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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1)姚姚 辉辉物权概念1。从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权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到“物权”2。对“物权”下定义,并不是世界范围内的通行做法。 物权法第2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3。专门制定一部独立的物权法,这本身就是创新。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制定一部独立的单行的物权法,几乎没有没有先例。物权和债权1,物权是绝对权和对世权,而债权是对人权。2,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3,物权是独占性的和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不具有排他性。4,物权是优先权,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5,物权是公开化的权利,而债权具有非公开性。6,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7,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不破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2款:“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物权体系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起草中曾有人建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不得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六次审议时曾修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我国的物权体系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体系中,规定了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特许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共计十余种基本物权,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特许物权,都是我国独具特色的物权。我国的物权体系物权占 有自物权他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抵押权抵押权质质 权权留置权留置权共共 有有建筑物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地 役役 权权特许物权特许物权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3条第三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3.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4.公序良俗原则物权法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法定1“类型强制”(Typenzwang):物权只能依法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2“内容固定”(Typenfixierung):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的理由1基于历史原因而需要确认物权法定原则(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直接支配性,确保物权的特性,建立物权体系。3基于物权与经济的密切联系,为求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4便于公示,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1)物权法定无视说(2)习惯法包含说(3)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4)物权法定缓和说公序良俗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七条中的“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传统民法上通称为“善良风俗”或“公序良俗”。对于“善良风俗”或“公序良俗”,至今也并无统一的界说。依罗马法学家的解释,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人民的一般道德准则,二者含义广泛,且非一成不变。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06条曾同时规定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起草理由书在说明两概念并用理由时指出,善良风俗属于“道德的利益”,而公共秩序属于“国家的一般利益”。后由于受到多数论者的批评,公共秩序这一概念被删除。其他各国民法对此规定各各不一,有单用“善良风俗”的,如罗马法、德国民法(第138条第1项)、瑞士债务法(第20条第1项);有只用“公共秩序”的,如泰国民法(第12条);也有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如法国民法(第6条)、日本民法(第90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2条)等。物权法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公示公信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公信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变动让与合意+交付=动产所有权之转移买卖让与合意+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转移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事实行为(公示表征)登记的效力1登记要件说。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此种方式。2登记对抗说。认为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日本民法遵循此种效果。无论是采取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应当将登记与交易本身区别开来。物权法的规定第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对比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187条: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第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12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物权法第21条乃关于登记机构因错误登记应负责任的规定,明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条所述仅为原则性规定,其他细节问题如登记机构性质、赔偿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以及救济机制等,均有待进一步研究。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其赔偿责任应为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应否限定为直接损失或实际损失等问题,立法界、学术界和实务界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但观点分歧依然严重。最终立法机关认为,鉴于对登记机构应当具有的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而加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1995年4月5日,天龙公司以购买货物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中国银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申请贷款700万元。同年4月14日,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桂龙向江西省南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提出对该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第二层248215平方米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并提交了天龙公司与中房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开发处的购房协议书及005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信托公司委托江西省南昌市房产价格评估所(以下简称南昌市房产评估所)对天龙公司作为贷款抵押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同年4月17日,南昌市房产评估所作出(95)洪房估字估价书,以市值的75评估抵押房产的价值为6515643元。同日,信托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年4月26日,南昌市房交所作出No0005005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认定抵押人颜桂龙提交的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 248215平方米房产的产权人为天龙公司并在备注栏内注明:“银行(信用社)见此通知书可办理贷款手续,并收存此通知书;抵押贷款期满,贷款人凭本通知和银行(信用社)出具的还清贷款证明办理抵押贷款注销手续。”据此,信托公司支付700万元贷款给天龙公司。同年6月13日,南昌市房管局以其下属部门南昌市房产评估所的名义函告信托公司,发现颜桂龙未在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即用假产权证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信托公司得知情况后,于次日收回天龙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余额885万元。同年6月16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对颜桂龙利用假房产证诈骗贷款一案立案侦查,追缴到颜桂龙一部林肯卧车,经江西省价格事务所鉴定,价值15万元;另追缴到贷款利差款96万元。1996年5月7日,信托公司以南昌市房管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南昌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同年8月28日,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行终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南昌市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的真伪有条件加核对识别。然而,南昌市房管局在南昌市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天龙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可以办理贷款。债权人基于对房产登天龙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可以办理贷款。债权人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为天龙公司发放贷款,致使债权人遭受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为天龙公司发放贷款,致使债权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了财产损失。虽然本案贷款人天龙公司是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是南昌市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天龙公司骗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债权人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南昌市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酿成债权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在天龙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南昌市房管局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南昌市房管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数额向天龙公司行使追偿权。动产交付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交付的类型交付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第25条)占有改定(第27条)指示交付(第26条)物权的保护传统民法学以及各国现行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仅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等,我国物权法则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33条)、返还原物请求权(34条)、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35条)、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请求权(36条)、损害赔偿请求权(37条)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1。确认物权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返还原物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3。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4。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5。损害赔偿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方式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比民法通则专章(第6章)规定了10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德国民法典中相应的条文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第985条)、“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第1004条),加上他物权对这两条规定的适用,学者统称之为物上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主张侵权行为独立成编,理由并不是因为损害赔偿不是债,而是因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例如,学者在阐述其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理由时即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具有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为侵权行为之债无法囊括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所发生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因为这些责任形式并不是债。存有异议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有的学者正是认为这些责任形式性质上不属于债的关系,从而主张侵权行为法独立。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据此,侵权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是适用上述三种责任方式的要件。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特别是其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7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所有权的类型化以往我国的民法学通常是从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上认识所有权的本质的,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在于表现和保护特定的所有制关系,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近年来这些认识有所转变。现在,学者一般认为作为法律制度的所有权固然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但所有权与所有制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如公有制社会不存在私有制,但却要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可见,所有权并不只是单纯反映所有制,其本质应是对现有的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确认。不过,现行立法在所有权的规定中,主要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类型,沿袭了我国民事法律以所有制类型为标准划分所有权类型的做法。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所有权的类别划分及该编章的结构设计问题,立法方案(专家建议稿)中一直有分歧。是借鉴传统法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类型划分,并对各类所有权实行一体的平等保护,还是维持我国现行法上的作法,将所有权按照所有制区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三种类型分别予以规定,理论上也有着激烈的争论。“三分法”与“一元论”的理论争议“三分法”者的主要观点:1。物权法具有很强的固有法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正因如此,各国民法中的物权法部分才呈现出差异而最难实现国际化。2。公有财产所有权确实有其特殊性。3。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区分三种所有权而明确宣示其平等地位,并不是人为地制造了对公有财产的优先和特殊保护。相反,在目前实践中对公有财产进行特别保护的背景下,这样做恰恰是将实践中受到歧视的私有财产提升到了与公有财产平等的地位。4。如果不进行分别规定,则对若干他物权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加以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第70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本法采取了三元论说的观点,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为一种特殊的复合性不动产所有权,是关于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成员权)三者的结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1.团体关系。指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该建筑物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2.区域所有关系。表现为对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解决的是特定区分所有权人对其应有部分之权利义务关系。3.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是一个立体相邻关系,其上下左右前后都可能构成相邻。4.共有关系。指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建筑物大门、楼梯、走廊和屋顶等共有部分共有之权利义务关系。5.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归属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车位、车库的归属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人防工程及地下停车位归属纠纷案人防工程及地下停车位归属纠纷案2000年底,原告王某等9名业主以预购的形式先后购买了某小区15号楼的房屋,2002年6月,房屋竣工交付使用。2003年8月,区人防办将15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工程出租给某物业管理公司,之后,物业管理公司又将该楼人防工程转租给某休闲健身中心,而该健身中心又将人防工程转租给50余户外来民工居住使用。2005年4月12日,原告王某等9名业主以区人防办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业主对该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业主的购房款中包含了人防工程的造价,而且人防工程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人防工程理应归业主所有。被告则辩称,原告9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15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工程享有所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的内容并不包括地下二层人防工程,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人防工程属业主所有,又由于购房款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投资款,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后,9名业主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9名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应已明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面积中并不包括防空地下室,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表明业主在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应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并不包括防空地下室,因此即使维修该防空地下室的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但其在出资时缺乏主观能动性,也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行为,所以不能以此获得对该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2条:“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未开发使用的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须承担产权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若干观点1。业主所有说。2。开发商所有说。3。国家所有说。4。约定归属说。物权法最终采纳了约定归属说约定归属说的观点,即在目前现行法律没有对车位、车库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物业管理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物业服务合同的概念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业主和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其他管理人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从“管理”到“服务”物权法将过去的“物业管理企业”改称为“物业服务企业”,随后,2007年物业管理条例做出了适应性修改,也将“物业管理企业”统统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一词之差,反映了对权利认识的转变。解释将其定位于“物业服务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并且制定分别于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反映出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立场。善意取得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遗留问题:赃款赃物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可量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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