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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用地政策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城乡融合发展以及帮扶保障等乡村振兴促进活动涉及的用地行为。本指引引用的相关文件清单见附录。第二条(主要内容)本指引重点对乡村振兴用地涉及的规划管理、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用地审批、土地供应、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按原地类或农用地管理、确权登记、负面清单、用地监管等方面政策要点予以归纳说明。第三条(概念含义)本指引包括点状供地、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设施农业用地等用地方式。点状供地,指为实施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乡土特色产业、乡村信息产业及乡村新型服务业等乡村产业项目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使用零星、分散建设用地,依据现有地形地貌和资源条件,按照“建多少、转多少”的原则进行报批,根据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灵活点状供应的用地方式。选址位于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建设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保护红线的项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规定的项目,商品住宅和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均不适用点状供地。单个点状供地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超过30亩。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指以农业农村资源为依托,拓展农业农村功能,延伸产业链条,涵盖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就地消费等环节,用于农产品加工流通、农村休闲观光旅游、电子商务等混合融合的产业用地。设施农业用地,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第四条(规划布局原则)国土空间规划应统筹县域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优化功能布局。坚持把县域作为城乡融合发展的重要切入点,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有效保障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需求。第五条(土地利用原则)乡村振兴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六条(乡村振兴建设布局要求)规模较大、工业化程度高、分散布局配套设施成本高的项目要进产业园区。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加工业要向县城或有条件的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集聚,其中农产品精深加工和关键物流节点应集中布局到县城或农业产业强镇。直接服务种植养殖业或需就近利用农业农村资源的农产品初加工、电子商务、仓储保鲜冷链、产地低温直销配送等产业,原则上应集中在行政村村庄建设边界内。利用农村本地资源开展农产品分拣、初加工、发展休闲观光旅游而必须的配套设施建设,可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突破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等约束条件、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的前提下,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引导农村宅基地集中布局。提升县城综合服务能力,把乡镇建成服务农民的区域中心,统筹布局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公共设施,促进设施共建共享,提高资源利用节约集约水平。第七条(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保障)县、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安排不少于10%的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可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规模,用以保障村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需求;对一时难以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暂不明确规划用地性质,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再落实建设用地规模、明确规划用地性质,并于项目批准后更新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数据库。使用建设用地机动规模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优先使用预支规模,确实不足的,使用预下达规模。原则上,各县(市、区)村庄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合计总量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的10%。第八条(村庄规划编制报批和备案)村庄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村庄规划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依规编制、报批,并通过“上墙、上网”等多种方式公开。在县、镇(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前的过渡期内,村庄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连同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将村庄规划成果纳入县、镇(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承诺函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省自然资源厅经技术审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在县、镇(乡)级规划成果报批、备案时,检查承诺落实情况,确保各层级规划衔接一致。县、镇(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审批通过后,村庄规划应落实镇(乡)级国土空间规划,不再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第九条(实施要求)国土空间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完成规划修改听证、规划实施影响评估和专家论证等工作,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条(特殊情形处理)乡村振兴建设选址范围涉及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外的,可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时预留的、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增加的、拆旧复垦腾退的、预下达国土空间规划的四类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简称“预留规模”)进行落实。四类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均参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使用,预留规模落实地块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优先安排在有条件建设区。预留规模落实地块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应当符合管控要求,并附具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同意意见。预留规模使用需由县(市、区)自然资源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留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使用方案,方案包括文本、表格、图件、扫描文件和图层文件五大内容。预留规模按照“谁预留、谁审批”的原则,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级审批。村庄规划编制阶段,需要使用预留用地规模的,可直接将预留用地规模使用情况纳入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成果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村庄规划实施阶段,且村庄规划成果已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的,拟使用预留用地规模选址落在村庄规划划定的有条件建设区或回填村庄规划复垦区的,可不再单独编制预留用地规模使用方案,只需按预留用地规模使用要求,编制预留用地规模使用数据库更新包和预留用地规模使用台账,报村庄规划审批机关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备案。各地可结合县、镇(乡)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依照乡村建设实际需要,分别按照重新编制、规划调整、通则管理、城镇详规覆盖等四种方法,对现有村庄规划进行分类优化提升。在县、镇(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前的过渡期内,选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且村庄规划未覆盖区域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业点状供地项目,可依据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出具规划条件。选址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可按规定办理林地规划调整。第三章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第十一条(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各地要统筹使用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合理安排用地计划指标,保障乡村振兴项目用地需求。国家单列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专项用于符合“一户一宅”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单独组卷报批,在规划范围实施实报实销。省级指标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专项用于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属于现代农业与食品等十大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的先进制造业项目,可以预支省指标。申请预支省指标的先进制造业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应满足如下条件:位于珠三角发达地区的,投资规模不低于20亿元且投资强度不低于400万元/亩;位于粤东西北等欠发达地区的,投资规模不低于10亿元且投资强度不低于300万元/亩。涉农市县各级每年安排不少于10%的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点状供地、助农服务、农民群众急需的生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项目。国家级和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所在地级以上市要按照不低于每园50亩标准一次性安排国家级和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用地计划指标。规模化、工厂化生猪养殖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做到应保尽保。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土地整治,将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乡村振兴发展用地需求。第十二条(建设用地指标奖励)利用“三旧”地块建设乡村振兴项目的,按照“三旧”改造政策标准予以用地指标奖励。第四章 用地审批第十三条(用地预审)审批类、核准类建设项目,除以下情形不需申请办理用地预审外,其他项目应按规定先预审,后立项。(一)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二)“探采合一”和“探转采”油气类及钻井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三)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四)露天煤矿接续用地;(五)水利水电项目涉及的淹没区用地。第十四条(用地审批的权限)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的内容,包含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土地的审批。用地审批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审批。同时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农用地转用批准机关一并审批。(一)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审批:1.涉及征收永久基本农田,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或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2.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已将该职权授权人民政府批准);4.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前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湛江等10市)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已将该职权授权人民政府批准)。(二)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1.涉及征收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不超过70公顷的(省人民政府已将该职权委托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行使);2.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省人民政府已将该职权委托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行使)。(三)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1.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2.建设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第十五条(报批方式)建设用地报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点状供地项目、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按照城镇分批次的方式和要求进行单独组卷报批,不受报批面积和批次数量限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用地应单独组卷报批。多户集中建设包含相关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需提供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联合出具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包括户数、用地总面积、房基占地面积、地类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等内容。第十六条(土地征收)乡村振兴建设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和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履行土地征收报批前期有关程序,提出征收土地申请。第十七条(占用耕地)乡村振兴建设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涉及占用其他农用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凡上一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为耕地且未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或涉及无合法来源的建设用地,建设占用时实际地类为耕地的,均须按照耕地地类报批并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耕作层剥离,并按照要求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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