游戏角色,杨小某决定购买游戏装备。经人介绍,杨小某到吴某经营的商店购买Q币。起初杨小某用自己的压岁钱购买,压岁钱花光后,杨小某已经沉迷于游戏中不可自拔,于是便偷偷从姐姐的学费中拿钱继续购买,两个多月的时间里,杨小某将父母为姐姐准备的学费全部拿出购买了Q币。后杨某到商店追问,吴某认可杨小某前后多次在其处进行充值。杨某认为杨小某是未成年人,其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巨额消费,该消费行为与其年龄不符,且吴某明知杨小某系未成年人,未认真询问该6503元从何而来,对杨小某的反常举动未加以制止。因此,杨小某购买Q币的行为无效,吴某应该将杨小某购买Q币的费用予以返还。而吴某认为,杨小某是前后多次充值,每次充值的数额均不大,并未超过杨小某的认知范围,该行为合法有效,且杨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监护义务,其应对杨小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后因双方争执不下,杨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杨小某网络游戏充值款6503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杨小某与吴某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造成的6503元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杨某、杨小某以及吴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最终判决吴某支付杨某、杨小某3251.50元。案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是否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是否有效?【案例2】无独有偶,2017年8月,上海市青浦区的于某夫妇发现家中的八千余元现金不翼而飞,经询问才发现是被11岁的儿子于小某拿走到周某经营的商店购买Q币,充值金额从500元到2000元不等。后于某夫妇到商店追问,周某认可于小某从其处购买了8400元的Q币。于某认为于小某是未成年人,巨额消费与其身份不符,周某作为卖方应及时制止或不为于小某充值,但周某为了谋取私利未能尽到应尽责任,导致于某钱财损失,应当归还8400元游戏充值款。而周某认为于小某分多次充,每次金额均不大,同时于小某第一次充值时曾表示充值的钱是自己的压岁钱,父母不管。且于某作为家长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因双方争执不下,于某、于小某以财产损害为由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返还8400元游戏充值款。法院审理认为,于小某用8400元购买Q币的行为未超出其处分范围及认知范围,最终驳回了于某、于小某的诉讼请求。案例 学校的地位和责任?学校的地位和责任? 三种学说: 1、监护责任:代替父母履责? 2、契约责任: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通说认为通说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基础不是监护责任, 而是基于教育关系所产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具备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无论在哪种归责原则下,都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四、责任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过错过错行为行为损害损害事实事实因果因果关系关系(一)过错责任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五、归责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一)过错责任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情形有:(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者适用过错推定;(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3)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对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适用过错推定;(4)动物园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对动物园适用过错推定;(5)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在其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五、归责原则(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目前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由:(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2)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他人承担无过错责任;(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4)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6)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排污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四)公平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五、归责原则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六、混合侵权责任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七、责任减免事由 (还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一)致害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责任(一)致害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民民法法典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5种情形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八、不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形式(二)学校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二)学校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八、不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形式(二)学校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二)学校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学校有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12种情形学校免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6种情形、第十三条4种情形个人担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情形八、不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形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12种情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违法犯罪行为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校外第三方的责任形式(三)校外第三方的责任形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不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形式学生伤害事故防范学生伤害事故防范1、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以及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事件;2、学校应当帮助和引导学生了解基本的保护个体生命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知识和法律法规,树立和强化安全意识,正确处理个体生命与自我、他人、社会和自然之间的关系,了解保障安全的方法并掌握一定的技能;3、学校应与公安消防、交通、治安以及卫生、地震等部门建立密切联系,聘请有关人员担任校外辅导员,承担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并且协助学校制订应急疏散预案和组织疏散演习活动,从而保障不同年龄段学生在面对伤害事故时能够较好保护自己。4、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5、持续开展家校联合共建,学校要指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共同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工作。一、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二、学校应提供安全教育环境1、学校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验证制度,登记检查健康及出行状况,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2、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不安全因素;3、学校要定期检查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无疏漏,若出现管理混乱、安全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坚决杜绝;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4、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5、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6、学校要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7、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1、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2、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存在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情况或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应采取措施更换相应岗位人员。三、学校应确保教育人员适格1、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立即进行管理、告诫或者制止;2、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等;3、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必须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采取充足安全措施;4、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如果属于正常教育教学所必要的但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例如足球、跆拳道等,为了防止出现学校为了规避责任限制体育活动的现象,应满足学生自愿参加并且经过监护人同意的条件。四、组织、管理学生活动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1、学校应当关注全体学生的身体状况,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予以注意。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2、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应立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五、尽到预防、救助学生健康的注意义务1、学校应当以审慎注意义务警惕各类风险,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和各项应急预案,并落实责任人;2、一旦发现风险存在可能性,不能掉以轻心,一定要认真对待,做到未病先防,既病防变;3、危机发生后要第一时间寻求法律人士的帮助,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六、要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和应急预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一、事故现场处置 (一)救助受害学生(一)救助受害学生1、条件允许时,受害学生要及时向事故现场的其他人员求救,或者可以拨打110、120或999急救电话来寻求帮助。2、现场其他人员要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对受害学生进行及时的救助。另外,学校应制定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事件。3、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要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进行救助。4、如果学生伤势明显轻微,学校有医务室的,能够安全进行处理的,可在学校医务室进行消毒包扎治疗。学校没有医务室或者学生伤势较为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安全地将学生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学校对于伤害程度难以确定的,应当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不可疏忽大意,以免贻误时机。5、在学生伤害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学校还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 (二)保护现场(二)保护现场1、标记事故现场标记事故现场,并尽量有效地对现场进行封闭,以便于有关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进一步调查。事故现场以及现场的所有物体、资料都可能成为将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学生在学校的食堂用餐后发生食物中毒,就要对食堂、宿舍进行封锁,对学生吃剩的食物、呕吐物等进行必要的保存,以便将来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2、保护事故现场保护事故现场,防止其他人员进入现场或破坏现场。对于较为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学校或有关执法部门来处理事故现场。 (三)保存证据(三)保存证据1、记录目击到的对象记录目击到的对象。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发生中或发生后,所能够观察到的重要信息,都是将来处理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2、注意现场目击者即证人注意现场目击者即证人。现场目击者往往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因素。对于证人,记录下其身份、住址、联系方式,为随后案件的调查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纠纷做好准备。3、通过各种现代设备记录通过各种现代设备记录。如相机、手机等工具。受害学生和周围其他人员在记录过程中要注意自己的安全和记录资料的安全,保护好所记录的资料。原件不要删除,并将其在电脑或其他设备上备份,以防灭失。1、学校或学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发生的学生伤害保险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范围与事项。比如,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自杀、醉酒导致的意外等造成的伤亡则不属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范围与事项,发生此类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会予以理赔。3、事故发生后,学校或学生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组成理赔小组或安排理赔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及救治医院了解情况。4、保险公司理赔小组或理赔人员在经过取证调查后,在确认该学生伤害事故属于校方责任或意外所导致的事故后,应当向学校或学生作出理赔的承诺,以便及时有效地分担风险。5、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状况,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学校或受伤害学生及时理赔保险金。6、如果所获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受伤害学生仍然可以向赔偿主体即侵权责任人要求赔偿。7、学生与保险公司对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有纷争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诉讼。二、保险理赔1、学校或学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发生的学生伤害保险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范围与事项。比如,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自杀、醉酒导致的意外等造成的伤亡则不属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范围与事项,发生此类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会予以理赔。3、事故发生后,学校或学生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组成理赔小组或安排理赔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及救治医院了解情况。4、保险公司理赔小组或理赔人员在经过取证调查后,在确认该学生伤害事故属于校方责任或意外所导致的事故后,应当向学校或学生作出理赔的承诺,以便及时有效地分担风险。5、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状况,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学校或受伤害学生及时理赔保险金。6、如果所获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受伤害学生仍然可以向赔偿主体即侵权责任人要求赔偿。7、学生与保险公司对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有纷争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诉讼。二、保险理赔协商协商 自力救济 调解调解社会救济诉讼诉讼公力救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三、争议处理方式 (一)协商(一)协商 协商,又称和解,是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协商是最常见的解决伤害事故的办法,现实中大部分伤害事故,特别是比较轻微的伤害事故一般是通过协商这种方式解决的。协商的特点自治规民 协商的利弊协商的利弊优点:优点: 低成本、高效率、高保密性。缺点:缺点:协商结果仅具有合同效力,没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反悔仍需诉诸法律。 (二)调解(二)调解 调解是指由第三方介入案件,并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各自阐述自己的理由,在第三方大力促成下,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 1. 普通第三方主持的调解普通第三方主持的调解:受一方的委托或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介入案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 2. 教育行政部门主持的调解教育行政部门主持的调解:在教育行政部门主持下,由校方与受伤害一方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20条规定: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3.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的三项原则:调解应当遵循的三项原则: 1. 自愿、平等原则自愿、平等原则: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也可以不接受调解,即使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 2. 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原则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原则:主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进行。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设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明确要求,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 3.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选择哪种途径主张权利、维护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调解的利弊调解的利弊1、普通第三方主持的调解、普通第三方主持的调解优点:优点:低成本、高效率、易化解矛盾缺点:缺点:协商结果没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反悔仍需诉诸法律。2、教育行政部门主持的调解、教育行政部门主持的调解优点:优点:低成本、高效率、有熟悉教育规律和教育法律法规的专门人员。缺点:缺点:学生家长一方可能会产生抵触情绪。协商结果没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反悔仍需诉诸法律。3、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优点:优点:低成本、高效率、调解人员经验丰富、易化解矛盾、调解协议具有更高的权威性。缺点:缺点: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法院作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后,才有强制执行力。 (三)诉讼(三)诉讼 诉讼,俗称打官司,是解决伤害事故常用的路径,也是最终的司法路径。在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最常用的诉讼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也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但是这时的调解已经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区别于前述调解的效力,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有强制执行力。刑事诉讼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刑事诉讼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公诉案件,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案件自诉案件,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轻伤)。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6、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等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提起,对由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如刑事案件已审结,则应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有时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需缴纳诉讼费。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诉讼的利弊诉讼的利弊优点:优点: 国家强制力、严格规范性、纠纷解决的终极性。缺点:缺点:耗时长、成本高、风险性。四、赔偿范围1、项目:、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护理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经济赔偿原则:、经济赔偿原则: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四、赔偿主体1、学校学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2、教育人员:、教育人员: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3、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4、款项筹措:、款项筹措: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五、事故责任典型案例分析典型案例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12种情形莫某与黄某、莫某与黄某、*尚、黄金秀尚、黄金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2019)桂桂1022民初民初2750号号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尚(黄某之父)、黄金秀(黄某之母)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3089.80元;2、判令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承担20%的过错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7.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莫某和被告黄某是滨江学校小学部三原告莫某和被告黄某是滨江学校小学部三(2)班的学生,班的学生,2019年年9月月11日下午日下午16:40左右,被左右,被告黄某因在教室内玩耍时不慎撞到正在做打扫卫生的原告,导致原告撞到教室的课桌。原告被撞倒时只告黄某因在教室内玩耍时不慎撞到正在做打扫卫生的原告,导致原告撞到教室的课桌。原告被撞倒时只是痛哭,老师也未发现有异常,但过后却发现一颗门牙被撞导致半截脱落。原告母亲带原告进行治疗后是痛哭,老师也未发现有异常,但过后却发现一颗门牙被撞导致半截脱落。原告母亲带原告进行治疗后与被告黄某的监护人协商赔偿时,被告监护人只愿承担一半的医疗费。与被告黄某的监护人协商赔偿时,被告监护人只愿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原告在校期间未尽保护职责导致原告门牙脱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66.31元(62.86元+16.85元+163.40元+3223.20元);原告监护人误工费395.90元(按“农、林、牧、渔业”48166元年365天误工3天),两项共计3862.21元,被告黄某、*尚、黄金秀承担80%的责任为3089.80元,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777.40元。原告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有:1、田东县滨江学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黄某所致;2、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被告黄某撞倒导致牙折裂进行治疗;3、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了3466.30元。案例一(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尚、黄金秀辩称尚、黄金秀辩称,一、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黄某侵害致伤。不能排除原告是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或是在家不慎摔倒致伤的嫌疑,原告在学校时没有任何致伤出血。另外在劳动期间,很多学生相聚在一起打闹,没有老师在场,仅凭未成年的学生说是黄某撞到原告的可信度不高,也有可能是其他同学碰撞,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被告有责任,也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首先,被告*尚、黄金秀作为黄某的监护人已尽到了监护责任,原告的父母同样也应当尽到管教自己的小孩并进行安全教育,原告不能保护好自身安全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因教学楼刚建设投入使用,地板上沾因教学楼刚建设投入使用,地板上沾有不同程度的水泥块,学校应该预知学生很有可能脚底碰到水泥块后摔倒致伤,但学校没有采取相应的有不同程度的水泥块,学校应该预知学生很有可能脚底碰到水泥块后摔倒致伤,但学校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责任,学校应负主要责任。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责任,学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尚、黄金秀无证据提交。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辩称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第一、事发具体时间是9月11日下午16:57左右,是我校当天下午第六节下课后至放晚学时间。第二、原告所指事发时“正在做打扫卫生”不符合事实。当天下午第六节三(2)班按学校要求做清洁卫生,时间是16:25-16:55,事发(16:57左右)时清洁卫生课程已结束,原告并没有做打扫卫生。第三、原告家庭是建档立卡退出户,依然享受扶贫医疗保障政策,医药费在新农合能报销比例达90%以上;原告在校期间购买意外保险,在报销新农合后可向保险机构提出未能报销费用部分的理赔;之后,原告未能报销的医药费已不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异议。第四、原告称我校“在原告在校期间,未尽保护职责导致原告门牙脱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属无理要求。事发时是下课时间,教师不可能时刻盯着学生管安全做保护工作,事发时是下课时间,教师不可能时刻盯着学生管安全做保护工作,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是黄某因玩耍不慎案例一(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撞倒所致,教师无法预见和防范,谈不上存在过错。学校小学部自2019年9月1日开办以来,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要求班主任在不同时段进行多方面的安全教育,并要求将安全教育情况如实记录于班级要求班主任在不同时段进行多方面的安全教育,并要求将安全教育情况如实记录于班级安全教育、预防疾病教育记录簿中安全教育、预防疾病教育记录簿中。事发前三(2)班班主任能做到教育、提醒学生注意安全的责任与义务。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有:1、关于莫某同学在学校意外磕崩门牙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田东县滨江小学部2019年秋季学期作息时间表,证明事发时是下课时间,也就是16:57分左右,是在第六节跟放晚学之间,不是课堂时间发生;3、滨江学校小学部2019年秋季学期班级安全教育、预防疾病教育记录薄,证明原告莫某、被告黄某所在班级的这个学期的安全教育措施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均系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小学部三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均系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小学部三(2)班学生。班学生。2019年年9月月11日下午日下午16时许,即第六时许,即第六节(节(16:25-16:55)至放晚学()至放晚学(17:00)期间,黄某在教室玩耍时不慎撞倒莫某,致莫某碰到课桌边后疼哭,)期间,黄某在教室玩耍时不慎撞倒莫某,致莫某碰到课桌边后疼哭,随后有学生到办公室告诉班主任,班主任赶到教室了解情况时没有发现莫某有外伤,便未将莫某被撞倒随后有学生到办公室告诉班主任,班主任赶到教室了解情况时没有发现莫某有外伤,便未将莫某被撞倒之事告知莫某家长,莫某回到家后家长发现其门牙已被磕崩。之事告知莫某家长,莫某回到家后家长发现其门牙已被磕崩。2019年10月25日、11月9日、11月11日,莫某到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466.31元(62.86元+16.85元+163.40元+3223.20元)。另查明,田东县滨江学校小学部于2019年9月1日开办。因教学楼刚移交投入使用,地板上沾有不同程度因教学楼刚移交投入使用,地板上沾有不同程度的水泥灰,客观上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的水泥灰,客观上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莫某受伤后,因赔偿问题,被告*尚、黄金秀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例一(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在教室玩耍时不慎撞倒原告莫某造成莫某致伤事实存在,依法黄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黄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任。本案中,黄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尚、黄金秀作为黄某的监护人,应对黄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教室地板上沾有不同程度的水泥灰,而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未能采取由于教室地板上沾有不同程度的水泥灰,而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消除安全隐患,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田东县滨江学校不能提供相应的措施予以消除安全隐患,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田东县滨江学校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充分的证据证证明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田东县滨江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明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田东县滨江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黄某、*尚、黄金秀承担80%的责任,田东县滨江学校承担20%的责任。莫某无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须承担责任。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6.31元;2、原告监护人误工费396元(按“农、林、牧、渔业”48166元年365天132元天3天),两项共计3862.31元。黄某、*尚、黄金秀赔偿3089.85元(3862.31元80%),田东县滨江学校赔偿772.46元(3862.31元20%)。 综上,莫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黄金秀辩称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黄某侵害致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田东县滨江学校辩称学校已尽到教育、提醒学生注意安全的责任与义务,不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尚、黄金秀赔偿原告莫某3089.85元;二、被告田东县滨江学校赔偿原告莫某772.46元。案例一(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原告高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高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一审民事判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冀)冀0791民初民初2213号号原告诉称,2019年6月29日早晨6:30分许,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集体晨跑活动,在晨跑过程中,由于地面不平整,不慎摔倒,由于队伍过于紧密,导致原告身后的四名同学无法及时反应和躲避,先后压在了原告身上,后经送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肩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十天,出院后又在家休养十天后回校上课。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725.43元,医保报销10370.11元,意外险报销4755.5元,个人承担5599.82元。由于原告是在参加被告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伤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9.82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伤口除疤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被告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的张家口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套;3、事发现场照片事发现场照片9张张;4、张北县浩铭综合商店发票一张、张北县金曙光超市发票一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同班同学巴依伦、李文柯出具的证言证言各一份;2、事发现场照片事发现场照片2张。张。案例二(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对于证据据3不予认可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照片均反映了事发时原告晨跑时的路线的真实情况,该照片均反映了事发时原告晨跑时的路线的真实情况,确认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高中的在校学生,2019年6月29日早晨6:30分许,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集体晨跑活动中,不慎摔倒,因原告身后的四名同学无法及时反应和躲避,先后压在了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其班主任将其送校医务室检查后通知其父亲,原告父亲当日将原告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骨骨折。原告共计住院11天,共计支付住院费20557.43元,门诊费168元。其中住院费用中医保报销10370.11元。因原告投有人身意外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险合同报销其医疗费4755.5元(含门诊报销费用35.6元),扣除报销费用外,原告实际自身承担医疗费5599.82元。又查,被告在校内有大型操场一处,该操场建有标准跑道,该操场在晨跑时只提供给高三学生使用,又查,被告在校内有大型操场一处,该操场建有标准跑道,该操场在晨跑时只提供给高三学生使用,高高一及高二年级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晨跑时均沿教学楼外过道跑步,该过道系柏油路面。一及高二年级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晨跑时均沿教学楼外过道跑步,该过道系柏油路面。案例二(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本案中,被告建有标准的操场,其在组织学生晨跑时应到操场进行,但本案中,被告建有标准的操场,其在组织学生晨跑时应到操场进行,但其却组织学生沿教学楼外过道晨跑,该过道并不符合学校学生晨跑的标准,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系其却组织学生沿教学楼外过道晨跑,该过道并不符合学校学生晨跑的标准,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系因在晨跑中受伤,其受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组织学生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晨跑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因在晨跑中受伤,其受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组织学生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晨跑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晨跑时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晨跑时应注意到自身的安全,该注意义务与其年龄是相适应的,因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注意到自身的安全,该注意义务与其年龄是相适应的,因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原告承担30%为宜。为宜。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以每日120为宜,依其伤情、医嘱及年龄本院酌定为20天即2400元。营养费每日为3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其年龄,结合医院医嘱,酌定为30日即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住院11天为330元。交通费依其就医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疤痕去原告主张的疤痕去除费及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在此本院不作处理。除费及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在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99.8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为9429.82元,被告应承担70%即6600.8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晓宇赔偿款6600.87元。二、驳回原告高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原告高晓宇承担90元,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承担50元。案例二(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卓某、大荔县羌白镇某某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卓某、大荔县羌白镇某某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大荔县人民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 (2014)大民初字第)大民初字第00303号号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听见上课铃响进入教室时,被告卓某正在拿铁锨抡,打在原告头部。事发后,被告某某中学派人将原告送往大荔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被告卓某父亲给付1500元医疗费和100元伙食费,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某某中学给付。出院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未果。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已经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1170元、伙食费11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1272元。被告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卓某某缺席未辩。被告法定代理人卓某某在谈话笔录中辩称,2013年12月份,某某中学打电话说被告卓某用铁锨误伤原告李某某,他考虑到是自己孩子惹的事,便去中医院交纳1500元医疗费,留给原告100元伙食费,后来原告父亲找他要钱,他不愿意给。现他认为被告卓某是在学校全现他认为被告卓某是在学校全托学习生活,发生事情应当由学校全部负责。托学习生活,发生事情应当由学校全部负责。被告大荔县羌白镇某某初级中学辩称,2013年12月2日,在课间被告卓某用铁锨误伤原告李某某,随后某某中学将原告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被告卓某父亲给付1500元外其余治疗费用全部由某某中学给付。除此外被告某某中学还给原告父亲1850元,但原告在住院时医生让出院,原告不出院,还要求某某中学给20万元精神赔偿费,所以没有调解成。现某某中学认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且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虽然被告某某中学有过错,但被告卓某不听学校教育,课间拿铁锨玩,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卓某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去围观别人拿铁锨,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去围观别人拿铁锨,也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承担合理费用,对原告不合理的费用部分应当予以驳回。案例(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李某某进入教室时,被被告卓某拿铁锨误伤。原告李某某进入教室时,被被告卓某拿铁锨误伤。事发后,被告某某中学派人将原告李某某送往大荔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5105.47元,被告卓某父亲给付1500元医疗费和100元伙食费,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某某中学给付。出院后,被告某某中学给付原告1850元,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未果。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已经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1170元、伙食费11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1272元。另查明,铁锨是某某中学组织学生义务劳动使用后放在教室的。另查明,铁锨是某某中学组织学生义务劳动使用后放在教室的。再查明,陕西省统计局计算2013年农村居民九级伤残赔偿金为26012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二、两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117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鉴定费18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且被告卓某致伤原告李某某属过失所为,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被原告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某某中学当庭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原告故意扩大损告某某中学当庭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不出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失,不出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案例(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某某中学在学生劳动后未妥善保管铁锨而是放在教室后边,有严重过错责任,某某中学在学生劳动后未妥善保管铁锨而是放在教室后边,有严重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某某中学应当承担某某中学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卓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超过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拿铁锨抡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故被告卓某也应承担被告卓某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其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尤其监护人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105.47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1170元、伙食费117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共计38377.47元,由被告大荔县羌白镇某某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6864.2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455.47元);由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1513.2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600元)。案例(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生产有毒冰棍的食品厂该对中毒学生承担什么责任生产有毒冰棍的食品厂该对中毒学生承担什么责任?学校与食品厂该如何分担学生中毒事件的责任学校与食品厂该如何分担学生中毒事件的责任?学校没有义务向学生提供适合学生需要的冰棍等消暑的饮料。但是,一旦其以学校的名义向学生提供了这类服务,就必须保障所提供的饮料是合乎卫生标准的,不会对学生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否则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冰棍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学生中毒,构成对学生人身健康的伤害,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损害赔偿。虽然冰棍本身不是学校生产的,但学校在采购订货时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卫生检验。生产有毒冰棍的食品厂也对中毒事故负有责任。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该食品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应当对学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学校和食品厂的责任分担问题。学校与食品厂都负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原因的主次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轻重和赔偿的数额。对于学校方面来说,在解决完其与学生的赔偿问题后,可以向食品厂提出赔偿要求,因为其与食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正是由于食品厂提供的食品不合格才导致了食物中毒,食品厂应当向校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学校因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学校对于本校工作人员在进货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行使追偿权。案例(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准、要求的;范范与窦与窦、窦洪海、王敏波、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窦洪海、王敏波、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2014)加民初字第)加民初字第678号号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被告窦均系被告育才中学七年四班学生,2014年3月24日下午第三节体育课,原告与窦在学校操场上做游戏时,原告被窦推倒,原告起身去追窦,跑出一段距离后,又摔倒在地,无法动弹。由于体育老师未在现场,其他同学将体育老师找来,并通知了原告的班主任高原老师。由于体育老师未在现场,其他同学将体育老师找来,并通知了原告的班主任高原老师。并由高原老师打电话通知了原告母亲陈雪晶,陈雪晶来到后,将原告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4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玖级伤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范与被告窦在上体育课期间,做游戏时,相互追逐打闹,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范范与窦与窦均是均是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但双方均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以致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但双方均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以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范站立时,窦突然将范推倒,是范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窦洪海、王敏波承担赔偿责任;范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行为控制能力,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发生,是范本案的发生,是范与窦与窦在上体在上体育课期间、做游戏时发生的,由于体育老师未在现场,不能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学校疏于管理,育课期间、做游戏时发生的,由于体育老师未在现场,不能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育才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育才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窦洪海、王敏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育才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案例(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2016)鲁)鲁1726民初民初964号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鄄城县红船中心校孙堂完小在校学生,2015年8月30日下午,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开学前的操场除草活动,在该活动过程中,被告孙某甲用除草工具不慎将原告孙某某右跟腱割伤,致原告孙某某右跟腱断裂,治疗情况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均系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为使学生有一个清洁的学习环境,可组织相关人员对学生学习的环境进行清理,但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安排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孙某甲等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或者其他活动,导致原告孙某某被被告孙某甲用利器致伤,此事故不但给原告孙某某本身造成身体上的痛苦,也使其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例(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原告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方面受到影响,据此,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鄄城县红船镇中心校被告鄄城县红船镇中心校孙堂完小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及其他活动,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作为学校应当孙堂完小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及其他活动,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作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鄄城县红船镇中心学校作为鄄城县红船镇中心被告鄄城县红船镇中心学校作为鄄城县红船镇中心学校孙堂完小的主管机构,应当对鄄城县红船镇中心学校孙堂完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学校孙堂完小的主管机构,应当对鄄城县红船镇中心学校孙堂完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安全意识,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孙某甲为未成年人,由其家人代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鄄城县红船镇孙堂完小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11350元,被告孙某甲的家人已垫付20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红船镇中心学校孙堂完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8256.49元、伤残补助费22464元、护理费247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3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76043.53元,其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135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000元,其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二、被告鄄城县红船镇中心学校孙堂完小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对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鄄城县红船镇中心学校孙堂完小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鄄城县红船镇中心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新安县人民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 (2017)豫)豫0323民初民初1179号号2016年3月31日,被告城关二中在迎接中招考试而举行立定跳远和千米长跑的体育集训中,该校九年级五班学生王某某因体力透支,昏厥倒地而引起心源性休克,在场的班主任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结果为:心源性休克,恶性心律失常、急性左心衰,呼吸衰竭。在该医院重症监护在该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室治疗15天后,症状缓解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天后,症状缓解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该生家长要求学生返校学习,学校同意后,返校一天时间,该生身体体弱不适又回家休养。2016年年6月月24日,班主任通知该生参加中招考试,日,班主任通知该生参加中招考试,考点在新安一高三楼,被告城关二中于6月24日下午对王某某学生的特殊情况向考点主考进行了汇报,主考在考务会上对监考老师及工作人员进行了通报。2016年6月25日上午该生考试中的身体状况,学校未及时沟通关照,下午该生在进考场时,上到考场三楼,感觉身体不适,回头下到二楼与三楼的拐角平台上,失去意识,口吐白沫,巡场老师发现后立即电话联系,该生父亲王广伟、校医等人赶到现场,下午3时许120急救车到现场将该生拉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区第二次入院死亡记录显示,王某某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下午3时34分,经抢救诊断为1.急性心肌炎,心源性休克;2.I型呼吸衰竭;3.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因急性心肌炎致心源性休克、恶性心律失常于2016年6月26日7时50分死亡。本院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与2016年3月31日下午的体育活动期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生在体育场出现休克,经抢救诊断为重症心肌炎、急性左心衰、心源性休克,经新安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区抢救治疗,身体未彻底恢复,出院后在家休养,王某某身体仍欠佳虚弱,后在中招考试前该生家长及城关二中针对该生的身体状况能否适合参加考试未给予充分的掌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该生家长及学校教师对该生应有充分的估量和关照,但该生家长及学校教师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安排王某某(未成年15案例(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岁)参加中招考试,导致王某某不良后果加重,晕倒在考场,口吐白沫,二次出现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死亡结果系家长及学校监管不力和学生自身原因家长及学校监管不力和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某某监护人,对其子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某某监护人,对其子的身体状况、体质及医院的护理治疗情况完全予以了解掌握,该生是否适宜参加中招考试,应给予充分的身体状况、体质及医院的护理治疗情况完全予以了解掌握,该生是否适宜参加中招考试,应给予充分的估量。二原告在王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的估量。二原告在王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七)项:,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2016年3月31日下午学生王某某在教学体育活动中昏倒在体育场出现休克,经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王某某并未痊愈,后到校直至参加中招考试二次昏倒,出现休克,城关二中对学生王某某的城关二中对学生王某某的身体疾病情况是明知的,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导致不良后果的加重,城关二中在王某某死亡发生的过身体疾病情况是明知的,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导致不良后果的加重,城关二中在王某某死亡发生的过程中亦然存在过错。程中亦然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城关二中应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城关二中应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因城关二中在中财保险投有校园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30万元范围内替代城关二中向二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中财保险辩称的免责理由,本院认为,因城关二中对王某某的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注意义务,该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规则比例原则,被告城关二中应赔偿227047.4元,被告中财保险应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学校承担的责任向二原告支付227047.4元。其余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城关二中本院认为可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校园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城关二中学生王某某的死亡结果,被告中财保险应向二原告赔偿227047.4元,被告城关二中应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原告剩余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案例(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王某某与曹某某、曹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王某某与曹某某、曹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19)苏)苏0707民初民初1015号号经庭审审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杨某某系连云港市班庄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017年4月11日15时左右,在自习课期间,被告曹某某(坐在原告王某某左前侧)与被告杨某某(坐在原告王某某正后方)在传递作业本时,作业本碰到原告王某某眼部,后原告王某某一直趴在课桌上哭泣,在此期间,教室未有教师看管,下课后同学通知老师并赶到教室,在此期间,教室未有教师看管,下课后同学通知老师并赶到教室,随后通知原告王某某的父母,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7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扣除医保后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3875.6元,出院诊断为:1、枕叶出血;2、动静脉瘘;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3日转院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扣除医保后实际支付医疗费用40673.35元,出院诊断为:1、大脑后动脉动静脉瘘;2、右枕叶出血;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扣除医保后实际支付医疗费用4744.39元,出院诊断为:脑动静脉畸形介入栓塞术后;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26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扣除医保后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1547.15元,出院诊断为:脑血管畸形介入栓塞术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扣除医保后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3740.92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顶枕叶动静脉畸形栓塞。案例(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2017年11月2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法律服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分析部分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脑动脉畸形为先天性局部脑血管变异,脑出血多发生于年龄较小者,可表现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出血或硬膜下出血,常于体力活动、头部外伤及情绪波动后突然出现剧烈头痛、呕吐、意识丧失等症状。被鉴定人王某某,11岁,伤后DSA造影检查见其脑动静脉畸形表现,为自身因素,其头部外伤及情绪波动诱发其脑动脉畸形处血管破裂,致使其右枕叶出血,综合分析认为此次外伤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20%-40%。”鉴定结论为:1、原告王某某外伤后右侧枕叶脑出血,目前遗留右枕叶软化灶形成等,构成人体伤残十级残疾;2、原告王某某需定期入院复诊,复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伤情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4、此次外伤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20%-40%。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4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在传递作业本的过程中是否触碰到原告王某某,即对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连云港市班庄中心小学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案例(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本案中,触发原告王某某病灶的原因是否因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传递作业行为所致,当事人均持有不同意见。但依据案外人陆某陈述在被告曹某某向被告杨某某传递作业本时,原告王某某转头后左眼碰到作业本上,作业本由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同时持有的证言,结合案外人董某陈述事故发生时看到原告王某某转头后忽然哭泣,虽二人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陆某与董某所坐位置与原告系左右同桌,虽二人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陆某与董某所坐位置与原告系左右同桌,与二被告系前后位,相距较近,也系事故的经历者,对于事故具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故陆某、董某的证与二被告系前后位,相距较近,也系事故的经历者,对于事故具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故陆某、董某的证言具有证明力。言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曹某某亦承认存在传递数学作业本的行为。结合上述意见,故可以认定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传递作业本时,碰到了原告王某某的左眼,引起原告哭泣,造成情绪的波动,遂而引起病灶。被告曹某某、杨某某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因原告王某某在上课期间未能遵守课堂纪律,与同学讲话后未能注意周边情况,转头时具有突然性,不慎碰到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正在传递的作业本引发自身病灶,但未能及时告知并寻求帮助,且其损失主要因其自身存在的病灶所致,发生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且其损失主要因其自身存在的病灶所致,发生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王某某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传递作业本时未提醒周边同学,也未能把握好作业本与同学之间的距离,造成原告王某某转头时作业本碰到其左眼,二被告应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作业本系二被告同时持有,不能区分双方之间主次责任,当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作业本系二被告同时持有,不能区分双方之间主次责任,故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来源,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被告连云港市班庄中心小学作为校园管理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有教师在自习课中管理学生,维持课堂被告连云港市班庄中心小学作为校园管理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有教师在自习课中管理学生,维持课堂秩序,也未及时注意到事故情况,通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未作出适当处理,秩序,也未及时注意到事故情况,通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未作出适当处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的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被告连云港市班庄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此次外伤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20%-40%,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此次外伤的参与度为30%。在参与度范围内,原、被告对于原告王某某因伤损失均存在一定过错,以原告王某某对自身损失承担以原告王某某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连云港市班庄中心小学承担责任、被告连云港市班庄中心小学承担20%责任为宜。责任为宜。案例(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李某某诉宋某某、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苇町中心小学校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李某某诉宋某某、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苇町中心小学校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晋)晋05民终民终546号号上诉人李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查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下课期间,原告李某某与同校学生郭思琪在教学楼一楼楼道内打架,原告拒不听从学校老师樊泽霞与学校保安李明亮的劝阻,后又与该校原校长宋某某发生争执。宋某某拖拽宋某某拖拽住李某某脖子上挂着的钥匙绳将李某某强行拖拽到二楼校长办公室,期间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住李某某脖子上挂着的钥匙绳将李某某强行拖拽到二楼校长办公室,期间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原告颈部,左腿,背部等部位受伤,在泽州县川底乡卫生院住院9天。医疗费4227.1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泽州县公安局对宋某某作出了2015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寰枢关节半脱位,颈部活动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作规程,职业道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某某作为周村镇苇町中心小学校教师(原校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李某某伤害事故,学校应予赔偿。学校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宋某某追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案例(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判决如下:一、被告泽州县周村镇苇町中心小学校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7515.7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确定由被告周村镇苇町中心小学校全部负担。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错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元。(二)应明确宋某某和学校各自的赔偿数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二)上诉人要求明确宋某某和学校各自赔偿数额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例(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针对焦点一,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医疗费单据32支,计4997.14元,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处方770元错误;证据二、交通费单据148支,计2881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1800元错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计算9天错误,均应计算71天;证据三、工资证明,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母亲每天80元,父亲每天工资150元(工人)计算71天。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要求赔偿15000元。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处方笺既无法证明出具处方的卫云是否有医师证,也不是正式的收费单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不予认可。证据二交通费有十支100元的连号票据,不符合常理,也不是正规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营业费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时间计算9天正确。工资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护理费也应按一人护理计算9天。精神抚慰金因十级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赔偿,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村镇苇町中心小学校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处方笺本院认为,处方笺14支,计支,计770元,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元,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2881元中,其中一百元元中,其中一百元面额的票连号近千元,上诉人主张系出租车费用,但票据并非正规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定。工资证明面额的票连号近千元,上诉人主张系出租车费用,但票据并非正规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定。工资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认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认定。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宋某某有重大过失,但并没有明确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某某主张自己系职务行为,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村镇苇町中心小学校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案例(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主张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治疗花费770元应当赔偿,但仅提供了十四支处方笺,未能提供相对应的收款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应赔偿2881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一百元面额的票连号近千元,对此上诉人陈述系租用出租车的费用,票据却并非正规的出租车发票,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住院时间为9天,原审法院以9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十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两个人护理计算71天,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案例(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因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对此项未予赔偿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精神抚慰金因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对此项未予赔偿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要求明确宋某某和学校各自赔偿数额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某某系在履行校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害,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要求明确宋某某和学校的赔偿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明确宋某某和学校的赔偿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泽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撤销(2015)泽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三、泽州县周村镇苇町中心小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515.74元;案例(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原告方伟与被告桂亚芳、宿松县汇口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汇口小学)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伟与被告桂亚芳、宿松县汇口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汇口小学)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2016)皖)皖0826民初民初3048号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某系安徽省宿松县汇口镇汇口小学学生;2015年6月24日下午放学时,方某与同学们在汇口小学校园大门内等候校车回家,在此期间,方某到校园内小卖部购买零食后,因误以为校车到了,从小卖部冲出准备回等候点时,被桂某某所骑的电动车撞倒受伤;桂某某系汇口小学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准备下班回家,方某受伤随即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本院认为,方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汇口小学学生。其在汇口小学校园大门内等候校车期间,从校园两侧小卖部购买零食后,因误以为校车到了,从小卖部冲出准备回等候点时,被汇口小学桂某某老师所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首先,桂某某能否驾驶电动车穿行学校。桂某某系汇口小学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因此,学校对学校人员车辆的进出负有管理职责。案例(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本案中,桂某某作为学校人员,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是不得骑车穿行学校的,但汇口小学并未举证证明但汇口小学并未举证证明对桂某某的车辆进出进行了约束和管理,并指定了安全的行驶路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桂某某的车辆进出进行了约束和管理,并指定了安全的行驶路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汇口小学亦表示并未禁止骑车,因此,学校对此存有管理过错。其次,校车等候点设置是否合理。校车等候点设置是否合理。汇口小学将校车等候点设置在校园内大门口附近,而方某系从校园两侧小卖部购买零食后,因误以为校车到了,从小卖部冲出准备回等候点时,被汇口小学桂某某老师所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受伤。根据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很显然,学校门前和两侧是不得摆摊设点的,也不得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因此,校车等候点设置在学校门口处,小卖部设置在学校门口两侧,校园出口亦未设置减速带,本身就存有重大的安全隐患,汇口小学对此未能及时预见,且其行为也违反相关规定,故汇口小学对此也存有过错。最后,方某在等候校车期间,汇口小学也未对其及众同学进行有效管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众同学方某在等候校车期间,汇口小学也未对其及众同学进行有效管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众同学宣读了等候校车时的一些注意事项。宣读了等候校车时的一些注意事项。方某从小卖部冲出,外面等候的同学众多,视线较差,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汇口小学未进行必要的制止,其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不到位,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汇口小学对此存有不作为的教育、管理过错。综上,汇口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桂某某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虽汇口小学承担主要责任,但桂某某系汇口小学的工作人员,熟悉校内情况,应知道放学时学校门口等候的学生较多,秩序较差,在校园内骑车应谨慎穿行,小心驾驶。案例(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所以尽管方某从小卖部跑出来的行为具有突发性,但仍与桂某某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有关,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桂某某在答辩中,也表示愿意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桂某某对方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方某是否具有过错。方某属于未成年人,事发时未满11周岁,对自己行为后果缺乏明确的预见和认识,汇口小学对此存有提醒、教育、管理责任。同时,方某的冲出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其受伤,其意外受伤是由于前述的汇口小学和桂某某二者一系列过错叠加造成的。结合方某的年龄、智力及认识水平结合方某的年龄、智力及认识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方某对其受伤并不具有过错,故对桂某某、汇口小学认为方某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等因素,本院认定,方某对其受伤并不具有过错,故对桂某某、汇口小学认为方某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方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汇口小学作为专门性教育机构,在对学校人员车辆出入的管理、校车等候点的设置、减速带的铺设、校车等候期间对学生的管理以及对校内老师骑行行为进行约束等方面,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方某意外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于校方,故汇口小学应承担汇口小学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88483.63元(104098.39元85%的责任比例),故对汇口小学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桂某某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桂某某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即15614.76元(104098.39元15%的责任比例),扣除桂某某已向方某垫付15000元医疗费后,桂某某还需赔偿方某614.76元。案例(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黄某某与才某某、杜利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黄某某与才某某、杜利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2020)辽)辽1404民初民初48号号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被告才某某均系被告高桥中心小学的学生,被告杜利君系经营接送高桥中心小学学生上下学校车的个体业主。2018年11月28日午后14:10许,被告高桥中心小学放学,原告黄某某及被告才某某经学校老师送到校门口后,离开校门跑向停在校外约150米处的校车,在奔跑中,被告才某某为阻止跑在自己前面的原告早于自己先上车占好的座位,追上原告后将原告绊倒,原告倒地后自感手臂疼痛,被后面赶来的同学宋诗琪扶起后上了校车。原告乘校车回家后,由家长于当日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同时,原告的母亲宋晓菊打电话向被告高桥中心小学的老师及被告杜利君询问孩子摔伤的情况,均称不知情,故于次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后未作立案处理。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高桥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志、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工资证明、赔偿明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学生乘坐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高桥小学辽号校车运行方案、校车行驶路线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学后在跑向校车的途中被被告才某某故意绊倒,致原告左桡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才某某应当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完全赔偿的,由其监护人补足不足部分。才某某应当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完全赔偿的,由其监护人补足不足部分。案例(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护而发生伤害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桥中心小学及杜利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校车,就是接送学生上下学的班车。设立校车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方便路途遥远的学生上下学,更重要的是保障学生上下学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消除来自内部和外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因素。接送学更重要的是保障学生上下学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消除来自内部和外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因素。接送学生的校车即是学校的延伸,有学校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将学生送至校车车门处并组织学生的校车即是学校的延伸,有学校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将学生送至校车车门处并组织学生乘车生乘车。本案中,校车站点设立在距离学校大门150米开外,学生在离开校门到校车车门之间处于无人管理的空白。而本案原告受伤时间正好处于该空白时段。被告高桥中心小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被告高桥中心小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在未尽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利君做为校车的经营者,依与学校的约定,其对学生乘车其应在未尽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利君做为校车的经营者,依与学校的约定,其对学生乘车期间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遭受伤害并非在乘座校车期间,故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期间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遭受伤害并非在乘座校车期间,故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一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是10,231.86元,属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每日100元计算,即16天*100元=1,600元;护理费一项,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按护理级别计算人数,原告护理级别为原告护理级别为级,应为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级,应为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存在误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因误工而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酌定以间由其母亲护理,存在误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因误工而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即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即16天天*52,707元元/365天天=2,310.44元元;交通费一项,应参考病历资料及交通费发票予以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则上按每住院一天10元计算,即16天*10元=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原告所受伤害程度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判决如下:一、被告才某某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黄某某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2.3元的70%即10,011.61元,其财产不足以完全赔偿的,由其监护人补足不足部分;二、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中心小学在未尽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黄某某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2.3元的30%即4,290.69元;案例(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护而发生伤害的;魏文王问扁鹊:“子昆弟三人其孰最善为医?”扁鹊曰:“长兄最善,中兄次之,扁鹊最为下。”魏文王曰:“可得闻邪?”扁鹊曰:“长兄于病视神,未有形而除之,故名不出于家。中兄治病,其在毫毛,故名不出于闾。若扁鹊者,镵血脉,投毒药,副肌肤,闲而名出闻于诸侯。”鹖冠子89延时符治于未病用爱心呵护生命成长用爱心呵护生命成长用责任守护校园安全用责任守护校园安全 祝您幸福安康!祝您幸福安康!THANK YOU感谢各位老师的辛勤付出!感谢各位老师的辛勤付出!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